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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29民初4592号 原告:济宁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嘉祥县祥安名府。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梁宝寺镇新建春20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 原告济宁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款631489.34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嘉祥县庞庄1、2、4、6、23#楼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太阳能热水器系统制作安装工程签订《太阳能系统设备及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就嘉祥县庞庄5、7、8、9、10#楼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太阳能热水器系统制作安装工程签订《太阳能系统设备及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就嘉祥县庞庄15、16、18、19、22#楼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太阳能热水器系统制作安装工程签订《太阳能系统设备及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就嘉祥县庞庄21、24、25、26、27#楼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太阳能热水器系统制作安装工程签订《太阳能系统设备及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就嘉祥县庞庄11、3#楼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太阳能热水器系统制作安装工程签订《太阳能系统设备及安装施工合同》一份,以上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总合同价款为1633500元,现原告均按合同要求履行完毕安装义务,涉案项目于2022年8月份交付业主上房使用,被告仅支付1002010.66元,对剩余款项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未向原告采购涉案材料,涉案工程是***等人以某乙公司的名义承接,原被告之间合同也是***签字,而***并非某乙公司员工,某乙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建设,也未实际参与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实际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向原告实际购买及安装太阳能属实。我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是某乙公司董某赟拿着合同盖得某乙公司的公章。盖完章后又将合同交给了我,一共五个合同,每个合同一式两份,我和原告各一份。因为我干的是嘉祥县某某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活,某丙公司没有给某乙公司钱,某乙公司也没给我钱,所以我没有钱支付原告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与原告某甲公司分别签订五份《太阳能系统设备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的甲方均为被告某乙公司,乙方均为某甲公司。双方约定,甲将其承包的嘉祥庞庄回迁区1#、2#、4#、6#、23#、5#、7#、8#、9#、10#、21#、24#、25#、26#、27#,15#、16#、18#、19#、22#、3#、11#等22栋楼房的太阳能热水器系统的制作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产品名称“中科美阳”牌太阳能,单价每套1650元,五份合同共计990套,总计价款1633500元。合同总价为固定单价合同,其中设备单价包括:设备费、材料费、运输费、工具费、吊装费、水电费、维保费、安装费等其他所有相关费用,并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承诺:以上价款为我公司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的最终定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太阳能支架安装完毕,平板集热器货到乙方现场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30%;平板集热器安装完毕,水桶到场,付至总价款的70%;水桶及全部系统安装完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保证金,住户上房后的3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是1周内付清。开工日期2021年9月22日。如乙方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甲方。某乙公司在合同尾部的甲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第三人***在法人代表(委托)处签名,某甲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自2021年10月9日至2022年12月16日期间,某乙公司分十次共支付某甲公司合同价款1002010.66元。现某甲公司对案涉太阳能系统设备及安装施工完毕,回迁房屋已上房。2023年8月,嘉祥县某某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致山东某某建安有限公司:由于贵司施工的庞庄社区1#-27#楼需要维修的项目,经多次电话及口头通知原施工单位队伍进场维修,原施工单位队伍以工程款未支付为理由,拒绝进行维修。迫于业主已上房入住,且因热线投诉问题太多,只能安排第三方施工队伍提供维修工作,维修费用共计137900元。第三人施工队伍提供维修清单,对此造成的损失将在后续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五份《太阳能系统设备及安装施工合同》、视频光盘、回款明细,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嘉祥县某某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告知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太阳能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进行安装施工,以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631489.34元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首先,被告在案涉五份《太阳能系统设备及安装施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并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应视为被告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其次,即使案涉合同是第三人未得到被告书面授权前与原告签订,但之后被告在案涉合同的甲方处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应视为被告对第三人代表其与原告签约的认可,以实际的行为完成了对第三人的授权。第三人为被告的代理人,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对被告发生效力。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约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太阳能系统设备及安装的施工,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合同价款631489.3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扣除维修费137900元的观点,该维修费涉及被告施工的多个楼盘、多个项目的维修,不仅仅是原告施工的项目,即使该137900元维修费存在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第三人也并提供具体的维修费明细清单,无法区分因原告施工产生质量问题的维修费数额。因此,对于第三人扣减维修费1379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当然,如果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确有质量问题,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价款631489.34元; 二、驳回原告济宁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5元,保全申请费3677元,共计13792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名公民的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尽快履行,切勿拖延或拒绝,否则将面临以下风险: 一、经济风险: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用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信用风险:限制消费、纳入征信、公布曝光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比如,禁止乘坐二等舱位以上的飞机、列车软卧,禁止乘坐高铁,禁止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禁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有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有权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失信人员。 三、司法风险:罚款、拘留、追究拒执罪 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诚信为荣,失信可耻 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在此提醒每一位义务人,请尽快自动履行义务 若您在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自动履行全部义务 法院可以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帮您减少在授信融资、信用评价等方面的不必要障碍 帮您降低司法涉诉行为造成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