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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烜瑞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23民初2250号之二 原告:陕西烜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被告: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陕西荣诚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咸阳泾渭新区康达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被告:咸阳市原点涛晟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2。 被告:泾阳县信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3。 陕西烜瑞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荣诚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泾渭新区康达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咸阳市原点涛晟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泾阳县信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原告陕西烜瑞实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烜瑞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3元(原告陕西烜瑞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51.5元,由原告陕西烜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