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石油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勇,河南中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河南中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石油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郑德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德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涉案地块内建设的建筑物、厂房及所有附属物由其所有,合同期内可自由转让。《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土地上建设有办公楼1幢,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生产车间建筑面积1535平方米,员工卫生间及洗澡间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仓库建筑面积22422.8平方米,硬化路面面积6819.74平方米,水井2口;以上建筑物清晰明了,一德公司确认所有权、收益权均归宝光公司享有。前述《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前述补充协议关于确认其对办公楼、仓库等建筑物享有权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德公司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未持异议且亦作为证据提交,原审判决却对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许民初字第272号判决(以下简称第272号判决)已经查明其建设仓库、车间和员工洗澡间的相关事实,其亦向原审法院出示相关建设施工合同、支付施工费用收据等证据。可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涉案土地上的前述建设行为。其在建设事实发生后即对建筑物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事实上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三)其在承租土地上的建设行为属于添附行为,应当适用添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所有权。前述建筑物依照“房随地走”原则与其所租赁土地被拍卖处置后,相应的拍卖价款应当归其所有,其可以依据破产法的规定主张将拍卖价款予以取回。(四)涉案建筑物由一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并收取租金,其所主张取回的是相应拍卖价款。原审判决以其仍然占有使用建筑物为由否定其取回主张,对取回权理解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当事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主张取回权的基础是其对取回标的依法享有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根据原审查明,宝光公司曾以系涉案建筑物所有权人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作出第272号判决认定宝光公司未提供在承包土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合法的批建手续和权属证书,不能证明其为承租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宝光公司向一德公司管理人提交财产取回申请,亦主张涉案建筑物归其所有。宝光公司对于不能提供相关权属证明及合法建设审批手续的事实,不持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宝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依法归其所有,并无不当。况且,即使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宝光公司的实际建造行为,但在缺乏合法建造许可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也不能由此作出其因建造行为即可对建筑物取得物权的结论。因添附而产生新的所有权的前提,是不同所有人对于添附之前的物分别享有合法权利。宝光公司未能证明其就地上建筑物享有物权法意义上的合法权利,却以该部分建筑物与土地间自然属性上的附合而主张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没有记载签订日期和宝光公司具体经办人信息。原审法院对宝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进行询问时,其仅称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年初,但不清楚具体由谁签订,其个人印鉴由谁加盖亦不能确认。原审法院结合该份补充协议与宝光公司另案诉讼主张密切相关但其未予提交的事实,认定其真实性存疑因而不予采信,符合证据审查认定规则。况且,宝光公司以前述合同约定内容主张对涉案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依据亦不充分。宝光公司系因租赁关系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其继续占有涉案土地所附建筑物并向一德公司管理人缴纳租金的事实,与其关于取回相关拍卖款的主张并无直接关联。其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错误并请求再审本案,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宝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会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