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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某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路某垒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11民初5606号 原告:济宁某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安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某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安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安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祥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进出场费234390.4元及违约金70317.12元;2.被告山东某某建安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租赁原告的3台塔式起重机用于**庄**村**#**#**#楼。2020年10月17日,被告***将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继续使用该三组设备建设涉案项目。202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与进出场费共计239520元。202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截止2021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与进出场费共计264390.4元。2021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了26439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11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租赁费,剩余234390.4元至今未予支付。经核实,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被告山东某某建安有限公司为总承包单位,***、***合伙分包了被告某甲公司承接的8#、9#、10#、11#楼施工项目,后与***交接由***承接了案涉工程。对于欠付原告的塔吊租赁费用,各被告均拖延给付,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叙述错误,***、***将工程交给我不是事实,我是技术负责人,受***、***委托,在涉案工地负责技术,而且原告是知道的。***、***中途退场,我是受山东某某建安有限公司的财务发放工资,我继续在涉案作为工地技术负责人。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偿还工程款。 被告***辩称,***没有参与本案的塔式起重机租赁业务,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乙建安公司辩称,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适用建工领域特殊情形下,可例外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答辩人无义务支付租赁费,望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不直接向他结算、发放工资。 被告嘉祥某乙公司辩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涉案公司的发包方为嘉祥县某某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时某乙公司也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所以本案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望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3台塔式起重机用于**庄**村**#**#**#楼。每台每天240元,最低使用六个月,如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将支付逾期款的每日3%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10月17日,被告***将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继续使用该三组设备建设涉案项目。202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与进出场费共计239520元,被告***在结算单中予以签字确认。202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截止2021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与进出场费共计264390.4元(包含2020年4月30日前的租赁费),被告***在对账单明细中签字确认。2021年9月11日被告某乙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租赁费,剩余234390.4元至今未予支付。 另,嘉祥县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某某社区1-**号楼建设单位为嘉祥县某某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某乙建安公司,2018年11月10日被告某乙建安公司与被告***某某片区1-**号楼《单位工程(项目)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作为承包方、施工负责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按合同履行租赁物的交付义务,被告***截止2020年3月拖欠尚欠原告租赁费239520元,并出具结算单,后由被告***再次在2021年8月23日对账单签名确认所欠金额总计264390.4元,后支付30000元,现尚欠234390.4元。结合原告及被告***自认的:被告***中途退出,后期由被告***接管,在其期间欠付款项并未增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结算单后其向原告偿还租赁费,故本案中欠付款项234390.4应为被告***所欠,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以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为与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建安公司、嘉祥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未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被告某乙建安公司、嘉祥某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某甲建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等情况,对违约金酌情调整,故违约金调整为以234390.4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每月结算一次的次日即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某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所欠租赁费234390.4元及违约金(以234390.4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宁某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