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225民再9号
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乡北明海公园路园艺所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36602309871。
法定代表人范立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4352016102。
法定代表人梁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甘南县万**恒信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东风街广安花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55742294299
法定代表人钟志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原告齐齐哈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黑0225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黑0225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追加甘南县万**恒信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斐、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南县万**恒信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富城发钢构有限公司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同时判令二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560万元。
中国水电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称,该公司与富城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万**恒信公司,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甘南县万**恒信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审原告富城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水电十五局给付钢结构价款5,295,520.00元,利息1,668,270.14元,并从2018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五年以上”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水电十五局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3日,水电十五局中标甘南县城镇生活垃圾及畜禽类粪便资源化治理工程,2012年5月26日,水电十五局甘南项目部与富城发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工作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量为主钢803t,檩条160t,要求Q235B按图纸要求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9,400,313.61元,每吨钢材为9,898.97元;付款方式为钢材进到现场,水电十五局甘南项目部付给富城发公司总价款40%,工程款付清后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富城发公司按照水电十五局提供的图纸进行钢结构的生产、加工、制造,2012年7月份水电十五局进行验货盘点并要求富城发公司发货进场,涉案工程已交接给水电十五局。2012年9月30日,经水电十五局现场施工工程量确认,富城发公司提供的钢结构价款金额为5,600,000.00元,富城发公司多次催要,水电十五局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2年4月13日,水电十五局中标甘南县城镇生活垃圾及畜禽粪便资源化治理工程。2012年4月25日水电十五局成立甘南县城镇生活垃圾及畜禽粪便资源化治理工程项目部,任命马卫东为项目经理,李晓云为项目常务副经理兼总工程师,杨润良为项目安全总监。2012年4月26日,水电十五局与招标人为万**恒信公司签订了甘南县城镇生活垃圾及畜禽粪便资源化治理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9,263,539.53元,工期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水电十五局下发水电十五局[2012]143号文件,启用中国水电十五局甘南县城镇垃圾资源化治理工程项目部公章。2012年5月26日水电十五局与富城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富城发公司负责钢结构制作、安装,总造价9,400,313.61元,每吨钢材9,898.97元。工程合同签订后,富城发公司制作完成560吨钢结构,并运送到工地24根。2012年9月30日水电十五局甘南项目部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报告注明钢结构已完成制作560吨,2012年11月14日万**恒信公司在清算报告上盖章。2012年11月14日水电十五局与万**恒信公司签订工程交接说明,将项目移交给万**恒信公司。2012年12月5日富城发公司与万**恒信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万**恒信公司认可富城发公司与水电十五局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并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万**恒信公司与富城发公司直接履行原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计价5,600,000.00元由万**恒信公司直接与富城发公司结算。2013年1月16日万**恒信公司与水电十五局及河北省兴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确认了由万**恒信公司直接向富城发公司结算钢结构款。同时,水电十五局与万**恒信公司签订了清算确认书,认定钢结构5,600,000.00元。
另查明,郭**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9月27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9月8日、2017年10月15日去北京中电建集团和水电十五局驻京办及找刘焕东沟通钢结构事宜;10月23日郭**从西安出发去济南。
原审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富城发公司提交了车票及证人郭某证言可知从2012年开始,富城发公司派工作人员郭**多次前往北京、西安沟通和主张钢结构施工合同履行及索要钢结构价款事宜,故并不过诉讼时效,对水电十五局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水电十五局与富城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结构工程合同的问题:水电十五局中标甘南县城镇生活垃圾及畜禽粪便资源化治理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启用了项目部公章,但未向本院提供项目部公章的样式,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案争钢结构工程合同上加盖的水电十五局项目部公章是虚假的,并且万**恒信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樊明生出庭证实钢结构工程合同上签名的石献为水电十五局项目部的现场执行经理,负责现场施工,故本院认定案争钢结构工程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三、已完成钢结构的价款问题:钢结构工程合同中约定总造价9,400,313.61元,每吨钢材价款为9,898.97元,其中包括制作、运输和安装,现原、被告双方认可已加工完成钢结构560吨,但富城发公司只运送到工地24根钢材,也未进行安装,富城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人签名,并且证明内容不明确,本院无法采用,故本院认定富城发公司未能证实其已完成的560吨钢结构价值;四、钢结构工程合同履行主体问题:2012年12月5日富城发公司与万**恒信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万**恒信公司与富城发公司直接履行钢结构工程合同,并由万**恒信公司直接与富城发公司结算钢结构价款,2013年1月16日水电十五局同意由万**恒信公司直接向富城发公司结算钢结构款项,构成了债务承担,其合同履行主体变更为万**恒信公司,水电十五局不再负履行义务。综上,富城发公司主张由水电十五局给付钢结构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主体不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诉讼请求包括对当事人的请求。原审原告没有起诉万**恒信公司,再审中不应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可另行诉讼向万**恒信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维持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8)黑0225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双庆
审判员  许少军
审判员  唐昭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