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7民终3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791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0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0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的严重违纪,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是符合事实与法律的,不应支付经济赔偿,公司于2022年6月至2023年3月期间,发现***存在长期兼职的行为,***在朋友圈发布营销宣传山西正米制药有限公司的潞党参口服液,并在本职工作所负责的云南相关地区负责其他公司产品的营销,对公司的内部管理上都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符合公司《员工手册》8.2.21之规定“以任何形式销售其他公司产品行为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解除其劳动合同。2023年3月10日,公司人力资源部在通知并得到工会的同意之后,并向***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故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系因为其孩子正在服用该产品,转发朋友圈可以申请优惠,并无销售该产品的表示。公司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是故意隐瞒身份和目的的欺诈诱导行为,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销售其他公司产品的行为。仲裁和一审期间,仲裁员及法官均电话联系**,**均表示不存在被上诉人为其公司销售产品的情况。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也无任何第三方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账的事实。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298.6元;2.判令无需向***支付奖金11496.25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公司申请撤回了要求无需向***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6年3月7日入职**公司,至2009年1月31日,其间由**公司为***缴纳社保费用。自2009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公司调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康盛公司,其间由康盛公司为***缴纳社保费用。2015年1月1日起,**公司又将***调至**公司,其间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2014年12月31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地为连云港,从事销售工作,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2023年3月10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该通知书载明:经核查***存在销售其他公司产品的行为,根据员工手册及公司相关规定,以任何形式销售其他公司产品的行为,按严重违纪处理。并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纪律处分》第8条“员工有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将对其进行辞退”,故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16.7元/月。**公司提交***发布的一条潞党参口服液的朋友圈截图及电话录音(**公司称系其公司人事人员与山西正来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来制药公司)云南省区经理**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存在销售其他公司产品的行为。另外,在***审中,仲裁委当庭与**电话联系,**表示其只是认识***,但不存在其他关系。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拨打**电话,**称***与正来制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公司的有关人员故意隐瞒身份对其进行诱导问话,不具有正当性。
一审法院另查明,***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连云港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奖金11496.25元及赔偿金112298.6元(其余仲裁请求均在仲裁程序中撤回)。连云港市仲裁委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23]第2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奖金11496.25元。**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无需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故连劳人仲案字[2023]第204-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连云港市仲裁委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23]第20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112298.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前述“严重”程度的判定,蕴含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生存价值的法益衡量问题,当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生存权发生价值冲突时,即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应当从严把握。**公司根据***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潞党参口服液信息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正来制药公司的销售人员**的电话录音,即认定***存在销售其他公司产品的严重违纪行为。首先,***在朋友圈发布的潞党参口服液信息,不能证明***销售潞党参口服液产品。其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通话时,隐瞒真实的身份和目的,明显存在诱导性发问。**在通话过程中作出的有关***与正来制药公司的关系的陈述,不足以认定***销售潞党参口服液产品。再次,经仲裁委、一审法院与**电话核实,**明确表示***没有为该公司销售过产品。综上,**公司以***销售其他公司产品为由,剥夺***的工作权和获取报酬权,直接影响***的生存权,但**公司据以作出的证据单薄,未形成证据链的闭合,不符合员工及社会对该处理后果的普遍评价或可接受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自2006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10日在**公司及康盛公司工作期间,虽然期间工作单位有所调整,但并非***的个人原因,而系**公司基于经营管理所需进行的工作调动,故对***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即超过17年,不满17.5年,应按照17.5年计算***的赔偿金,金额为112584.5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216.717.5个月2倍)。***主张的赔偿金为112298.6元,不超过上述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112298.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负担(**公司已预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本案中,**公司向***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原因系认为***存在销售其他公司产品的行为,故**公司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公司提交的***的朋友圈截图仅能证明***曾在朋友圈发布过一条潞党参口服液信息,而该信息并无明确的内容显示***具有销售该潞党参口服液的意思表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未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存在明显的诱导性发问,且本案仲裁及一审庭审中,仲裁员及一审法官均当庭致电录音对象**,**明确表示***未为其公司销售过产品。综合在案证据,**公司不能证明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其认为系合法解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结合***的仲裁请求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