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921民初3467号
原告:徐某某,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程某某,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公司阿拉善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乌兰察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陈某某,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程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公司阿拉善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电力公司阿拉善分公司)、陶某某、陈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保险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受理后,原告徐某某、程某某于2024年10月15日申请追加中国某保险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该案于2024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徐某某、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陶某某、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1411元,被告一、二、三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30日16时10分左右,天气刮风下雨,被告陶某某、陈某某家的彩钢棚飞过来砸在原告家彩钢棚和拖拉机上面,刮风下雨过后原告徐某某与丈夫程某2及儿子程某1出去查看拖拉机和彩钢棚,薛某某就看见程某1摔倒了,接着程某2也躺倒了。事发后阿左旗某局出具的《调查意见告知书》,证明程某2、程某1系因触电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公司阿拉善分公司作为供电管理单位,在维护和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疏忽,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居民用电过程中发生漏电后的断电保护措施的缺陷,及时排除相关安全隐患,导致本次意外的发生,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陈某某作为彩钢房顶的所有者对其安全性负有责任,应该确保彩钢房顶的安装、维护和管理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和规定,但其对彩钢房顶在安装过程中存在问题疏忽大意,导致其不牢固,也没有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其应当对此次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公司阿拉善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线路系电能表以下用户入户线,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不明确的,责任分界点按照下列各项确定:(一)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电能表前的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因涉案线路产权属于程某2,答辩人不是线路的产权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供电设施产权所有者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答辩人不是线路的产权人,因此对本案的受害人触电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原告在诉状中认为答辩人在维护和管理方面存在疏忽,未及时发现和排除居民用电过程中发生漏电后的断电保护措施的缺陷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当地出现十级大风极端恶劣天气,导致被告陶某某、陈某某家的彩钢房顶被大风刮飞将受害人程某2家入户线路砸断,导致导线与地面接触。线路被砸断后受害人未第一时间向答辩人进行报修。答辩人在日常中通过发放宣传手册、张贴标语、线上网格群对安全用电进行宣传。对于本起触电致人死亡案件,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三、受害人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到入户线路被砸断后其明知存在触电未第一时间向内蒙古某电力公司阿拉善分公司报修而是冒险去查看拖拉机和彩钢棚是造成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受害人本身对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四、本案不适用无过错原则。涉案线路为居民用电的低压线路并非高压线路,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的无过错原则。综上,对于本起触电致人死亡案件,答辩人深表同情,但涉案线路不是高压供电,涉案电线的产权也不属于答辩人,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某某、陈某某辩称,一、正如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2024年7月30日16时左右天气刮风下雨”,案发当日答辩人和原告所居住的地区突发大风暴雨,大风将答辩人家中部分彩钢棚顶吹飞,但是否落在原告家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和被告居住的阿左旗×镇×嘎查整个区域遭受大风灾害损失的并非只有答辩人一家,大风过后树木被连根拔起,太阳能热水器被吹翻,整个嘎查散落大量被吹坏的彩钢板。就此次天气灾害嘎查委员会对村民的受灾情况进行了统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结合到本案中,在如此恶劣的天气情况下,即使能够有证据确定是答辩人家中的彩钢房顶吹落在原告家中,但是在此极端天气情况下是答辩人无法预见和避免的。二、在本案中程某2和程某1的准确死亡原因并不确定。阿左旗某局出具的《调查意见告知书》明确有“如涉及民生赔偿,保险理赔等民事诉讼维权活动,当事人应委托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尸体解剖并获得书面鉴定报告,我鉴定机构不依据尸表检验情况出具任何鉴定材料”。三、即使程某1、程某2能够准确地确定系电击死亡,那么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公司阿拉善分公司和原告在建设家中用电时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是造成本次悲剧的全部原因,供电分局和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答辩人不是侵权行为人,供电责任险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故在本案中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根据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公司阿拉善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本案中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电力公司没有过错责任的,答辩人不承担案涉供电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三、受害人本身应对用电安全意识不足自身错误的处置措施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损害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30日16时左右,阿拉善左旗×镇×嘎查出现大风天气,风力达10级。原告位于阿拉善左旗×镇×嘎查的平房院里飞落一块彩钢板砸在彩钢棚和拖拉机上,风雨过后,程某2与程某1到院内查看拖拉机时被电击身亡。2024年7月31日,阿拉善左旗某局作出《调查意见告知书》,确认程某2因电击死亡,原告程某某在家属代表意见处签字,确认对程某2死亡原因无异议。
另查明,程某2平房院内架设有一根电线杆,该电线杆上装有电表箱,电表箱内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该电线杆及电表箱均由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公司阿拉善分公司安装,事发当日系从该电表箱到程某2家中的低压电线断裂,掉落在程某2家院内彩钢棚处漏电所致。
再查明,2023年12月3日,被告供电分公司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处投保供电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150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2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被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居住于阿拉善左旗×镇×嘎查,与死者程某2、程某1系邻居关系。原告徐某某于1965年12月25日出生,程某2于1957年5月3日出生,二者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即本案原告程某某及死者程某1。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户口本、调查意见告知书、询问笔录及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公司阿拉善分公司出示的证明、投保单、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出示的供电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法庭向阿拉善左旗某局调取的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阿拉善左旗某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调查意见告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程某2系触电身亡。
对于程某2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各责任方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断裂的电线系电表箱至程某2家中的低压电线,程某2被该断裂的电线电击死亡,说明事故发生时该断裂的电线有电流,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公司阿拉善分公司认可电表箱由其安装,但在安装时并未按照《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的规程》要求在电表箱中安装漏电保护装置,进而导致断裂的电线仍有电流造成程某2被电击死亡,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公司阿拉善分公司作为具备专业用电安全知识和技能的供电企业,安装电表箱时未采取防护措施,即提供供电服务,且在提供供电服务期间,疏于对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安全用电检查,怠于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程某2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公司阿拉善分公司应对程某2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程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恶劣天气出门查看院内情况时,未对周边环境进行注意观察,导致未能及时妥善处理断裂的电线,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被电击死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案涉断裂的电线系由被告陶某某、陈某某家的彩钢棚刮断,被告陶某某、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掉落在其院内的彩钢板系陶某某、陈某某所有及案涉电线系被该彩钢板刮断,故本案中被告陶某某、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程某2死亡的损害后果,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原因力,本院确定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公司阿拉善分公司承担60%的责任,程某2自行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公司阿拉善分公司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有供电责任险,故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公司阿拉善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中国某保险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提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行为人,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虽然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减轻、转移投保人损害的风险,且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纠纷,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产生诉累,故对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676元,程某2出生于1957年5月3日,死亡时已满67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632788元(48676元×13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程某2已年满67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且其配偶徐某某尚有成年子女具备赡养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二、丧葬费。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1602元,程某2的丧葬费为55801元(111602元÷12×6月),现原告以48630元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程某2因此次事故死亡,其意外死亡势必给诸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的冰棺租赁费、人工工资,因该项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中,本案中已对丧葬费作出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31418元,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公司阿拉善分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即438850.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3885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程某某共计438850.8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7元,由原告徐某某、程某某负担2617元,由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公司阿拉善分公司负担2240元。原告徐某某、程某某已预交4857元,退还原告徐某某、程某某2240元。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公司阿拉善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24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