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侯智成,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0000MA6TG2CF6U。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基地XX路**XX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蕊娟,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军,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方**,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住西安市户县份号码:61012XXXX4********。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蕊娟,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军,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亿公司)、上诉人卢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成,上诉人博亿公司、卢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蕊娟、张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卢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499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误工期间的工资标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判决明显过低,依法应当予以改判。1、被上诉人卢方**向上诉人的父亲转账的金额分别为5471元和8320元,并非被上诉人所述一个月工资为3000元。上诉人不仅提供的工资流水为每月6000元,且根据陕西省人社局出具的201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4993元计算,上诉人应取得的误工费为55474元。2、上诉人的护理均是由上诉人的父亲及家人负责,因上诉人的父亲为工地大工(焊工),每日工资收入均超过2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120元/日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改判。3、虽然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是上诉人提供了每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看病的收费票据,上诉人家住合阳,每次均是由家人陪同从合阳往返西安进行治疗和检查,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按照一般交通工具(大巴)标准计算的交通费,但一审法院并未支持,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4、因本次损伤已造成上诉人终身不能再从事重体力劳动,且上诉人的两条腿长短不一致,上诉人目前仅21岁,还未结婚生子,这一损伤给上诉人的后半生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影响,给上诉人的心理造成了无法磨灭的痛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不能安抚上诉人受伤的心灵和身体,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博亿公司答辩称:同答辩人的上诉意见。

卢方**答辩称:同答辩人的上诉意见。

博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按照法定标准重新计算赔偿费用,同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因自身重大过错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卢方**承担10%的责任,驳回针对上诉人的诉请;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的工作为小工,其工作性质是不存在接触到大型机器的,其却被一吨重的重物砸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即能推定其违背工作纪律、工作职责导致自己被砸伤,一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显失公平;2、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明显超过同类生效案件裁判标准,应依法予以下调;3、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并未明确上诉人与卢方**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一审即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不清,应依法驳回针对上诉人的诉请。

***答辩称: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不仅不高,还太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卢方**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卢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按照法定标准重新计算赔偿费用,同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因自身重大过错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或者依法发回重审;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完全忽略本案中被上诉人***个人过错责任,直接认定上诉人全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明显超过同类生效案件裁判标准,应依法予以下调;3、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明显有失公平。

博亿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答辩称: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不仅不高,还太低。诉讼费是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判决,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80元、伤残赔偿金72196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误工费5547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22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74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博亿公司承包塞纳绿洲小区换热站及管线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卢方**进行施工,卢方**雇佣了卜某某等人在工地施工。2018年9月20日,卜某某之子***受雇到工地干活。2018年10月22日,***在工地受伤,当天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的伤情为:盆骨骨折、左髋部挫裂伤伴血肿、右股骨干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2018年10月23日,***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3日,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96216.65元。在***住院期间,卢方**垫付医疗费93598.65元;期间卢方**还支付***转院交通费400元,为***购药花费1431元。***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2618元。另,根据***的申请,本院通过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并形成“陕军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8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雇于卢方**在工地打工而受伤,卢方**应当赔偿卜子键受伤致残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的博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于本案,博亿公司应对卢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博亿公司及卢方**均以***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而主张***承担主要责任为抗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所以博亿公司及卢方**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庭审中卢方**提供了为卜某某、***父子支付工资的证据,认为***月工资3000元,结合***仅上班一个月,且在工地为小工的事实,本案可认定***月工资为3000元。本案审理中,***主张的部分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现认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18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营养费80天×50元=4000元、护理费90天×120元=10800元、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误工费3000元÷30天×270天=27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鉴定费2280元;另,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因卜子键未提供相关证据,酌情认定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卢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076元。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卢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卢方**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雇于卢方**在工地打工受伤,卢方**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卜子键受伤致残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干活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强行从重物间隙通过,导致自己被重物砸伤,亦有一定的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涉案工程承包方博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博亿公司对卢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卢方**上诉称其通过案外人朱俊峰给付***父亲现金5000元一节,因***不认可,卢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方**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节,因***为农村户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依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据陕西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6元计算,应为24652元(12326元×20年×10%)。关于***上诉称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太低一节,因***提交的5471元和8320元微信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月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根据***在工地从事小工的情况,酌定其误工费每天为1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称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太低一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亲及家人因护理事宜收入具体减少多少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酌定为每天12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称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太低一节,因该事故的发生不是人为故意造成,各方当事人也都不愿意发生这样的事故,事故的发生对各方当事人都造成了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称交通费计算标准太低一节,考虑到***生活居住在农村,每次检查都需要从农村往返西安,本院酌定为1200元(包含卢方**垫付的转院费400元)。综上,***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97339元(包含***自付医疗费2618元、卢方**垫付医疗费93290元、卢方**给***买药1431元),残疾赔偿金24652元,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伙食补助费1380元(23天×60元/天),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0元(包含卢方**垫付的转院费400元),共计18407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方**、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卢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258.4元(履行时扣除卢方**已经支付的95121元);

三、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卢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承担760元、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520元,卢方**承担1520;***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其自行承担。陕西博亿兄弟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其自行承担。卢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党晓辉

审判员  赵建辉

审判员  魏永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昝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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