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晋江华强防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晋江华强防火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将诉讼标的423020元变更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标的413020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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