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尚德建安有限公司

济宁龙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民初1154号 原告:济宁龙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车站西路567号运河壹号鑫公寓14楼1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80423316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呈祥街路北新辉花园小区1号楼2**13D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798653958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原告济宁龙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龙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龙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和进出场费43867元、违约金1316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于2018年10月10日在**县××庄××庄××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部14#楼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QTZ40塔吊一台,用于**县××庄××庄××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14#楼工地,租金为每月7000元,每月结算一次,逾期按所欠款项每日3‰支付违约金;设备进出场费8600元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租期从设备进场之日算起,最低租期120天,实际租期按塔吊实际拆除之日计算。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租赁验收单》,记载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安装塔吊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于当日起开始计费。之后,被告实际使用塔吊至2019年10月23日,扣除春节报停的30天后,产生的租金共计80267元。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的租赁费和5000元的进出场费,尚欠原告租金及进出场费4386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从未向原告租赁过任何设备。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等材料看,既无我司工作人员签名,也未加盖我司印章,租赁合同对我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我司无义务支付租赁费。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司的诉求没有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济宁龙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设备租赁验收单》各一份,以证明涉案租赁合同对月租金、进出场费、结算方式、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涉案设备用于被告山东****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建设,***作为项目经理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应认定其与该公司存在表见代理关系。 2、《机械设备租赁单结算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9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和进出场费共计43867元。 3、(2023)鲁0811民初1154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费发票、保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共花费财产保全费590元、保费3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4、(2021)鲁08民终3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该判决书的观点认为个人挂靠公司经营,对欠付的租赁费部分,被挂靠公司对个人不能偿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山东****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合同的相对人及工地验收人均为***,未加盖我司印章,也没有我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对我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承担租赁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我司不应承担租赁费用,原告申请对我司采取保全措施属于保全错误,我司不应承担财产保全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判决书存在与本案不同的事实且并未判决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认定我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于该类案件,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判决。 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20)鲁08民终66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该判决已查明***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清工,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公司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不应对***承包工程引起的租赁合同承担任何权利义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济宁龙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以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对外实施的合同行为均是以山东****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在该公司项目部办公、签署合同,本案原告的塔吊项目在该公司承建的项目中进行施工,不能因该判决而否认***作为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该公司应对整个工程的施工安全负总体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塔吊设备在该公司承建的项目上使用知情,该判决不足以否认***作为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作为个人,不具有用工资质,也不具有承包项目的资质,即便系其个人承接了被告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该合同应归属于无效,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关的付款义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 (承租方、乙方)在**县××庄××庄××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部14#楼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规格为QTZ40的塔吊一台,高度约40米,月租金为7000元;甲方收取乙方缴纳的进出场费用为8600元,在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后,一次性付给甲方,以甲方收据为准;租赁费每壹个月结算一次,乙方须按时向甲方交纳,若乙方未按合同付款……,并每日交纳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三为违约金,乙方不得以押金视为租金;租期预计200天,实际租期按实际塔吊拆除之日计算,以甲方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自起算之日起少于120天按120天计算租金,春节报停不得超过30天;租期按设备进场之日算起。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0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大宇40塔吊一台的《设备租赁验收单》,载明该设备于2018年10月10日调试合格完毕,于当日起开始计费。2019年10月23日,涉案塔吊退场,在扣除春节报停的30天后,租期合计为11个月14天,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80267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4日、4月13日、7月2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万元、15000元、15000元,合计4万元;于2019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5000元。被告***未支付的租赁费为40267元、未支付的进出场费为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590元,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费3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书证、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以个人名义租赁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余欠租赁费40267元及进出场费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欠租赁费40267元及进出场费3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因涉案租赁合同对拖欠租赁费约定有违约金,故本院酌定支持为12080.10元(40267元×30%);进出场费部分的违约金,涉案租赁合同并未予以约定,本院结合相关案情,依法不予支持。涉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系被告山东****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不能证实被告山东****有限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关于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并要求被告山东****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保费损失,其申请保全的系被告山东****有限公司的财产,前已述及该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一审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龙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40267元、进出场费3600元,共计4386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龙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2080.10元; 三、驳回原告济宁龙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3元,原告济宁龙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负担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