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逸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君逸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逸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288号1号楼13层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7730294R。
法定代表人:曾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贵州成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澄,贵州成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歆,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艳,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川君逸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君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9)黔0181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君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既无书面劳务合同也无口头劳务合同,系临聘技术工程师李金幸擅自找的没有劳务资质的***进行施工,而李金幸与***勾结,虚报工程单价、虚增工程总价。***虚报弱电信息网点劳务费为127650元,加上其他项目,其共计虚报406410元劳务费。一审法院对未经验收签字的工程进行判决应属错误;2、上诉人从未收到***提供的预算单,一审法院以事后伪造的没有上诉人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微信图片作为本案认定单价的唯一证据,应属认定事实错误;3、李金幸于2017年11月开始不再担任案涉劳务工程师,其无权签字确认任何事项,故其签字的《工价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的依据;4、***所作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整改,如找其他公司整改需花费122370元,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应属错误;5、本案工程量未经双方确认,工程款未经结算,上诉人已通过预付款670000元并垫付伙食费52600元的方式超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属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尾款人民币289850元,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估5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四川君逸公司与贵阳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中心、贵阳市云岩强制隔离戒毒所合并建设项目信息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2016年7月,被告四川君逸公司将其承建位于贵州省清镇市犁倭镇的上述工程中1、3、6、8号楼的弱电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在提供劳务前向被告提供了一份预算单,经原告预算,工程总价款为876380元。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2017年4月26日完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在2016年6月25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700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李金幸在原告制作的6份包含有数量、单价、金额的《犁倭戒毒所弱电施工劳务工价表》中签署“工程量已核实”,在工价表中体现劳务工程总价款为947850元,但在该表中的单价部分与预算表中的单价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四川君逸公司在承建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中心、贵阳市云岩强制隔离戒毒所合并建设项目信息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而原告并无劳务施工资质,因此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已经过结算,双方的劳务单价如何确定。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劳务单价这一主要合同内容现双方各执一词,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应按照被告工作人员李金幸签字确认的《犁倭戒毒所弱电施工劳务工价表》作为结算依据,而被告则认为应以其提供的《施工费单价表》作为劳务单价确定依据,理由为在原告提供劳务前被告已向其出示,原告签字认可该单价。对此,法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施工费单价表》作为证据,但并未提供原告认可该单价表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李金幸也只是签字确认对工程量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法院认可《犁倭戒毒所弱电施工劳务工价表》中的数量部分,对于单价部分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提供劳务前,向被告方提供了预算单,预算价为876380元,被告也是按此预算价作为付款依据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表明被告对原告报送的预算单中的单价并无异议,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就劳务单价部分以原告提供的预算单中的单价为准。根据预算单中的单价与《犁倭戒毒所弱电施工劳务工价表》中的数量进行核算,总价款应为8639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7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9392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法院支持193920元。对于被告辩解为原告垫付伙食费52600元应予以扣除的意见,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伙食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其确已为原告垫付该费用,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并未对工程款最终结算,法院酌情支持以1939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四川君逸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9392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93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被告四川君逸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由原告***负担214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二审中,上诉人四川君逸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其与渠县天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对***所作工程进行整改需要花费119780元。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份合同没有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2、田金涛与李金幸(微信名:LJX)2016年7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施工现场照片各一张,用以证明***施工前上一施工班组已完成布线,***主张安装信息插座单价85元价格虚高。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微信聊天截图涉及内容是送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照片真实性不能确认,亦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与案涉项目财务人员李玉(微信名:LIYU)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3月22日、2019年1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七张,用以证明四川君逸公司认可***提供的《工价表》。上诉人四川君逸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上诉人对***提出的金额认可,也不能证明李玉在四川君逸公司的身份。
另查明,根据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制作的《庭审笔录》记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份李金幸于2016年6月、11月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参加案涉工程相关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四川君逸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系李金幸参加会议并签到。再查明,根据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制作的《质证笔录》中记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分别与李金幸、李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其在劳务施工前制作了预算表发给四川君逸公司,后李玉需要该预算表,因***自己未保存,遂让李金幸将其通过微信发给***后再由***发给李玉。四川君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金幸和李玉既无定价权也无结算权,故不认可证明目的。另外,二审中,上诉人四川君逸公司陈述称,已支付给***的60余万款项是李玉用其个人账户转账。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会议纪要》及签到表等证据材料的相关内容来看,李金幸系上诉人四川君逸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其曾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代表四川君逸公司参加了数次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组织的会议,并代表四川君逸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因此,在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的李金幸与***本案中存在勾结、串通虚报工程量行为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李金幸在本案所涉6份《犁倭戒毒所弱电施工劳务工价表》中对***所作工程量进行的签字确认应当属于其履行四川君逸公司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四川君逸公司承担。虽然四川君逸公司上诉主张李金幸于2017年11月起不再担任案涉劳务工程师,但因其并未提交双方于此时已解除聘任关系并通知***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所涉劳务单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劳务单价这一主要合同内容亦各执一词,但是,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分别与李金幸、李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内容来看,***
在劳务施工前制作了含有劳务单价的预算表发给四川君逸公司,后在负责支付进度款项的李玉要求下,***又向其发送了该预算表,因此,在上诉人四川君逸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相对的证据优势,可以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将预算表中载明的劳务单价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四川君逸公司提出的整改费用、垫付伙食费问题,因其二审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仅为复印件,且缺乏整改施工、费用支出以及垫付伙食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上诉人四川君逸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勇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程 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左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