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26民初1264号
原告:***,女,生于1978年8月14日,汉族,农民,住西安市蓝田县。
被告: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拓路以南2号汇航广场A座09层0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MA6TG2GF6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法务部部长。(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1年7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平昌县,现住西安市灞桥区。缺席)
原告***与被告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15725元,及为索要劳务报酬,花费支出1730元、误工费2700元、共计4430元。以上总计12015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有公司,经常承包工程,原告经常跟着他干活。2021年6月,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在荣华路北兴六组安置区二标承建中,由被告***现场施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做混凝土浇筑劳务,当时说好大工每天按350元,小工每天280元,其余吃住不管。6月20几号,原告带了8人前往眉县干活。2022年5月竣工后,工资(扣过4836元)结算为125725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后来工人一直找原告催要劳务费,原告被逼的没有办法,向工人垫付了一部分。后来***说公司没给他钱,让原告找被告公司,原告和7名工友找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说他们公司和***公司有合同,钱不应该由他们公司负担。后来原告又找***,***让原告及工友和他一起来眉县政府要钱,没有要到钱。至今下欠原告115725元,以及为索要报酬误工花费4430元,以上共计12015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贵院,请予支持。
被告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是否有无在该项目干活以及和***之间的工资如何计算如何协商是否有无结算,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和***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本合同项下一共向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支付劳务费618万元。后由于***带领工人在我公司闹事,公司于2024年7、8期间和***协商,支付其70万元用于支付该项目欠付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并承诺保证该款项专款专用,若将款项挪作他用或任何原因导致本项目任存在农民工工资尚未结清的,相应后果由冉华建筑公司及***承担。我公司已尽到了付款义务,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另外,我公司保留申请公章鉴定权利。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驳回。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眉县荣华路北兴六组安置区二标承建工程施工,被告***的陕西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工程施工劳务。2021年6月,***找原告***在眉县××村××房××段做混凝土浇筑工作,口头约定大工每天按350元,小工每天280元,其余吃住不管。协商好后,原告带了8人,共计9人前往眉县干活。2022年5月干完活后,当时在工地上负责的***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2张,共计欠款劳务费125725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在工程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期间,被告***仅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0000元,对其余款项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又查,被告***系陕西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9月28日,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建眉县荣华路北兴六组安置区二标承建工程施工。2024年8月30日,该项目整体完工后,为解决本项目农民工工资问题,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向陕西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0000元,陕西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收到该笔款项后3日内结清所有农民工工资,如因挪用或任何原因导致本项目仍有农民工工资未清洁,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承诺书、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报酬,原告带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量已出具结算单,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亦对农民工工资清结支付做出承诺,故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索要劳务费报酬及误工费,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57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3元,减半收取13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703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