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营,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泉州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平,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广州北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韩方如,董事长。
原审被告:徐淑永,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原审被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铁塔)、原审被告徐淑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6080号判决于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起重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淑永未发表答辩意见。
**起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铁塔、***、徐淑永给付吊装费用86900元,利息36498元,合计123398元;2.诉讼费用由东方铁塔、***、徐淑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承包了东方铁塔部分钢结构工程的安装,遂租用**起重的吊车进行吊装。**起重提交的吊装费单据四张分别为2013年11月8日49700元、2013年11月13日5天5000元、2014年1月10日16T13天×1000=1300025T33天×1200=39600共52600元、2014年3月25日8天×1200元共9600元,以上合计116900元,上述每张单据客户签字处均有***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徐淑永签字确认。2016年1月26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起重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3万元,余款86900元未付。**起重法定代表人王世华与东方铁塔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2021年4月6日的通话录音显示,**起重一直向***主张权利,并试图通过东方铁塔从中协调希望***付款,之前通过派出所处理对方支付过部分款项。在一审法院承办人与***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尚欠**起重租赁费,但不确认欠款金额,称需要向徐淑永落实,同时其认可前两年**起重曾因为索要涉案款项把***扣起来,***还报过警。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起重吊车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起重提交的四份结算单和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尚欠租赁费86900元的事实,故对**起重要求***支付尚欠租赁费86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起重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一审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关于**起重要求东方铁塔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本案的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是**起重和***,**起重要求东方铁塔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发包方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起重可以随时向***主张权利,***所称的**起重曾因索款将其扣押及**起重法定代表人王世华与东方铁塔王某某的通话录音均可以证实**起重期间一直不间断地向***主张权利,故***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徐淑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起重青岛**起重有限公司租赁费869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起重欠款利息(以86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三、驳回对东方铁塔、徐淑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起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起重负担409元,由***负担975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租赁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四份结算单没有其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该四份单据上均有其雇佣人员徐淑永的签字,且在四张单据出具之后,上诉人***曾用个人账户向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3万元,其未对该笔转账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起重尚欠的租赁费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主张本案案诉讼时效已过,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涉案款项约定付款时间,被上诉人**起重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虽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自述***于2016年底付钱欠款,用以说明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了一致,但上诉人该陈述与其不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主张相矛盾,且一审承办法官已核实,***认可前两年双方因涉案款项发生过争执、报过警,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雪帆
书 记 员 刘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