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3民初295号
原告:库尔勒某某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城区。
经营者:蔡某,女,1991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防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尔勒某某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某某经销部)与被告乌鲁木齐某某防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涂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涂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1,400元,逾期付款损失1,500元【计算方法:41,400元×3.85%×1.5倍÷365×229天=1,500元(从2023年5月16日计至2023年12月31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449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石膏粉。2023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欠付货款41,4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索要无果,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涂料公司辩称,1.被告欠付材料款41,400元的事实存在,但之所以未支付,系原告交付的石膏粉质量不合格。被告使用了原告供应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石膏粉后,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更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不应承担保全保险费。保全保险费是原告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购买的保险产品,既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也非必要支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及案件受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的石膏粉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因其过错导致被告未支付货款,因此本案的保全申请费及案件受理费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8日至2023年6月8日,原告某某经销部向被告某某涂料公司供应7车217吨石膏粉价值计95,480元(其中2023年3月18日供应31吨价值11,780元,2023年4月11日供应32吨价值14,400元,2023年4月19日供应30吨价值13,500元,2023年4月24日供应32吨价值14,400元,2023年5月16日供应30吨价值13,500元,2023年5月27日供应30吨价值13,500元,2023年6月8日供应32吨价值14,400元)。
另查明,2023年3月31日,被告某某涂料公司支付原告某某经销部2023年3月18日的供货款11,780元,并备注“石膏”;2023年4月18日,被告某某涂料公司支付原告某某经销部2023年4月11日的供货款14,400元,并备注“石膏32吨”;2023年5月18日,被告某某涂料公司支付原告某某经销部2023年4月19日、2023年4月24日的供货款计27,900元,并备注“石膏2车”。
又查,原告某某经销部于2023年5月9日、2023年5月15日、2023年6月6日向被告某某涂料公司分别开具货物名称为石膏粉、价税合计27,900元、28,350元、27,00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经销部述称其供于被告某某涂料公司的石膏粉购于库尔勒兴胜达建材厂。2022年7月28日,库尔勒兴胜达建材厂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其生产的建筑石膏,该检验所于2022年8月18日出具2022-JC-0174《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9776-2008《建筑石膏》标准规定的要求。
经查,2023年6月15日,被告某某涂料公司委托新疆某某城建筑材料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建筑石膏粉,该单位于2023年6月26日出具20230615013《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生产厂家库尔勒某某建材经销部”,样品检验结果:凝结时间初凝8min、凝结时间终凝23min、2h湿强度抗折强度2.5Mpa、2h湿强度抗压强度3.4Mpa、干强度抗折强度3.8Mpa、干强度抗压强度7.1Mpa,检验结论:该样品经委托检测,所检项目2h湿强度(抗压强度)、干强度(抗压强度、抗折强度)不符合GB/T9776-2022《建筑石膏》中等级2.0的技术指标要求,初凝时间、终凝时间符合GB/T9776-2022《建筑石膏》的技术指标要求。
另查,GB/T9776-2008《建筑石膏》于2008年6月30日发布,于2009年4月1日实施,其中载明建筑石膏的物理力学性能最低等级1.6应符合以下要求:凝结时间初凝≥3min、凝结时间终凝≤30min、2h强度抗折强度≥1.6Mpa、2h强度抗压强度≥3.0Mpa。GB/T9776-2022《建筑石膏》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于2023年7月1日实施,其中载明产品的物理力学性能最低等级2.0应符合以下要求:凝结时间初凝≥3min、凝结时间终凝≤30min、2h湿强度抗折强度≥2.0Mpa、2h湿强度抗压强度≥4.0Mpa、干强度抗折强度≥4.0Mpa、干强度抗压强度≥8.0Mpa。
再查,2024年1月4日,原告某某经销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某某涂料公司名下价值42,9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原告负担保全申请费449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收款收据、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微信聊天记录、2022-JC-0174检验报告、20230615013检测报告、建筑石膏国家标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某某经销部与被告某某涂料公司就案涉货物石膏粉的买卖事宜虽未签署书面协议,但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某某涂料公司主张其因原告交付的石膏粉质量不合格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析如下:其一,20230615013《检测报告》系被告某某涂料公司单方委托出具,载明的“生产厂家库尔勒某某建材经销部”亦系通过被告陈述而记载,石膏粉为市场通用产品,双方并未封存相关样品,无法证实此次送检样品是否属于原告某某经销部供应的石膏粉;其二,20230615013《检测报告》于2023年6月26日出具,检验依据采用2023年7月1日才实施的GB/T9776-2022《建筑石膏》标准欠妥;其三,原告某某经销部与被告某某涂料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交易惯例也无石膏粉等级的约定。即使20230615013《检测报告》检测样品确系原告某某经销部供应的石膏粉,按照当时实施的GB/T9776-2008《建筑石膏》标准,检测样品检验结果“凝结时间初凝8min、凝结时间终凝23min、2h湿强度抗折强度2.5Mpa、2h湿强度抗压强度3.4Mpa、干强度抗折强度3.8Mpa、干强度抗压强度7.1Mpa”符合GB/T9776-2008《建筑石膏》载明建筑石膏的物理力学性能最低等级1.6符合的要求即凝结时间初凝≥3min、凝结时间终凝≤30min、2h强度抗折强度≥1.6Mpa、2h强度抗压强度≥3.0Mpa。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某某涂料公司应向原告某某经销部支付2023年5月16日、2023年5月27日及2023年6月8日货款计41,400元(13,500元+13,500元+14,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某某涂料公司并非恶意欠付货款,双方确实就此事宜存在磋商,且双方亦未就货款给付时间作出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申请费449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经销部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上述经济损失及损失金额,并且该费用非必要损失,原告可以采取其他替代性担保措施,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某某防火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某某建材经销部货款41,4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某某防火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某某建材经销部保全申请费449元;
三、驳回原告库尔勒某某建材经销部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73元(原告已预交449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948.73元(原告已预交509元),由原告库尔勒某某建材经销部负担37元,被告乌鲁木齐某某防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9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