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小东河印象A幢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0748667J。
法定代表人,徐朝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欣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6LYOE。
法定代表人:肖立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伯华,四川担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翌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木里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基础,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当由腾路公司负责维修,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并未认定。2.腾路公司完成的工程验收不合格,翌峰公司按照业主要求完成了整改,腾路公司应当承担整改费用。2017年10月21日,凉山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分站出具《关于泸亚公路泸沽湖至面工程(木里境)交工质量缺陷及质量证明材料整改意见的通知》,确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12月5日,木里县交通运输局出具《关于泸亚公司泸沽湖至面工程(木里境内)交工质量缺陷及质量证明资料整改意见的回复》,责令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泸亚路监理部,督促四川道路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一标段)、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标段),对工程交工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全面整改和完善。2019年12月7日,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6月泸亚路工程完工后,凉山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分站,对泸亚路木里境内工程进行交工质量验收检测,监测后发现泸亚路木里境内工程(也就是一标段K0+000-K44+260;二标段K44+260-K88-046)存在以下质量问题,交通安全设施波形梁波板基底金属厚度、立柱壁厚度、镀锌层厚度合格率未达到国家标准,故责令施工单位整改。鉴于以上情况,施工单位对不合格部分自行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整改,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方对此次整改工作进行了监督。监督整改的工期历时28天,撤换波形梁波板1280米,并对其他质量问题按规定进行了处理。后经过复检后大道质量要求,并于2018年1月28日完成交工验收。”因此,腾路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是不争的事实,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工程承担维修责任,承担相关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腾路公司与翌峰公司签订的《泸亚路木里段标线、标牌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泸亚路木里段标线、标牌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价款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各自义务。一审法院以王斌与腾路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结算单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是对事实认定错误后,适用错误法律依据作出的判决。三、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腾路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另外支付了修复费用,一审法院未考虑判决腾路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权益,同时助长了不诚信的不良风气。综上所述,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腾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翌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腾路公司的工程款277734.00元,并按所欠工程款每月2%的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至2019年10月18日利息共计116648.28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翌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路公司(乙方)与翌峰公司(甲方)签订了《泸亚路木里段标线、标牌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由腾路公司承包泸亚路一、二标施工合同段木里段的施划标线、标志牌制作、安装工程。二、工程量清单,1.标线数量约26400平方米、单价28.00元/平方米、金额739200.00元;2.单立柱标牌数量160套、单价480.00元/套、金额76800.00元;3.波型护栏平均价170.00元/米、金额以实际结算;4.多立柱及配件每套120.00元、金额以实际结算;以上所有工程量经确认验收,按照所列合同案件如实结算。六、付款方式:项目完工后甲方应10天组织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工程合格,按照合同价及实收工程量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项。如逾期未付清,乙方将按剩余总金额每天2%收取资金利息。2017年1月19日,双方共同签署结算单对腾路公司的标线、标牌进行结算,由翌峰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斌签字确认,合计应付腾路公司工程款777734.00元,结算后3日内翌峰公司支付了500000.00元工程款,尚欠277734.00元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腾路公司与翌峰公司签订的《泸亚路木里段标线、标牌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腾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泸亚路木里段标线、标牌施工合同》、《标线、标牌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对腾路公司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即对翌峰公司尚欠腾路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翌峰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答辩状,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翌峰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腾路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017年1月19日,双方共同签署结算单对腾路公司的标线、标牌进行结算,由翌峰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斌签字确认,合计应付腾路公司工程款777734.00元,结算后3日内翌峰公司支付了500000.00元工程款,尚欠277734.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腾路公司主张翌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77734.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腾路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逾期未付清的工程款,腾路公司方按剩余总金额每天收取2%资金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77734.00元工程款及利息(以27773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777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审理中,翌峰公司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腾路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翌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木交[2017]77号文件、凉交质监[2019]99号文件。用以证明:1.2017年9月14-17日对案涉工程经凉山州公路质量监督分站检测存在外观质量不合格,质量存在缺陷需要进行整改。2.接到通知后,由项目业主督促一标段、二标段(上诉人)进行整改,在2017年12月才整改完成,因此,案涉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可能在2017年1月19日就进行验收结算。
腾路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完工后上诉人应在10天内组织验收,1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双方在2017年1月19日验收结算后,确定的金额为777734.00元,上诉人在3天后支付了其中500000.00元,还剩277734.00元。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求不予采纳。
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是否采信。
腾路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翌峰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结算,因为验收不合格,不具备结算的基础,结算材料没有加盖公司印章。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时间、施工及结算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审理中,翌峰公司对与腾路公司签订《泸亚路木里段标线、标牌施工合同》无异议。该合同“经办人”处由王斌签字,审理中,翌峰公司认可王斌系具体经办人,原审一审审理中,翌峰公司申请王斌以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出庭作证,故应认定王斌系翌峰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翌峰公司。因王斌于2017年1月19日与腾路公司进行了结算,故翌峰公司应依据该结算支付腾路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翌峰公司尚欠工程款277734.00元正确。审理中,翌峰公司主张腾路公司施工3.9公里,主张质量问题的《凉山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分站文件》凉交质监(2017)99号、《木里藏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文件》木交(2017)77号文件,证明质量验收检测是采用现场抽样方式进行,要求整改内容包括波形梁钢护栏损坏和原材料不合格进行更换,对脱空、立柱倾斜的进行返工,主张的整改费用系按照比例核算的。审理中翌峰公司称电话通知腾路公司其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进行整改,但腾路公司不认可,翌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腾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翌峰公司尚欠腾路公司工程款277734.00元,翌峰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通知腾路公司其施工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不能确认腾路公司施工具体的质量问题及整改费用的具体金额,故翌峰公司主张应扣除整改费用,缺乏充分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翌峰公司支付腾路公司工程款277734.00元,并无不当,如翌峰公司有证据证明腾路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需要整改的具体内容及具体整改费用,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翌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00元,由四川翌峰建设工程允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邱红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朱智鹏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与依照处法条以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