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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29民初4951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呈祥街路北新辉花园小区1号楼2**13D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798653958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被告:***,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被告:***,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被告:***,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10021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为1893661.2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被告**公司陆续将其承包的**县**街道**社区住宅楼1#-27#的阳台及厨房推拉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2022年6月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被告。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10021元。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愿意配合原告结算工程款,但是不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均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属实,同意在**公司给付工程款后支付原告,但双方应对工程款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门窗分项施工承包合同书四份,记载济宁强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了该合同,上述五被告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被告**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该合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能够证明原告***以济宁强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签订了该合同,应予采信。上述合同、原告提交的楼阳台及厨房推拉门数量,涉案楼阳台推拉门产品尺寸及数量、涉案楼厨房平开门产品尺寸及数量,结合庭审中原告与五被告自然人确认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能够证明下列事实,应予采信:一、***工程量1620平方米,单价320元/平方、工程款518400元,已支付原告183064.20元,尚欠工程款335335.80元;二、***工程量1200.86平方米,单价320元/平方、工程款384275.20元,已支付原告149290.50元,尚欠工程款234984.70元;三、***工程量4370平方米,单价320元/平方、工程款1398400元,已支付原告466083.80元,尚欠工程款932316.20元;四、***工程量1228平方米,单价320元/平方、工程款392960元,已支付原告241935.50元,尚欠工程款151024.50元;五、***尚欠工程款24万元。上述,五自然人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893661.20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1日,原告***以济宁强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签订了《门窗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县嘉北新区域城中村**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嘉北路北、**大道东邻。工程固定单价320元/平方米。工程交工后,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付工程款的30%,门窗框安装完成后付工程款的20%,玻璃安装完成后60天之内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20%工程余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工程余款。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必须承担由此对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双方核算一致,详情如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5335.8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4984.7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2316.2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1024.5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万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893661.2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公司名义与实际施工人五被告自然人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的涉案门窗安装工程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交付使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五被告自然人应履行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其未全部履行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时间为庭审之日即2023年11月10日,应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求五被告自然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公司提出的不予承担责任的观点,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533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5335.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3498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4984.7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3231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2316.2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102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1024.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被告山东****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1893661.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0元,由被告***负担3868元、被告***负担2711元、被告***负担10754元、被告***负担1742元、被告***负担2768元,被告山东****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21843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退回原告***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名公民的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尽快履行,切勿拖延或拒绝,否则将面临以下风险: 一、经济风险: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支付***行金、承担执行费用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信用风险:限制消费、纳入征信、公布曝光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比如,禁止乘坐二等舱位以上的飞机、列车软卧,禁止乘坐高铁,禁止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禁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有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有权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失信人员。 三、司法风险:罚款、拘留、追究拒执罪 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诚信为荣,失信可耻 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在此提醒每一位义务人,请尽快自动履行义务 若您在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自动履行全部义务 法院可以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帮您减少在授信融资、信用评价等方面的不必要障碍 帮您降低司法涉诉行为造成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