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起重有限公司、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6080号
原告:青岛**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泉州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611536723。
法定代表人:王世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平,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广州北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9675791C。
法定代表人:韩方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林福,男,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营,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营,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淑永,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青岛**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诉被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铁塔”)、***、徐淑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世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平,被告东方铁塔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林福、张夕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淑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方铁塔、***、徐淑永给付吊装费用86900元,利息36498元,合计123398元;2.诉讼费用由东方铁塔、***、徐淑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5日,**起重在东方铁塔建设的新车间由***、徐淑永承包雇用**起重吊车安装钢梁。经结算吊装费共计116900元,***于2016年1月26日付3万元,余款经每年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诸法院。
东方铁塔辩称,其公司与**起重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东方铁塔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起重向东方铁塔主张权利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东方铁塔的诉讼请求。
***辩称,***与**起重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并且**起重主张的吊装费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起重对***的起诉。
徐淑永未答辩。
**起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起重的银行流水一份,徐淑永和东方铁塔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起重提交的收据四张,***和东方铁塔质证称无法确认是否徐淑永本人签字,即使是其本人签字,该四张单据也不能作为其最终结算依据,且与东方铁塔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徐淑永签字的四张收据,徐淑永在本院电话询问时表示其中有两张不能确定是否其本人签字,但其并未到庭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起重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王世华与东方铁塔副总经理王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东方铁塔质证称对证据三通话人员无异议,对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与东方铁塔无任何关系;***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系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无法起到阻断诉讼时效的作用。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承包了东方铁塔部分钢结构工程的安装,遂租用**起重的吊车进行吊装。**起重提交的吊装费单据四张分别为2013年11月8日49700元、2013年11月13日5天5000元、2014年1月10日16T13天×1000=1300025T33天×1200=39600共52600元、2014年3月25日8天×1200元共9600元,以上合计116900元,上述每张单据客户签字处均有***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徐淑永签字确认。
2016年1月26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起重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3万元,余款86900元未付。
**起重法定代表人王世华与东方铁塔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2021年4月6日的通话录音显示,**起重一直向***主张权利,并试图通过东方铁塔从中协调希望***付款,之前通过派出所处理对方支付过部分款项。
在本院承办人与***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尚欠**起重租赁费,但不确认欠款金额,称需要向徐淑永落实,同时其认可前两年**起重曾因为索要涉案款项把***扣起来,***还报过警。
本院认为,***租赁**起重吊车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起重提交的四份结算单和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尚欠租赁费86900元的事实,故对**起重要求***支付尚欠租赁费8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重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关于**起重要求东方铁塔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本案的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是**起重和***,**起重要求东方铁塔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发包方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起重可以随时向***主张权利,***所称的**起重曾因索款将其扣押及**起重法定代表人王世华与东方铁塔王某某的通话录音均可以证实**起重期间一直不间断地向***主张权利,故***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徐淑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起重有限公司租赁费869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起重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86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淑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岛**起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原告青岛**起重有限公司负担409元,由被告***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高碧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