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分公司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诉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大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923民初513号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雅布赖西路新世纪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大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环西路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诉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大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631429元;2、要求被告缴纳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发生的电费1546.83元以及从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8日起被告发生的电费违约金52.59元,合计电费1599.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额济纳旗黑鹰山镇成矿区铁选厂专用线电力工程和黑鹰山镇百合山矿区配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578000元。2009年12月3日,原告所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属分公司承包被告在额济纳旗黑鹰山镇干选场10KV配变电线路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53429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经书面催缴,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前共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剩余工程款2631429元至今未付。2016年6月起,被告因资产查封,以无资金支付为由,推拖支付当月发生的电费1599.42元。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有关建设工程合同,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09年签订并施工,原告现在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第一项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项应为供电合同关系,两项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审理,因此请原告向法庭说明本案是以何种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综上,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额济纳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额旗农电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额旗农电公司承包被告在额济纳旗黑鹰山镇成矿区铁选厂专用线电力工程和黑鹰山镇百合山矿区配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578000元。2009年12月3日,额旗农电公司所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额旗农电公司安利分公司承包被告黑鹰山镇干选场10KV配变电线路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53429元。额旗农电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2009年12月5日前,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10万元,仍欠工程款2631429元。庭审中,被告对工程总价款和已付工程款没有异议。额旗农电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7日、2009年7月13日、2009年7月20日、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0月29日、2011年2月19日、2012年3月1日、2013年8月30日、2014年6月15日、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2016年6月至7月,被告应缴纳电费1599.42元,但至今未缴。 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根据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额旗农电公司更名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额济纳供电分局”,同时注销法人资格,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由原告统一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与额旗农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额旗农电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工程总价款3731429元、已付工程款110万元和欠付工程款2631429元,因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的问题,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额旗农电公司经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已经注销法人资格,成为本案原告的分支机构,由原告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原额旗农电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额旗农电公司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构成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虽然被告辩称未收到额旗农电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但额旗农电公司将催款通知书张贴在被告办公场所的大门上,可以达到催缴欠款的目的,也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拖欠电费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索要电费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力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电费与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原告应当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大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工程款2631429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4元(原告已预交13932元),减半收取计13932元,由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大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