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

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202民初3819号
原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煤机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橡胶公司)、第三人青岛高陆博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高陆博公司)、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兄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煤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芝、被告青岛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第三人青岛高陆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第三人陕西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西北煤机公司与被告青岛橡胶公司及第三人青岛高陆博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2016年8月13日、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质量保证金部分的补充协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协议书》中所称的皮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金额为多少。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并不能确定原告西北煤机公司出售第三人陕西兄弟公司设备中的有质量问题的皮带均系被告青岛橡胶公司出售给原告的,《协议书》中只能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皮带最终用户是第三人陕西兄弟公司,第三人兄弟实业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至于第三人陕西兄弟公司对原告出售给其设备中的皮带存在质量问题,其与原告间存在着多次函告、协商的关系,其中的有质量的皮带是否就是被告青岛橡胶公司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陕西兄弟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这里的皮带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即规格、型号、数量等均应一一对应,并不能排除原告提供给第三人陕西兄弟公司的设备所用的皮带存在着有从他人处购买的可能性,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于《协议书》中的质量问题尚不能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五十万元质量保证责任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8月13日、2016年10月10日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双方对标的物的型号、数量、金额等都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并约定了验收标准、产品售后服务、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2.2017年10月27日,由于上述两份买卖合同项下胶带的最终用户陕西兄弟实业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索赔,原、被告及青岛高陆博橡胶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西北煤机公司减少支付青岛高陆博公司50万元作为青岛橡胶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的货物质量保证金,如经确认2016年的两份买卖合同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西北煤机公司损失,则青岛橡胶公司同意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如经确认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下,则西北煤机公司应当将剩余部分在确认损失额后一个月内返还给青岛橡胶公司,如损失高于50万元,则青岛橡胶公司也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如经确认无质量问题,则西北煤机公司在确认后一个月内将该50万元全部返还给青岛橡胶公司。3.自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第三人陕西兄弟公司因购买的原告的运输机胶带问题多次向原告发函,双方协商并于2017年8月21日形成会议纪要。4.2019年6月18日,青岛橡胶公司向本院起诉西北煤机公司,要求其按照协议书内容支付50万元质量保证金,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宁020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书,青岛橡胶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5.2019年7月23日,第三人陕西兄弟公司向原告西北煤机公司发送《函告》一份,其内容涉及原告出卖给陕西兄弟公司的皮带机中的胶带多次质量问题,给其陕西兄弟公司造成损失,无法向西北煤机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并要求西北煤机公司解决质量问题落实陕西兄弟公司的损失,协调一致解决问题等。出现至起诉前,被告西北煤机公司未与第三方用户陕西兄弟实业公司进行损失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九,无法证实其中涉及的皮带或者胶带系从被告青岛橡胶公司购买,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与被告间的来往函,被告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七系单方制作,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的外调物资通知单原告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对于检验的样品无法确认与涉案的标的物有关,且检验的标准不是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交的额证据十只能证实被告青岛橡胶公司向本院起诉原告以及中院审理的事实,对于其他证据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着皮带买卖以及双方对皮带的型号、质保期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对于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陕西兄弟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与原告间存在着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其中设备中的皮带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函告原告维修的事实,但无法证实与本案被告青岛橡胶公司出售给原告的皮带有关,也无法证实其具体损失的情况,对于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一、原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高陆博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绍燕
书记员 韩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