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1467号
原告: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80000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设备一批,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40万元整,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至今尚拖欠原告合同总金额的20%,即68万元货款未付。并且,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应依约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款凭证为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已经支付货款80%,剩余20%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在验收调试合格后付至余款10%,后验收合格满12个月一次性付清,事实上到目前为止,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验收合格,因此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设备未验收合格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双方约定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在本案原告。3、答辩人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合格产品义务后,本案答辩人将依照合同约定先行支付10%合同尾款,剩余10%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1日,被告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净化空调设备10台,价款1648394元;转轮净化空调设备5台,价款723282元;仓储区空调设备4台,价款475661元;舒适性空调设备70台,价款233703元;臭氧发生器5台,价款318960元。总价款合计34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
1、合同标的物为康缘中药智能化固体制剂工厂净化空调、转轮、仓库区空调、舒适性空调、臭氧发生器,合同总价包括设计、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培训、验收、技术服务(包括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质保期保障等)的全部费用及相关税费。供货货物名称、型号、单位、数量、价格(详见附件)。本合同固定单价、暂定总价的结算方式,暂定合同总价: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圆(3400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税额价款(3008849.56)元,税率/征收率(13%),增值税税额(391150.44)元。
2、合同签订后,买方付合同金额的30%做预付款(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设备运至买方现场并经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即2019年10月30日前),设备组装调试合格后经买方书面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0%(货到6个月完成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余款10%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即2020年9月30日前)。付款使用银行承兑,买方每次付款前,卖方需开具同等金额税率为13%的一般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付款至90%前,卖方需开具全额发票。
3、交货时间:净化空调9月20日之前,货到现场含卸货、转运指定空调机房,负责拼装完成;净化转轮9月26日货到现场含卸货、转运指定交调机房及净化空调前段配合现场拼装完成;舒适性空调70台及配置减震器要求8月28日货到现场含卸货、转运指定位置;4、臭氧发生器货到现场含卸货、转运指定空调机房位置。
4、质量要求:(1)本合同的规定;(2)其他标准参照国家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
5、验收标准。(1)按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43-97)对设备进行验收,技术参数没有规定部分按照现行最新、最高的行业标准验收。(2)本合同标的物组成设备的验收标准为:合同中的各组成设备技术参数。(3)双方约定的相关要求。
6、安装、调试及验收。卖方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确保买方一次性验收合格,验收合格需买方书面确认。买方按双方签订的技术要求及行业标准验收设备。买方收到货品后应检查是否有损坏、缺省和质量问题,买卖双方在安装调试后共同进行验收,并签署调试验收备忘录。买方收到货物后通知卖方上门调试安装,卖方收到买方调试通知后到达买方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安装调试结束由双方共同验收,验收期限为调试安装完成后15天内。卖方提供特别承诺:买方在设备进场后的验收中,设备清单、参数等任一因素与合同附件不相符,即为设备不合格。在具备调试验收条件下,因卖方原因不调试或调试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即为产品不合格。如产品不合格,买方有权提出退货或者换货的要求。买方要求退货的,卖方在买方提出退货后一周内全额退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在支付前述款项后一周内将相关设备运回,否则因此而产生的包括设备丢失、损失、保管费用等责任均由卖方负责。
7、产品保修。(1)卖方实行终生**服务。质量实行三包,产品免费保修期为两年。在保修期内,售后服务在接到买方报修电话后24小时内到位并修复,产生的**和更换配件等费用由卖方承担。如果卖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修复工作,买方有权选择其他单位进行**,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1)保修期内同一部件经卖方两次以上(含两次)**仍无法正常使用的,买方有权退、换货且由卖方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责任,给买方造成损失的由卖方承担全部责任。
8、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而守约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及追索赔偿。卖方延期交货的,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必须按本合同总金额每天伍佰元计算支付给买方损失赔偿。如超过合同规定交货期限10天,卖方仍不能交货完毕,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必须在7天内如数返还买方已经支付的货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
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20日、10月21日,被告通过电子承兑分别向原告支付1020210元、1700000元,其中货款合计2720000元,开具承兑汇票产生的费用21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至2019年10月25日,案涉空调设备全部进场,被告方员工于冬冬向原告出具19份《设备进场验收记录》,于意见处均手书“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待安装完成合格验收,调试验收合格验收。”
空调设备安装后,被告方员工于冬冬与原告方员工严越淼2020年3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中严越淼发送给于冬冬的“19台组控服务现场配合客户调试及风量测量”文档中“判断”一栏载明,有3台“满足”,6台“设变可以满足”,10台“待定”,“从数据看,有二台机组风量偏差较大,不排除后续会大动作更换配件。”
被告方员工于冬冬与原告方员工***2020年3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中***发送给于冬冬的《关于连云港康缘药业现场测试的问题联系函》中载明:“今天余工提供车间7台机组的风量罩测试数据,此7台机组均为变频器控制,设定运行频率在47**,此时测试出来的风量偏小,并且电流测出也比较小,均未达到电机额定电流的80-90%,判断风管阻力比设计是要大,风管现在已经安装完成,减小阻力已经不可能,只能提升风机转速,来提升风量:为配合客户解决风量、风管匹配问题,我司要求甲方配合提升变频器频率,电机转速,来确定设备需要的一些数据,进行准确的调整,因此请甲方项目部协助配合,贵部也可以多方咨询,变频电机在5-50HZ50-100HZ都是可以运行的,前提是电机不超过额定电流,变频器本身也是有运行0-100HZ运行,原则上不建议在70HZ以上长期运行!下午与售后**、甲方技术余工电话提出的要求如下:1)47HZ?rpm,测量的电流,已有风量数据,2)?HZ?rpm,额定电流,需甲方协调测量出风量数据,为尽快出方案,请贵司予以协助,我司售后会完成以上?数据。”2020年3月30日,***发送给于冬冬的信息载明“计算书是要有机外阻力的,设计的时候50**就能达到风量,现在50**达不到风量是什么原因?不就是机外余压发生变化了,这个选型机外余压要输入计算书,现在这个都不准了,用计算书还有什么意义?他已经同意测了,另关于保证的(电机问题我们可以承诺负责)变频器和电线我们没法负责(就算升频我们机组也没有超电流运行)”。
空调设备安装后,在双方各自有成员参加的微信群里,被告方员工于冬冬在2020年4月5日的聊天记录里,询问“现在目前调整没问题的有哪几台,剩下的有问题的最快什么时候能够解决”,“烦请各位尽快落实交付我方业主使用”。由原告公司员工***邀请进群的微信名为“大权(思科)”的技术人员在2020年4月5日18:12分,发送三张图片至群里,其中图片里载明部分空调“风量达不到95%,需改皮革轮”、“高架库四台风量显示偏差太大,无法确定”,5台空调“自控显示风量最小值大于铭牌95%,50HZ运行,待定”,7台空调“自控显示风量大于铭牌,无需整改,50HZ运行”。被告方员工于冬冬回复“目前这8台空调有问题的,烦请好好合计下选型”。
2020年4月6日14时43分,被告方员工于冬冬在微信群里发送信息“抓紧落实净化空调的三台调整好,在处理高架库4台空调”,16时50分,发送信息“现场人说,换过,风量还不够,什么情况”,“本就影响进度了,使用部门催的要死”。19时43分,原告方员工**回复“今天换了三台皮带轮,风量都还是没有多少变化”,被告方员工于冬冬回复“空调有问题,不能没有下文呀,影响整体计划,谁都担待不起”,“明天,我希望你们公司能够提供完整计算书和曲线图,一块合计合计问题出处,尽快解决问题”。
2020年4月7日18时09分,原告方微信名为“大权(思科)”的技术人员回复“2A-120122A-21713显示风量与额定风量差别太大,通过改电机与风机解决。由于贝得变频电机的交期为40天,为先处理机器需要先买力超电机2台(7天)来替***电机。等贝得到了再换回”。2020年4月7日23时13分,被告方员工于冬冬再次发信息“烦请还是提供下选型表,和曲线图,明天中午前发我看看”。
2020年4月8日,于冬冬在微信群里询问“这都下午了,为什么你们公司不能够提供”,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原告针对被告方提出空调相关问题,出具了承诺函,载明“我司已认真研读贵方提出的相关问题,并予以如下回复”,回复中对于风量加大一些风机会不会影响机组尺寸,电机选型问题,仓储区空调选型问题等进行了回复,表示能够满足要求。
至2020年7月6日,原告方员工***最后回复“已经跟**说了,查看情况,跟胡工联系”,此后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双方未在微信群里有信息沟通。
2020年9月30日,原告委托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未付款项68万元。2020年10月27日,被告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回复,称因产品调试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又未予配合提供设计选型参数计算书,导致未通过验收,希望原告能完成设备调试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在完成验收工作后,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
2020年10月30日,被告方员工于冬冬在上述微信群里发信息称律师函收到,并称“你们至今没提交验收资料”,“发了函就所谓的现场质量问题不管不问了”。后于冬冬在上述微信群里询问质量问题,漏风、风量不足等问题如何解决,未获回复。
2020年12月7日,***发送给于冬冬的微信信息载明“有些给不了的资料确实也给不了。”
因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原告的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10台净化空调设备中的4台、5台转轮净化空调设备中的3台、4台仓储区空调设备中的全部4台,共计11台空调提出质量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案涉空调产品质量进行鉴定。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案涉空调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于2021年8月17日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2#、4#、6#空气处理机组的实际运行风量较机组铭牌标注的额定风量偏大,该问题易导致机组水封高度小于冷凝水盘处负压值,不符合GB50019-2015第9.9.20条的要求;1#机组及8#~11#机组受测试条件所限勘验现场不具备机组实际运行风速测量条件(1#机组勘验时减震器倾倒,被申请人勘验现场未能完成修复,8#~11#机组的高架库风管未能找到适合的测试位置)。2、现状条件下,1#~7#空气处理机组选型均偏小,风机与系统“流量-压力”特性不匹配,不符合GB51245-2017第5.1.4条的要求。由于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中未见8#~11#机组(对应GJK-1~GJK-4系统)送风口风量参数,故对8#~11#机组的选型计算不具备鉴定条件。
在合同总价款340万元中,上述申请鉴定的11台空调价款共计1752067元,其他未申请鉴定的空调总价款为164793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购销合同》《设备进场验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中载明了合同总价包括设计、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培训、验收、技术服务(包括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质保期保障等),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经鉴定,原告提供的空调有7台分别存在实际运行风量较机组铭牌标注的额定风量偏大、机组选型偏小,风机与系统“流量-压力”特性不匹配的质量问题。仓储区高架库对应的4台空调,被告方仅确认设备进场验收合格,未作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确认。该4台空调设备虽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未予鉴定,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19台组控服务现场配合客户调试及风量测量”文档中,对该4台空调的判断均备注为“待定”。在原、被告员工共同参与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原告方工作人员自认“高架库四台风量显示偏差太大,无法确定”,结合已鉴定的7台空调存在的问题,本院推定该4台空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在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函中明确载明“我司已认真研读贵方提出的相关问题”,原、被告员工共同参与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双方对空调存在的问题曾多次沟通,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已提出质量异议。
本案中,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按约支付80%的合同价款,在案涉11台空调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情形下,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11台空调调试至符合质量要求,否则不予支付余款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合同中并无使用标的物即视为对质量无异议的约定,故对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已实际使用空调,在收到律师函之前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应当支付全部余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8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经申请鉴定的11台空调设备20%的尾款350413.4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付款的原因系原告未及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报酬。对未申请鉴定的价款为1647933元的空调设备20%的尾款329586.6元,被告未举证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被告对该部分空调设备未出具书面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但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最终全部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之前,本院认定该款应予支付。被告就案涉空调申请司法鉴定评估,鉴定结果证实案涉空调确实存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问题,故司法鉴定评估费用9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付款项329586.6元扣减已由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95000元后为234586.6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586.6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970元,合计14670元,由被告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10元,由原告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茆善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