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4民初162号
原告: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石油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恩,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9487.46元及违约金81634.42元(违约金以819487.4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9年12月14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11日止,2020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同上),合计90112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业务合作,双方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器设备。2018年5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8794元。2018年至2019年,被告又两次向原告采购电气设备,并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截至目前尚欠原告货款819487.4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缺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2018年6月1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新建开闭所配电柜1台、新建1-2#高分箱2台、新建1#-12#居民公用箱变12台、新建13#-14#商业箱变2台,总价值1890000元;2.主要元件采用宝光标准配置,采用铜排,变压器采用铜铝,外壳为雕刻复合板,按最终客户确认优化过的图纸为准,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免费服务;3.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输费用由需方提供;4.按签订的合同要求验收,有异议3天内提出;5.预付定金30%,预付款到后下单生产,提货前付清全款;6.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款的1%以月结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2021年1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提取箱式变电站1台,向原告支付该箱式变电站货款85865.73元及运费699元,并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截止2021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3621.73元(819487.46元-85865.73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引起争讼。
另查明,2021年1月21日被告签署对账单上载明的截止2020年12月30日共计欠货款金额819487.46元,其中包括该对账单提货清单中已制作未发货价值85865.73元的箱式变电站1台,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提取该箱式变电站并支付货款85865.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733621.73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2021年1月21日签署对账单上载明的已制作未发货的箱式变电站,鉴于被告在提货时已付清货款,故计算违约金的货款基数不应包括该箱式变电站的货款85865.73元,计算基数应为733621.73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14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33621.7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33621.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
驳回原告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1元,减半收取6406元,由原告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1元,由被告***负担5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贯一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