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肖立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伯华,四川担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小东河印象A幢3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朝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云川,男,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二审中作出新的陈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1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袁 荃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朱智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