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分公司

内蒙古某分公司、阿拉善盟某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921民初619号 原告:内蒙古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盟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内蒙古某分公司与被告阿拉善盟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善盟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272,682.1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873.79元(以272,682.1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9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金额暂合计为:284,555.9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0日,甲方:阿拉善盟某某公司,乙方:嘉峪关某某公司项目部,丙方:额济纳某某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电力安装施协字(2012)第001号),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阿拉善盟某某公司新建10kV线路工程建设工程,建设该线路工程的施工材料需向额济纳某某分公司购买。该工程自2012年3月10日开工至2012年4月22日竣工,工期为日历天数25天。约定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甲方在五日内给额济纳某公司安利分公司支付伍拾肆万捌仟元(548,000.00)以作为乙方购买工程材料的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工程实际发生材料费用付清其余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最终结算金额为662,682.19元,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材料款。2014年12月12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旗(县)电力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工作安排的通知》(内电财〔2014〕176号),安利分公司将某某公司预收工程材料款312,682.19元并入额济纳农电公司;2015年4月27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下发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理顺农电管理体制工作总体方案的通知》(内电企管〔2015〕26号),同年9月16日,额济纳农电公司上划为阿拉善电业局直属二级单位,原额济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成立额济纳供电分局,2021年12月更名为内蒙古某某供电分公司,企业性质不变,截至目前内蒙古某某供电分公司已注销,债权债务转入内蒙古某分公司。2022年11月5日,阿拉善盟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某分公司、阿拉善盟某某公司三方签订了《额济纳10kV9101市政线某某公司分支线路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将某某公司建设的10kV9101市政线某某公司分支线路中18基电杆及线路(具体以杆号牌为准)租赁给阿拉善盟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为每年2万元,租期2年。协议签订后,阿拉善盟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2022年和2023年通过***、***个人账户向阿拉善供电分公司转账2万元,两次共计4万元。截至起诉之日,某某公司共支付材料款39万元,剩余27.268219万元尚未支付。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材料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拉善盟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3月10日,被告阿拉善盟某某公司(注:甲方)与案外人嘉峪关某某公司项目部(注:乙方)及额济纳某某分公司(注: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阿拉善盟某某公司新建10KV线路工程,建设该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向额济纳某某分公司购买。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在五日内给额济纳某公司安利分公司支付548000.00以作为乙方购买工程材料的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工程实际发生材料费用付清其余工程款。” 2022年11月5日,案外人阿拉善盟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甲方)与原告内蒙古某分公司(注:乙方)及被告阿拉善盟某某公司(注:丙方)签订《额济纳10KV9101市政某某公司分支线路租赁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3月,额济纳某公司安利分公司(乙方曾用名)与丙方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内容为架设13.7公里10KV线路所需使用材料。该工程于2012年3月10日开工,2012年4月22日竣工投产。2013年4月,乙方与丙方就该材料款共同结算,最终审计金额为662,682.19元,丙方向乙方支付材料款350,000元,剩余312,682.19元未付…乙方特协调甲方租赁丙方所投资建设的35kV马头山变电站10kV9101市政线某某公司分支线路,租金作为丙方偿还乙方债务。”协议约定,租赁费用为每年20,000元,租期为2年。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阿拉善盟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照约定向原告付款40,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述,额济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上划为阿拉善电业局直属二级单位,原额济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成立额济纳供电分局,2021年12月更名为内蒙古某某供电分公司,企业性质不变,截至目前内蒙古某某供电分公司已注销,债权债务转入内蒙古某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支付凭证》《额济纳10KV9101市政线某某公司分支线路租赁协议》《关于下发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理顺农电管理体制工作总体方案的通知》、阿拉善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支付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阿拉善盟某某公司(注:甲方)与案外人嘉峪关某某公司项目部(注:乙方)及额济纳某某分公司(注: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谨遵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鉴于现额济纳某某分公司的案涉债权已转移至原告,且案涉《额济纳10KV9101市政线某某公司分支线路租赁协议》已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明确。故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工程材料款272,682.19元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部分。本院认为,按照租赁协议确定,案涉工程早已竣工投产多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被告其付款时间早已逾期,故原告自2023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的标准于法有据,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 被告阿拉善盟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拉善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分公司给付工程材料款272,682.19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72,682.1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某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被告阿拉善盟某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5,568元,退原告5,568元。被告阿拉善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56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