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192号
上诉人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煤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橡胶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高陆博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高陆博公司)、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兄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北煤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武,被上诉人青岛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忠,原审第三人青岛高陆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陕西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北煤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西北煤机公司一审第二、三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青岛橡胶公司承担。
青岛橡胶公司辩称,西北煤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北煤机公司供应给陕西兄弟公司的皮带除了从青岛橡胶公司处购买,存在从其他处购买的情形,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皮带总价值48万元,但西北煤机公司与陕西兄弟公司签订的合同皮带价值203.54万元,远远超过与青岛橡胶公司签订的合同皮带金额,无法判断陕西兄弟公司使用过的质量问题皮带来自于西北煤机公司生产。西北煤机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检验报告是检验单位依据西北煤机公司要求的皮带厚度强度达到800作出的结论,不符合鉴定的基本规定。
青岛高陆博公司辩称,同青岛橡胶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陕西兄弟公司辩称,陕西兄弟公司使用的皮带从西北煤机公司购买,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断裂,包括在无负荷运转的情况下断裂,皮带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皮带断裂后给陕西兄弟公司造成全面停工,目前也未能复工,给陕西兄弟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西北煤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西北煤机公司、青岛橡胶公司及青岛高陆博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西北煤机公司、青岛橡胶公司及青岛高陆博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皮带存在质量问题;3.判令青岛橡胶公司在“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青岛橡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西北煤机公司、青岛橡胶公司双方分别于2016年8月13日、2016年10月10日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双方对标的物的型号、数量、金额等都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并约定了验收标准、产品售后服务、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2.2017年10月27日,由于上述两份买卖合同项下胶带的最终用户陕西兄弟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索赔,西北煤机公司、青岛橡胶公司及青岛高陆博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西北煤机公司减少支付青岛高陆博公司50万元作为青岛橡胶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的货物质量保证金,如经确认2016年的两份买卖合同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西北煤机公司损失,则青岛橡胶公司同意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如经确认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下,则西北煤机公司应当将剩余部分在确认损失额后一个月内返还给青岛橡胶公司,如损失高于50万元,则青岛橡胶公司也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如经确认无质量问题,则西北煤机公司在确认后一个月内将该50万元全部返还给青岛橡胶公司。3.自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陕西兄弟公司因购买的西北煤机公司的运输机胶带问题多次向西北煤机公司发函,双方协商并于2017年8月21日形成会议纪要。4.2019年6月18日,青岛橡胶公司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北煤机公司,要求其按照协议书内容支付50万元质量保证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宁020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书,青岛橡胶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5.2019年7月23日,陕西兄弟公司向西北煤机公司发送《函告》一份,其内容涉及西北煤机公司出卖给陕西兄弟公司的皮带机中的胶带多次质量问题,给陕西兄弟公司造成损失,无法向西北煤机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并要求西北煤机公司解决质量问题落实陕西兄弟公司的损失,协调一致解决问题等。出现至起诉前,西北煤机公司未与陕西兄弟公司进行损失确认。西北煤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青岛橡胶公司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九,无法证实其中涉及的皮带或者胶带系从青岛橡胶公司购买,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对此不予确认;西北煤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与青岛橡胶公司间的来往函,青岛橡胶公司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七系单方制作,青岛橡胶公司有异议,不予确认;西北煤机提交的证据八中的外调物资通知单原告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确认,对检验报告系青岛橡胶公司单方委托,对于检验的样品无法确认与涉案的标的物有关,且检验的标准不是双方间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不予确认;其提交的证据十只能证实青岛橡胶公司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北煤机公司以及中院审理的事实,对于其他证据目的不予认可。青岛橡胶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能够证实双方间存在着皮带买卖以及双方对皮带的型号、质保期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对于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陕西兄弟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与西北煤机公司间存在着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其中设备中的皮带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函告西北煤机公司维修的事实,但无法证实与本案青岛橡胶公司出售给西北煤机公司的皮带有关,也无法证实其具体损失的情况,对于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三方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可证实西北煤机公司出售给陕西兄弟公司的皮带来自青岛橡胶公司,陕西兄弟公司就皮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索赔,青岛橡胶公司也自愿预留50万元的皮带质量保证金,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并不能排除原告提供给第三人陕西兄弟公司的设备所有皮带存在着有从他人处购买的可能性”错误。2.涉案皮带出现质量问题后,西北煤机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28日向青岛橡胶公司发函发传真告知其提供的皮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决,青岛橡胶公司也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8月28日向西北煤机公司回复了传真,在双方的传真件中均认可案涉的《买卖合同》编号是20160596,该买卖合同所指的皮带用在陕西兄弟公司项目,与之后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指的买卖合同编号2016596一致,能够证实西北煤机公司出售给陕西兄弟公司皮带机的皮带来自青岛橡胶公司,且青岛橡胶公司在传真回函中认可这一事实,只是不认可皮带质量有问题,称是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坏。3.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皮带是由青岛华夏公司从自己的厂内直接发货交付至陕西兄弟公司处,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并不能排除原告提供给第三人陕西兄弟公司的设备所有皮带存在着有从他人处购买的可能性”的情形。4.陕西兄弟公司作为涉案皮带的使用者,在皮带出现质量问题后第一时间函告皮带机的主供应商西北煤机公司,西北煤机公司也在第一时间函告皮带机皮带的分供应商华夏橡胶公司,一审时陕西兄弟公司也出庭陈述并提交证明证实涉案皮带系青岛橡胶公司提供及皮带存在质量问题,而一审法院还是认为不能确定皮带来自青岛橡胶公司,明显偏袒青岛橡胶公司。5.西北煤机公司、陕西兄弟公司一起现场割取5米皮带样品委托国内权威的“国家安全生产上海矿业设备检测检验中心”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是“该样品全厚度拉伸强度不合格”,一审在事实清楚证明充分的情况下不作认定,系偏袒青岛橡胶公司。6.涉案皮带销售、采购通用的方式是业主方本案的兄弟实业公司招标,皮带供应商作为总投标方,由总投标方按业主方的要求选择皮带配件的分供应商报业主方,皮带由皮带供应商直接供业主。
一审法院认为,西北煤机公司与青岛橡胶公司及第三人青岛高陆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西北煤机公司、青岛橡胶及青岛高陆博公司对2016年8月13日、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质量保证金部分的补充协议,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协议书》中所称的皮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金额为多少。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并不能确定西北煤机公司出售陕西兄弟公司设备中的有质量问题的皮带均系青岛橡胶公司出售给西北煤机公司的,《协议书》中只能确认西北煤机公司、青岛橡胶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皮带最终用户是陕西兄弟公司,陕西兄弟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至于陕西兄弟公司对西北煤机公司出售给其设备中的皮带存在质量问题,其与西北煤机公司间存在着多次函告、协商的关系,其中的有质量的皮带是否就是青岛橡胶公司提供的,西北煤机公司与陕西兄弟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这里的皮带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即规格、型号、数量等均应一一对应,并不能排除西北煤机公司提供给陕西兄弟公司的设备所用的皮带存在着有从他人处购买的可能性,故西北煤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于《协议书》中的质量问题尚不能确认,西北煤机公司要求青岛橡胶公司承担五十万元质量保证责任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高陆博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诉争协议书项下的皮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青岛橡胶公司是否应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西北煤机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义务,西北煤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向第三人陕西兄弟公司出售的设备中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皮带是青岛橡胶公司提供;亦不足以证明其委托检验的皮带样品是青岛橡胶公司所出售;西北煤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橡胶公司向其出售的皮带不符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中所约定质量标准,故西北煤机公司关于案涉《协议书》项下皮带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西北煤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皮带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西北煤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书》中质量问题不能确认、西北煤机公司要求青岛橡胶公司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正确。
综上,上诉人西北煤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英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王 华
书记员 罗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