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4655号
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广州北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韩方如,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营,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铁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东方铁塔公司与***均不服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1431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后起诉的(2022)鲁0281民初4657号原告***诉被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至先起诉的(2022)鲁0281民初4655号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铁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费报销差额7032.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东方铁塔公司与***医疗费争议纠纷一案,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1431号仲裁裁决书,东方铁塔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东方铁塔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发生的医疗费应当由自己承担,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东方铁塔公司向***支付医疗费报销差额错误,该裁决事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仲裁裁决书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9月25日解除。仲裁裁决书对于***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核算的医疗费报销差额7032.38元,没有写明核算依据的标准,计算出的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决由东方铁塔公司支付该费用也是错误的。且***关于主张医疗费报销差额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一、东方铁塔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1月1日到东方铁塔公司工作,于2017年7月11日患癌症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东方铁塔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东方铁塔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63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自2015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6月期间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共计18987元”。因***所患疾病为乳腺恶性肿瘤,属于难以治愈疾病,且一直处于治疗期,故确认其医疗期可延长至24个月。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63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东方铁塔公司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法律义务向***支付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6月期间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共计18987元。***自2017年7月11日开始多次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直到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1431号案件开庭审理时,从东方铁塔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才得知,东方铁塔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东方铁塔公司在***医疗期内治疗期间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东方铁塔公司于2017年11月违规停缴***的职工医疗保险,***只能通过居民医疗保险来报销相关的医疗费用,使其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东方铁塔公司应当承担***通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与通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差额。三、***主张职工医疗保险报销与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之差额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应当得到支持。东方铁塔公司于2017年11月违规停缴***的职工医疗保险,在2018年9月25日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时,***是处于治疗期间。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636号裁决书确认***的医疗期延长为24个月,东方铁塔公司与***均对该裁决书予以认可。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63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东方铁塔公司诉称***主张医疗费报销差额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东方铁塔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方铁塔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疾病救济费18719.5元。2.东方铁塔公司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生活补助费14423.04元。3.东方铁塔公司支付***医疗费报销差额58890元。4.东方铁塔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今。事实与理由:***与东方铁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143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费报销差额7032.3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该裁决没有客观公正查明相关事实,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视而不见,所作出的裁决事项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东方铁塔公司辩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东方铁塔公司认为胶劳人仲案子【2020】第1431号仲裁裁决的医疗期期限准确,东方铁塔公司不应当再向其支付任何疾病救济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东方铁塔公司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正确。***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东方铁塔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9月25日解除,东方铁塔公司之后再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的义务,其发生的医疗费应自己承担。关于报销差额,仲裁裁决并未写明核算的依据,计算出的差额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东方铁塔公司认为该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9月25日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仲裁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在本案中继续进行了举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5年5月1日入职东方铁塔公司,从事操作工,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患乳腺恶性肿瘤,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4日,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12日入院治疗。2018年,***因病假工资争议起诉东方铁塔公司,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636号裁决书,该案认为,根据***的工作年限,确认其医疗期为三个月,因***所患疾病为难以治愈的疾病,且至2018年6月12日一直处于治疗期,故确认其医疗期可延长至24个月。***主张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及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疾病救济费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自2015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申请人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6月期间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共计1898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东方铁塔公司支付了***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6月期间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
2018年9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但***主张并非个人原因解除,其当时在医疗期内,系东方铁塔公司非法解除。
2020年7月15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东方铁塔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疾病救济费18719.5元。2.东方铁塔公司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生活补助费14423.04元。3.东方铁塔公司支付***医疗费报销差额58890.88元。4.东方铁塔公司自2018年9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键通平台综合门户,存在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期间,青岛绮丽佳荣制衣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存在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青岛理想家建材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存在2015年1月至2017年10月,东方铁塔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
另,***申请查询其在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4月1日,29次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中,如果通过职工医疗保险所能报销的全部金额。根据胶州市医疗保险事业中心出具证明材料及查询青岛医保系统,经核算,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7032.38元。
2022年3月9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14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东方铁塔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费报销差额7032.38元。二、驳回***的仲裁请求。该裁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均不服起诉至本院。
***同意在本案中按照仲裁医疗费差额7032.38元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疾病救济费18719.5元。根据《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青人社发【2015】32号)第四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以及《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贯彻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该规定是指据企业职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享受24个月医疗期的,在医疗期满后尚不能痊愈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并非意味着患有上述特殊疾病职工的医疗期为24个月。根据***的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其2017年7月住院治疗时工作年限累计为3.5年,在东方铁塔公司工作年限为2.8年。***应享受的医疗期为3个月。***未举证证明其经企业或者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医疗期。且东方铁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及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疾病救济费,***再主张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东方铁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以及《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青人社发【2015】32号第九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东方铁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医疗期满后安排其从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的工作,故东方铁塔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与东方铁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应根据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愿协商是否续签合同或者终止合同。***未举证证明其于2018年12月31日再到东方铁塔公司工作,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东方铁塔公司已经于合同期满前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视为其没有和***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故***和东方铁塔公司应视为劳动合同期满后解除。***主张东方铁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至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与东方铁塔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
***与东方铁塔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生活补助费14423.0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东方铁塔公司支付医疗费报销差额588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之规定,经查询,存在东方铁塔公司2015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但无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要求东方铁塔公司支付其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费保险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胶州市医疗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查询青岛医保系统,经核算,医疗费差额为7032.38元。***亦同意在本案中按照该数额计算。本院支持医疗费报销差额7032.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报销差额7032.38元。
二、确认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
三、驳回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2)鲁0281民初4655号案件,案件受理费5元,(2022)鲁0281民初4657号案件,案件受理费5元,均由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宝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文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