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2民初276号

原告: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6LYOE。

法定代表人,肖立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凤,女,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小东河印象A幢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0748667J。

法定代表人,徐朝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路公司)诉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川342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被告腾路公司不服,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川34民终922号民事裁定,以当事人二审作出新的陈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翌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腾路公司诉称,2016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泸亚路木里段标线、标牌施工合同》,被告将泸亚路一、二标段的标线、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价及实收工程量,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项,如逾期未付,原告将按剩余总金额每月2%收取资金利息。2017年1月19日,双方经过竣工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77734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00元,还剩27773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7734元,并按所欠工程款每月2%的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至2019年10月18日利息共计116648.28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翌峰公司未答辩。

原告腾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泸亚路木里段标线、标牌施工合同》(原件),拟证明在2016年10月,被告将泸亚路一、二段的标线、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约定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价及实际工程量,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项,如逾期未付原告将按剩余总金额每月2%收取资金利息。

第二组证据:《标线、标牌结算单》(原件),拟证明在2017年1月19日,双方经过竣工结算,被告翌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77734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00元,还剩余277734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翌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腾路公司(乙方)与被告翌峰公司(甲方)签订了《泸亚路木里段标线、标牌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由腾路公司承包泸亚路一、二标施工合同段木里段的施划标线、标志牌制作、安装工程。二、工程量清单,1、标线数量约26400平方米、单价28元/平方米、金额739200元;2、单立柱标牌数量160套、单价480元/套、金额76800元;3、波型护栏平均价170元/米、金额以实际结算;4、多立柱及配件每套120元、金额以实际结算;以上所有工程量经确认验收,按照所列合同案件如实结算。六、付款方式:项目完工后甲方应10天组织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工程合格,按照合同价及实收工程量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项。如逾期未付清,乙方将按剩余总金额每天2%收取资金利息。

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结算单对原告的标线、标牌进行结算,由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斌签字确认,合计应付原告工程款777734元,结算后3日内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尚欠277734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腾路公司与被告翌峰公司签订的《泸亚路木里段标线、标牌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泸亚路木里段标线、标牌施工合同》、《标线、标牌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即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翌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我院提交证据、答辩状,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翌峰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结算单对原告的标线、标牌进行结算,由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斌签字确认,合计应付原告工程款777734元,结算后3日内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尚欠277734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777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未付清的工程款,原告方按剩余总金额每天收取2%资金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77734元工程款及利息(以277734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777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8元,由原告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文斌

审判员  向开华

审判员  张继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倪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