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明海公路iv>
法定代表人:范丽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语,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公司)、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9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单上缺少验收主体即业主宇祥公司;2.验收单上只有鸿鹏公司的章,而没有具体验收技术人员签名和验收结果;3.被上诉人制作安装的彩钢工程质量不合格,棚顶和侧面多处透风和漏雨,无法正常使用。因此,不同意给付工程款。
宇祥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上诉人欠鸿鹏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富城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相悖,错误明显;2.是否欠付工程款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是执行程序审查范围。一审判决结果模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富城发公司辩称,富城发公司与鸿鹏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承揽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鸿鹏公司是按照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与结算方式给付的工程款,该工程已经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报告单,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应该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富城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16,275.37元及违约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祥公司与鸿鹏公司之间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鸿鹏公司与富城发公司之间系承包与分包的关系。富城发钢公司与鸿鹏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了《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热源建设二期工程(锅炉房)紧身封闭工程和主厂房汽机间8-13轴维护工程;工程地点:克山县宇祥热电厂区内;承包范围:(锅炉房)紧身封闭工程、主厂房汽机间8-13轴维护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110,800.00元);工程造价2,216,000.00元,2018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124,044.37元),工程总造价由2,216,000.00元变更为2,340,044.37元。原告工程施工结束后,2018年12月15日鸿鹏机公司和监理对(锅炉房)紧身封闭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合格。截止2019年1月16日鸿鹏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2,519.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10,8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16,275.37元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拖延至今。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87,20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富城发公司与被告鸿鹏公司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名为施工承揽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16,275.3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16,275.37元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187,203.00元,因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补交诉讼费,故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违约金187,203.00元,本院不予以审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对被告鸿鹏公司、被告宇祥公司主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被告未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对自己的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对原告反诉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依据另诉;对被告主张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列宇祥公司为被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为宇祥公司、承包人为鸿鹏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富城发公司,故被告宇祥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富城发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16,275.37元,如被告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逾期给付原告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款结清时止;被告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4.00元,减半收取3,772.00元,由被告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城发公司与鸿鹏公司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此案,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鸿鹏公司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工程没有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富城发公司提供了鸿鹏公司和监理对(锅炉房)紧身封闭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的验收单,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关于鸿鹏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也未向法院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因上诉人宇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宇祥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富城发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8.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鸿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各负担7,5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李宏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