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1492号

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广州北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韩方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营,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林福,男,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友,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营、曲林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铁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12月至2021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766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21年4月13日起连续旷工,原告多次电话、书面邮寄等多种形式通知其返厂,均被被告拒绝,被告行为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自动离职,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应为2021年4月14日,而非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010号裁决书第上认定的2021年6月2日。原告通过通知的形式多次告知被告,己为被告安排带薪年休假,并且2020年春节放假安排通知中明确备注“春节公休及周末调休七天,带薪年休假五天”。因此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综上,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010号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现诉诸贵院,望判令原告所请。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应为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11月至2021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同仲裁意见,认可仲裁裁决书的结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提交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国银行流水13页、通知、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二份、高温补贴发放明细表、返岗通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胶北镇卫生院报告单一份,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仲裁裁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08年12月至2021年4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

被告提交的其名下中国银行的交易流水(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1年6月1日)显示,被告的2020年的工资分别为:5221.02元、5306.72元、4769.94元、5111.7元、5280.6元、5263.5元、4743.19元、4799.09元、4798.99元、4982.74元、2620.64元、3407.54元,被告2021年的工资为:1919.26元、4604.96元、5214.66。

原告提交的自2019年6月至9月、2020年6月至9月的高温补贴明细表,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

原、被告均提交胶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虽均系复印件,但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一致,可以确定:2021年3月12日5时10分诉,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胶州市中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庄村路段时,与一辆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

2021年3月12日,被告到胶北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

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4月2日,被告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肩胛骨骨折。

202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发送通知一份,被告于2020年5月17日签收,该通知写明因被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从2021年4月14日起,连续旷工至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限5日内回公司来上班。

2021年6月2日,***作为申请人,以东方铁塔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7年8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至2021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60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至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1695.6元。仲裁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对于赔偿金的主张。

2021年8月17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01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自2008年12月至2021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76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书送达后,东方铁塔公司不服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010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被告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入职时间负有初步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双方自2008年8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钉钉软件截图,未出示原始载体,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仲裁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告主张确认至2021年6月2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12月至2021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基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义务,原告对被告2020年、2021年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职工带薪年休假通知及春节期间放假通知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相应的出勤、考勤及工资表等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主张2020年、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自述工作至2021年3月12日,其2020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2021年度应享受年休假1天(71天÷365天×10天)。以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计算,本院支持被告2020年、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766元【(5221.02+5306.72+4769.94+5111.7+5280.6+5263.5+4743.19+4799.09+4798.99+4982.74+2620.64+3407.54)÷12个月×21.75天×10天×200%+(4604.96+5214.66)÷2个月×21.75天×1天×200%】。

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08年12月至2021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766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辉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