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民辖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连云港市新浦区,现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6民初3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认为,其曾系被告员工,工作期间偶有被告向其借款,由其为被告垫付款项的情形。2021年9月13日至2022年1月17日,其三次为被告垫付83,646.14元,经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3,646.1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江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某曾在其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其公司不存在向其借款的事实,也未授权或委托其代被告垫付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王某某诉称,2021年9月13日至2022年1月17日,其三次共为江苏公司垫付83,646.14元,其认为这是借款,要求江苏公司归还并支付利息,但其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王某某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以此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江苏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王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提供了相关发票作为凭证,发票可证明交款人为江苏公司,即该款理应由江苏公司支付,而其先行垫付,虽未有形成借条等,但属于其凭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江苏公司仅否认借贷关系,但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应以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对此有管辖权。
江苏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按照现有证据,王某某提供转账记录的金额与时间与抬头为江苏公司的发票显示的状况相同,故江苏公司获得的利益与王某某的垫付损失可能存有因果关系,由于江苏公司否认双方有借款行为,王某某亦未能提供双方存有借贷关系的证据,致使江苏公司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本案诉讼构成不当得利之诉。由于不当得利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被告江苏公司住所地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故一审法院依法移送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