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24民初1214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州市沙市区崇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 第三人: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建设路西1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27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是某项目建设工程的承包关系,被告是第三人该工程外架搭拆的工程承包人。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17年1月初进入上述某项目工程施工现场,为被告进行具体、直接的带班管理和工活操作。截止到2022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地工程人工工资127300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被告屡次称甲方(第三人)没有钱付给我,我就拿不出钱来付你。原告认为,目前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我的工程人工工资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企业信息。证明第三人的企业主体资格。 证据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的工资数额。 证据五:三方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未付款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华奥公司欠我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所以我没有办法给原告结清工资。 第三人华奥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案外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华奥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承包了某小区外架搭拆工程。原告从2017年1月至2022年5月30日进入该工地,为被告负责工程管理、人工安排、材料转运、项目对接等事宜。202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某工地人工工资壹拾肆万柒仟叁佰元整(¥147300.00)。欠款人:***××××2022.5.30号”。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23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原告以被告下欠工资1273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下欠的工资数额,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出具该欠条的法律后果,被告也对下欠工资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12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27300元。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