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691民初12号之一
原告:上海鸿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南路700号4幢C6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世茂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55号9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长。
原告上海鸿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世茂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
原告上海鸿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开发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票面金额20115858.79元,现汇票已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0115858.7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案涉汇票承兑人南通世茂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票据的支付地在南通市崇川区,非本院管辖范围。被告虽然注册登记地为南通开发区通盛大道188号A幢311-B室,但经本院实地核查,该住址的房屋外没有显示任何公司名称,房屋内也无办公设施。物业人员告知该地址的房屋已空关好久,无公司办公。被告称其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55号9楼,并提供现公司办公场所照片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南通世茂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无论从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本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考虑到便于当事人诉讼,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