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22341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宝妹(**之母),无业。
被告: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知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惠敏,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竺志宇,女,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原告**与被告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唐通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妹与被告兴唐通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惠敏、竺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唐通信公司支付我医疗补助费33156元。事实与理由:我在住院期间,劳动合同没有到期,而在医疗期内,兴唐通信公司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公司也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给调换工作等一系列的工作,属于违法解除。我在仲裁裁决书里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医疗补助费没有得到支持。我同意仲裁裁决第一、二项结果,不同意其他仲裁裁决结果。
兴唐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求。**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兴唐通信公司,担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7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正常出勤至2016年10月9日,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
就解除时间及原因一节,**主张2016年11月11日兴唐通信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佐证,该通知书载明与内容**主张一致。兴唐通信公司对上述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司主张2016年10月10日至11日**未到岗,该公司不清楚**患病情况,10月14日**补请病假,该公司予以批准,现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于2016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另,**主张其患有颈椎突出和腰椎腾出,2016年10月10日曾住院治疗,双方均认可上述病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
**曾要求兴唐通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医疗补助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审字[2017]第2473号仲裁裁决书,一、兴唐通信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3815元;二、兴唐通信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病假工资差额896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第三项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本案中,**主张2016年11月11日兴唐通信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兴唐通信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于2016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理由均非兴唐通信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之解除理由,且**与兴唐通信公司均认可**病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故**要求兴唐通信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与兴唐通信公司均认可仲裁第一、二项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五元;
二、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八百九十六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乔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