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协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7611号
上诉人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协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7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华、常秀红,被上诉人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货款392420元及违约金28419.36元(违约金以3924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其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止,2020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同上),合计420839.36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协力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收到上诉人以任何形式催要案涉货款的来函或电话,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也没有提供录音原件,不能确定录音来源及录音双方当事人身份,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宝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2420元及违约金28419.36元(违约金以3924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向原告购买高压门、配电柜、高压边屏、GGD槽板等电器设备;双方通过传真形式共签订37份买卖合同;被告共购买价值1185437元的货物,目前已支付货款793017元,剩余392420元未支付;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被告对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对原告单方出具的未显示经过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亦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20日与案外人杨大东的通话录音,称杨大东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向原告购买设备,并自认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为2013年12月18日。被告对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其一直通过电话向被告股东或公司工作人员主张权利,并提交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20日与杨大东的通话录音,称杨大东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杨大东与被告公司的关联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三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3元,减半收取计3807元,由原告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就本案争议货款,上诉人宝光公司自认最后一次付款之日为2013年12月18日,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宝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3元,由上诉人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卫华
书记员  李丰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