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3民初1874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女,194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乡北明海公路园艺所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锋区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的死亡赔偿金4430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日6时42分,梁淑琴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铁锋区曙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通北路交叉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车辆驶入路口东侧导向车道内,与沿通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黑BH××**号重型半挂牵引黑E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组相撞,造成梁淑琴经医务人员确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红警建华交警大队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梁淑琴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未被告处员工。被告给梁淑琴提供劳务时使用不合格车辆造成其人身损害,且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因此实际雇主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此类案件虽无法律规定,但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可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即可使职工驾驶的或乘坐的车辆。无论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均在其从属性。故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用工方,无过错,双方只是一个雇佣的法律关系。被告无过错,梁淑琴是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是其主观过错所造成的死亡后果的发生,责任事故认定书也已认定梁淑琴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其次雇主责任险是被告所缴纳的,是因为死者梁淑琴的过错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赔,被告为死者尽到了雇主应尽的义务,且交警部门电话问询梁淑琴所骑电动车的车主,车主已告知车是车主个人的,系死者私自动用使用的。综上,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梁淑琴与原告***为夫妻关系、与***系母女关系、与***系母子关系。2021年8月3日6时42分,梁淑琴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该车系被告单位员工食堂人***(音译)2021年年前离职所留、买的二手车、梁淑琴买的充电器、单位谁都骑过}沿铁锋区曙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通北路交叉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车辆驶入路口东侧导向车道内时,与沿通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黑BH××**号重型半挂牵引黑E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组相撞,造成梁淑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建华交警大队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梁淑琴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被告单位仓库保管员,每月工资3000元。 2021年10月,三原告诉至齐齐哈尔市铁锋法院,要求被告中意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39,027.58元的40%即295,611.03元,要求被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在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中国石油公司承担。该院做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4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意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71,1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2,690.24元、中意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垫付的丧葬费8840元。 另查明,2021年8月1日,被告单位通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梁淑琴等人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8月1日-2021年8月31日。2022年3月,上述原告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黑龙江省**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限额剩余部分死亡赔偿金443,0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黑龙江省**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该院以原告即主张保险责任又主张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梁淑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本身负有过错,梁淑琴虽为被告单位的雇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但被告作为雇主对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6.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