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4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婵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工业园**路58号**行政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连云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91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公司支付***2018年10月中心包干费用合计533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中心包干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内部承包”与劳动合同关系并存的情况,唯一收益来源即劳动报酬为“中心包干费用”。案外人**、**、***、***四人当时都是上诉人所在的华中中心的成员,涉及该四人的部分实际上上诉人已经与之结清。这也是该四人分别出具委托函、情况说明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原因。2.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未提供消化流向而不具备支付条件的认定错误。**公司的2017年10月8日《**医药控销天条纪律》系该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该份文件未经员工签字确认,没有要求员工提交消化流向的内容。关于被上诉人2019年10月6日下发的《关于对控销事业部**茯苓胶囊、***服液、杏贝止咳颗粒消化流向的专项核查通告》。上诉人诉请支付中心包干费用系在2018年10月,早于核查一年。核查文件要求上诉人提供消化流向不合理,因为被上诉人与第三方企业存在药品的购销关系,能够调取相关药品的流向。现在要求上诉人提交消化流向,且核查通告发生于主张费用的一年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违反“四大天条纪律”,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公司与**公司存在人事、财务、管理、办公等高度混同情形,应当共同承担偿付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公司与**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该司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公司无关,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支付工资、奖金和缴纳社保等。上诉人2018年从公司领取工资、奖金等累计276746.01元。“中心包干费用”并非其在职期间的唯一收益来源。2.上诉人提交的《**茯苓胶囊(60粒)2018年度营销方案》中的费用系中心包干费用,是公司内部一种费用核报、分配方式,核报方式为“开票算业绩,回款提费用”,不属于个人劳动报酬,也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开票算业绩,回款提奖金费用”。按照政策,上诉人负责区域医疗终端(门诊、药店、医院)每消化一盒,可以给予上诉人10元的包干费用。包干费用划分为中心办事处费用、省总费用、地总费用、县总费用及终端费用,需要由责任人员在费用额度内凭票报支。按照包干费用细化项目,上诉人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该包干费用。3.包干费用不具备支付条件,不应当支付。上诉人于2019年5月23日通过自由审批流程将湖北顺安医药公司、湖南九州通、华立医药、九州通集团的流向进行备案并申请了相关费用。经上诉人核查后发放了相关费用。其他部分上诉人明知药品实际流向而不提供药品实际消化流向,不符合支付条件。另外,上诉人主张的华立医药明细责任人为**,该笔包干费用已经支付给**本人,上诉人再次要求公司支付属于恶意套取费用。4.上诉人有能力提供药品到终端的消化流向而不提供,是心虚不敢提供。控销业态下,商业单位与**公司之间除了发货、回款之外并无其他联系,商业单位作为药品消化到医疗终端的配送企业,由上诉人对接,他们双方的关系更为亲密,利益相关,故上诉人更容易取得消化流向数据。公司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供消化流向,上诉人拒绝。**公司多次安排专人到商业单位调取数据流向,但未成功。至仲裁开庭前仅调取到湖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和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的消化流向,显示**茯苓胶囊大都调拨至商业单位,未到医疗终端消化,有的直接调拨到河北、安徽等非上诉人负责的区域,违反公司规定。上诉人对已经调取到消化流向的商业单位配送的药品未在本案中主张包干费用,显然是明知不符合公司规定而未申报。5.上诉人提交的商业单位验收入库单及开票明细不予认可。对湖北顺天医药的验收入库单及开票明细,申请费用21600元。该笔责任人是**,与上诉人无关,且涉及产品是***服液,与**政策无关,未提供消化流向和核报票据,不应支持。对华立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入库单及开票明细,申请费用374000元。明细中**的数量应属36000盒,上诉人按照37400盒主张错误。华立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是**,2019年5月23日,上诉人已经向公司申请过该笔费用,且公司已经支付给**。温州市国信医药有限公司验收入库单及开票明细、温州**医药有限公司开票明细,申请费用70000元。责任人是**,公司与**结算,与上诉人无关。6.上诉人提交的**、**的委托函仅为单方委托,未按照公司要求提供消化流向,也未提供核报票据,不具备支付条件。且**、**与公司是否存在纠纷,应当由其自身按照法定程序经过仲裁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与**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2018年10月份奖金(中心包干)费用合计人民币533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于2014年12月18日入职**公司。2015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约定***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12月25日,***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8日自2024年12月17日,***从事销售工作。**公司根据***的申请,将五险一金相关费用转账至第三方公司,由第三方公司在异地为***缴纳五险一金。***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公司与***存在部分报销项目的奖金往来,**公司与***存在工资及报销项目的奖金往来。
《**茯苓胶囊(60粒)2018年度营销方案》于2018年6月15日制定。该营销方案规定**茯苓胶囊在按照29.92元正常开票的情况下,中心可按照每盒10元的标准获得中心包干费用,该费用核报方式为开票算业绩,回款提费用,中心包干费用在费用额度内凭票报支。中心包干费用使用指导意见:中心办事处费用0.8元、省总费用1元、地总费用1元、县总及终端费用与收入7.2元。中心经理可参照中心包干费用使用指导意见结合区域情况制定考核及费用使用办法,报事业部批准后执行。该营销方案规定渠道管控中四大天条纪律:坚持守区守价的原则和“不跨区、不低价、不挂网、不进商业流通”。该营销方案目标与考核中规定被告中心经理负责制,中心经理需交纳指标保证金。2018年10月25日,**公司以报销名义向***转账支付1158000元,该金额为***提交的开票明细表中列明的**茯苓胶囊在2018年9月份的销售数据即中心兑付数据。2019年1月30日,***向**公司银行转账20000元,备注为保证金。***主张的2018年10月奖金为中心总包干费用明细:华润湖南双舟**茯苓胶囊6800盒,每盒计提10元,计68000元;温州国信医药和温州**医药**茯苓胶囊7000盒,每盒计提10元,计70000元;湖北顺天医药***服液1800盒,每盒计提12元,计21600元;湖北华立医药**茯苓胶囊40000盒,后退掉4000盒,实际出库36000盒,每盒计提10元,计360000元,以上四笔共计519600元,**公司对***主张的药品数量无异议。上述费用的开票责任人是***及**、**、***、***5人,销售业绩属于控销板块开票明细表中责任人,该5人均属于华中中心省总办事处。
另查明,**公司于2017年10月8日制定并执行**医药控销天条纪律,该纪律第一条规定四大天条:不跨区、不低
价、不挂网、货不进商业流通。该条对四大天条作出了诠释。2019年10月6日,**公司向控销事业部各级营销干部、员工及相关后台部门下发《关于对控销事业部**茯苓胶囊、***服液、杏贝止咳颗粒消化流向的专项核查通告》(以下简称专项核查通告),其中流向核查要求:**茯苓胶囊、***服液流向自2018年6月1日至打印之日;核查管理要求:所有费用暂缓动资,根据提供流向经核实后按照消化到终端的真实数量发放;核查过程中发现窜货至分销等其他业态的,按窜货管理制度等相关政策划拨费用;流向中体现调拨的,必须提供到终端的确切流向,否则坚决不予支付相关费用,已支付的必须退回。
**公司是**茯苓胶囊及***服液的生产企业,**公司是该药的销售企业或供货商。2018年1月,**公司对公司各部门、各营销省公司发文,***被评为优秀员工。**公司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之一,两公司住所地在同一工业园内,2019年7月19日前,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就其与**公司、**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其提出的书面仲裁请求为:1.二公司支付其2018年10月奖金533600元;仲裁费用由二公司承担。市仲裁委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21]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租用**公司的办公场所具有合理性;两公司2019年7月之前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以及**公司发文对下属公司员工进行表彰,并不能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工资由**公司发放,其社保也由**公司转账给第三方缴纳,因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
***主张2018年10月奖金(中心包干)费用为《**茯苓胶囊(60粒)2018年度营销方案》规定的中心包干费用,该费用包括中心办事处费用、省总费用、地总费用、县总及终端费用与收入,且***所在的华中中心办事处共有包括***在内的5人,中心办事处费用为该5人共同费用,而非***个人的奖金,***主张将中心包干费用支付给其个人于法无据。虽然***取得了中心其他4人的授权,但也仅是作为其他4人的代理人共同向**公司主张该费用,而非是***一个人向该公司主张。退一步说,即使***有权向**公司主张该中心费用,但根据**茯苓胶囊(60粒)2018年度营销方案、**医药控销天条纪律及**公司《专项核查通告》的规定,中心包干费用支付的条件是药品进入医疗终端,且必须提供药品在医疗终端的消化流向,但***并未提供相关的消化流向。因此,***主张中心包干费用也不具备支付条件。
关于**公司提出***起诉超过期限的问题。***于2021年2月22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并于2021年3月5日网上立案,此时***起诉并未超过期限,后于2021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经诉前调解未成功于2021年4月14日转立案。因此***起诉并未超过15天起诉期限。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案涉中心包干费用客观上在2018年10月以前按照公司规定通过***统一申请代行支付。在2018年10月及以前的费用支付时公司并没有要求提供消化流向。截至目前,**和**均同意继续由***统一申请。被上诉人**公司质证意见,本案与该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二位证人均系公司业务人员,负责各自区域内药品的推广,称公司未向其二人直接发放包干费用的证言不属实。实际上,二位证人的费用由***代为申请发起,由公司审核后发放到二位证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控销客户市场维护发展费动资申请》、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付款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前述事实。包干费用的发放需要消化流向的要求在2019年5月份就有规定。***2019年8月提供消化流向的动资申请已经核查批准发放,对本案未提供消化流向的费用不予发放。***虽主张的是2018年费用,但是经公司核查后发现存在窜货问题,决定费用暂缓发放进行专门核查后要求提供消化流向。因此,***诉讼的2018年包干费用仍然应当提供消化流向方符合动资支付的条件。本院认证意见,二位证人证言称包干费用统一由上诉人申请,**公司在对已经发放的包干费用陈述中已经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言中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确认事实表明上诉人于本案中代其团队成员向**公司主张相关包干费用符合之前的做法,但是最终是否符合支付条件,证言不能证实,仍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事实的证据,均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关于包干费用的主张是否符合支付条件,以及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第一,关于提供药品的消化流向是否应当作为包干费用的支付条件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消化流向是药品经销售后经由商业单位配送到医疗终端的数据信息,体现了药品的真实销售情况,能够有效监控是否存在再次进入商业流通炒作,是否存在窜货等扰乱药品销售秩序的情形。***所在控销部门《**茯苓胶囊(60粒)2018年度营销方案》显示,对辖区内药店、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民营医院等医疗终端的覆盖率是主要的考核指标,而消化流向能够体现药品的医疗终端覆盖情况。因此,**公司将消化流向作为支付条件具有合理性。关于上诉人称其主张的费用发生于2018年,对于报核费用需要提供消化流向的要求是在2019年,该规定不能作为之前的费用报核要求的主张。对此,前述营销方案制定于2018年6月15日,对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具有约束力,如前分析,提供消化流向是方案应有之义。第二,消化流向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承担。因无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主张费用所涉药品的消化流向,应当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来决定不利诉讼后果的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事实的证明责任。但上诉人提出其客观上无法调取相关销售药品的消化流向,不应由其承担消化流向的证明责任。对此,一方面,从控销业务模式看,相比于**公司,上诉人与持有药品消化流向的医药商业公司关系更为密切。**公司称上诉人及其区域责任人员负责医药产品推广,有药品需求时再与医药商业公司沟通,由**公司将药品配送到医药商业公司,再由商业医药公司配送到医疗终端,故上诉人等业务人员与商业医药公司关系更为紧密,相对更容易获取药品消化流向。证人**的陈述对此予以证实,其在庭审中称,其作为业务员取得订单后,自己找商业配送公司洽谈销售事项,签订合作协议,配送药品。另一方面,从是否知晓药品消化流向方面看,上诉人负责辖区内药品在医疗终端的推广、渠道维护等,应当知晓药品流向医疗终端的具体情况。因此,无论从民事诉讼法理还是从具体案情看,由上诉人承担药品消化流向的证明责任均具有合理性。因上诉人***未提供药品消化流向的证据,其主张的包干费用不符合支付条件,**公司对该费用不予支付合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