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4民初4011号
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成,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咸阳市渭城区某某小区进行供暖项目安装工作,2018年9月20日***叫来**甲随其工作,且**甲将其儿子***也带着一起工作,父子俩的工作报酬由***发放。2018年10月22日,**甲带儿子***到**甲工地被重物砸伤,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向被告支付了治疗费87200元,500元生活费,**甲向***出具了收条。后2019年6月10日,被告将原告诉至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协助办理工伤鉴定。2019年7月24日,渭城区仲裁委作出咸渭仲案字(2019)第33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被告不受原告管理,去留自由。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不具备相应工作技能,父子俩的工作也是由***安排,被告随时来,即时走,劳务费即时结清,且工作报酬由***发放,日常工作管理也是***负责,原告的各项工作制度也不适用于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被告之间关系松散,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仲裁委凭借***为被告父亲**甲的两次微信转账记录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系事实不清,主体错误,应以事实为依据,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仲裁程序错误,开庭审理当日,原告代理人已向仲裁委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职工身份证明文件,但是仲裁委仅仅依据被告代理人异议而要求原告代理人退庭,将本案缺席审理,于法无据,程序错误。请法院**事实,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微信聊天记录4页,欲证明被告的薪资由***以微信形式发放,其直接接受***的工作管理、考勤及工作报酬的管理,与原告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
二、医院付费证明,欲证明被告受伤住院后,由***个人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治疗费87200元、生活费500元,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亦无须承担住院治疗等相关费用;且该收条亦证明被告直接受雇于***,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三、咸阳市某某换热站及管线工程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11月公司考勤表,欲证明原告与***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系***雇佣的劳务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证人***证言,欲证明***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是***雇佣的工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在**事实的基础上出具的裁决书合法有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与原告系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2018年9月20日,被告经介绍应聘到原告单位,职位为安装工人,原告将被告安排在咸阳市渭城区某某小区供暖项目进行管道安装施工。2018年10月22日,在被告施工安装过程中,被告被重物砸伤。在被告受伤后,原告单位项目人员将被告送至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支付了治疗费。因为被告不仅在原告负责的项目上工作,且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的管理,故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在仲裁委提交的答辩状及授权委托书可以明确知晓,***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且***在被告受伤后代为支付了医疗费用,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因原告委托代理人不仅未在合理时间提交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故***缺席审理本案,仲裁委庭审程序合法。被告与原告系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照片、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截屏,欲证明被告在2018年9月20日经**介绍在原告施工的项目上工作,被告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的规章、考勤管理,并且被告的工作内容系原告主要业务构成,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
二、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书2份,欲证明被告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履行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
三、介绍信、医院付费证明,欲证明根据原告在仲裁委中提交的答辩状及授权委托书可以明确知晓,***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且***在被告受伤后代为支付了医疗费用,从而更加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
四、劳动合同书(***审笔录不作为证据提交),欲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考勤表不真实。
经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4页,二、医院付费证明(医疗费生活费收据),证据来源真实可靠,与证明被告***、**甲的工资由***以微信形式发放,***受伤后医疗费由***的事实关联程度高,作为定案依据。三、咸阳市某某换热站及管线工程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劳务分包合同,不作为认定原告某某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的依据。某某公司2018年9月-11月公司考勤表为孤证,未提交与相关职工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缴纳社会保险证明,证据证明力弱,不作为定案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据来源真实可靠,与某某公司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事实的关联程度高,作为定案依据。四、证人***证言,该证人称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对于***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的事实无证明力,对于证明某某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明力强,故认定某某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照片、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截屏,二、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书2份对于证明***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力弱,对于证明***于2018年10月22日在某某小区供暖管道安装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明力大。不作为***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定案依据。三、介绍信仅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事务的证明,和医院付费证明对于证明***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力弱,不作为认定***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四、**甲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审笔录不作为证据提交)与本案关联程度不高,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下事实:2018年10月22日,***在某某小区换热站及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先后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外上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由***支付。某某小区换热站及管线工程由某某公司分包给自然人***进行施工,***无相关工程施工资质。***因确认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向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咸渭劳仲案字(2019)第33号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与***自2018年9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8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与某某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某某公司将某某小区换热站及管线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进行施工,***雇佣了**甲、***父子等人进行施工,***与其父**甲的工资由***以微信转账形式发放。由此可知,***并非某某公司招用劳动者,***与某某公司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认为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用工主体责任可以分为劳动合同关系下的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务合同关系下的用工主体责任等,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项下用人单位责任。综上所述,***主张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戴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
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内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
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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