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81民初4796号
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广州北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9675791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棱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原穆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八面通镇人民办事中心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1085578673754K。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铁塔公司)与被告穆棱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下称广电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01,446.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签订一份《穆棱市广播电视发射塔工程合同》,原告完工后,因被告付款进度缓慢,原告于2017年5月份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后经原被告友好协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撤诉。原被告还款协议签订后,穆棱电视塔项目于2019年6月份完成最终的审计评审,审计评审最终的价款为27,127,157.37元,评审完成时,被告尚欠原告3,427,157.37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付款2,965,731.6元,2021年2月20日向原告付款461,425.77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至付清款项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经原告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总额为801,446.51元。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律师函催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利息损失,但是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电局辩称,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1年11月签订一份《穆棱市广播电视发射塔工程合同》,2017年5月份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穆棱电视塔项目于2019年6月份完成最终的审计评审,审计评审最终的价款为27,127,157.37元,评审完成后,才确定被告尚欠原告3,427,157.37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付款2,965,731.6元,2021年2月20日向原告付款461,425.77元。2017年5月份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如下:1.乙方(原告)应于2017年8月15日前将电子版广联达结算书等资料提供给甲方(被告);2.甲方积极推动穆棱市广播电视发射塔竣工验收与工程决算评审,最迟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决算。3.甲方应在2018年7月13日前支付评审后欠款的50%及利息(按照合同通用条款59.2条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利息),剩余欠款及利息应在2019年7月13日前付清。4.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5.乙方应积极提供与收到款项等额的发票(含之前甲方已支付给乙方款项的发票)。从这些内容中可以体现,原告需要向被告履行提供发票、组织竣工验收、提供结算材料;而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交往过程中,原告没有尽到积极配合义务,从而造成结算迟延,故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双方均有过错,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同意承担所有利息损失的50%责任。如原告同意被告的这一观点,被告将积极向市委汇报,短时间内支付50%的利息款项,本工程全部结算事宜终结。请求法庭予以调解,避免损失扩大和不必要的诉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大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也负有提供票据、协助验收、结算的义务,因原告迟延提供票据,造成的利息损失不应归责于被告,应根据票据的时间计算利息的时间。对于以上双方真实性无争议的或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0签订一份《穆棱市广播电视发射塔工程合同》,原告完工后,因被告付款进度缓慢,原告于2017年5月份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后经原被告友好协商,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在胶州市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起诉。《还款协议》内容如下: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1月20日签订了穆棱市广播电视发射景观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2015年1月份接收了工程金额30,687,025.01元的结算书。截止到2017年7月12日,被告累计付款1410万元,尚欠原告16,587,025.01元未付,2017年7月12日双方在胶州市人民法院达成部分调解,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偿付原告500万元,剩余欠款及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形成如下协议:
1.原告应于2017年8月15日前将电子版广联达结算书等资料提供给被告;
2.被告积极推动穆棱市广播电视发射塔竣工验收与工程决算评审,最迟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决算;
3.被告应在2018年7月13日前支付评审后欠款的50%及利息(按照合同通用条款59.2条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利息),剩余欠款及利息应在2019年7月13日前付清;
4.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
5.原告应积极提供与收到款项等额的发票(含之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款项的发票)。
上述合同通用条款59.2条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被告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穆棱电视塔项目于2019年6月24日完成最终的审计评审,审计评审最终的价款为27,127,157.37元,评审完成时,被告尚欠原告3,427,157.37元未付,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付款2,965,731.6元,于2021年2月20日向原告付款461,425.77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始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铁塔公司与被告广电局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负有提供票据、协助验收、结算的义务,因原告迟延提供票据,造成的利息损失不应归责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还款协议中对涉案工程评审后欠款利息的支付有具体明确约定,双方应严格按照还款协议内容履行,虽然完成评审时间是2019年6月24日,但评审时间与利息的支付起算时间无关联性,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时间是自2015年2月1日始,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以欠款3,427,157.3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始至实际还款日前2019年9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欠款461,425.7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始至实际还款日前2021年2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明细如下:
本金(元)
起始时间
终止时间
月数
年利率
利息(元)
3427157.37
2015.2.1
2015.5.14
3.5
5.75%
57476.28
3427157.37
2015.5.15
2015.6.30
1.5
5.50%
23561.71
3427157.37
2015.7.1
2015.8.31
2
5.25%
29987.62
3427157.37
2015.9.1
2015.10.31
2
5.00%
28559.64
3427157.37
2015.11.1
2019.9.15
46.5
4.75%
630811.15
461425.77
2019.9.16
2021.2.19
17
4.75%
31050.11
合计
801446.51
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合计801,44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棱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利息801,44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穆棱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