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281民初8799号 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广州北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9675791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刘套镇赵楼行政村耿楼自然村117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 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铁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7万元及利息2919.58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油漆、稀释剂材料费67626.27元,以上合计140545.8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对中海油大榭石化四期歧化装置构架10套装置的钢结构进行现场高空补漆(包括漏喷和返修部分的涂刷及修复),该协议金额为15万元,该费用包括***的人工、辅材、设备、脚手架搭设、工具、水电等,东方铁塔公司负责提供现场补漆所用的油漆和稀释剂。协议签订后,东方铁塔公司根据协议内容,向***支付了7万元费用,同时东方铁塔公司采购了67626.27元的油漆及稀释剂送至施工现场,但是***在收到7万元款项及油漆和稀释剂后,并未在现场施工,***收款后离开了施工现场,不知去向,东方铁塔公司发往施工现场的油漆也被现场项目部扣押无法使用。综上,***的违约行为给东方铁塔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况且,***对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进行了部分工作,产生一定的工作体量,该案诉求实质是解除合同的诉求。合同履行地、合同争议有密切联系地也是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第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东方铁塔公司对***替代保管的施工材料被第三人强行拖走时,***第一时间报警求助并通知东方铁塔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协助处理,但东方铁塔公司不予理会,基于东方铁塔公司的原因,导致***继续履约,同时东方铁塔公司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又发生擅自同他方就本案标的签约等情况(部分案涉人员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境内)。综上所述,本案案情复杂,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实属不当,现提出管辖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更能方便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和减少当事人诉累,也符合现今法治精神实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内容为***受东方铁塔公司委托对中海油大榭石化四期歧化装置构架10套装置东方铁塔公司供货范围内钢结构的整体进行现场高空补漆,因此该合同实际履行地应为涉案装置所在地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现东方铁塔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及赔偿损失,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因此不能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东方铁塔公司所在地胶州市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实际履行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