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281民初14306号 原告:***,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广州北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96675791C。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依法缴纳1997年9月至1999年7月共23个月养老、医疗保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9月至1999年7月就业于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1997年7月毕业于济南交通高等专科学校,9月份即到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就业。原告证明材料由1、胶州市公安北关派出所开具户籍档案证明;2、1999年7月12日,由青岛东方铁塔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辞退通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社保义务属于用人单位的行政义务,敦促和规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对此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系被告为其缴纳1997年9月至199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驳回起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