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921民初1246号
原告:***,女,1994年9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雅布赖西路新世纪广场北侧。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9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善供电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拉善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署的《租赁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2333.20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起诉后租赁费以每月15583.3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时);3.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有的7000平米的场地达成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7000平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187000元,三年总计561000元,每月租金是15583.3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在2023年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同时双方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上述协议约定之后,原告当即将场地、钥匙交付给被告,后双方于2021年2月11日补签《租赁协议》,合同履行到2021年12月30日,被告将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交付给了原告。但自2022年3月开始被告以种种事项和理由反映原告的租赁场地不符合被告的使用要求,截止目前为止被告种种行为表示不履行该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阿拉善供电分公司辩称,一、双方签署的《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物资仓库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最晚也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1.答辩人解除《租赁协议》仅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答辩人与原告签署《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第五条乙方(答辩人)的权利和义务处第2款约定,提前终止本合同,需提前30天通知甲方(原告)。故答辩人仅需提前30日履行通知义务,即可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2.答辩人于2021年12月后多次向原告表达解除《租赁协议》的意思表示,《租赁协议》最晚也应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答辩人承租原告的场地用于存放生产维护及工程结余等物资材料,自2021年下半年开始,由于归属人自行围住,导致车辆无法进出,库房处于密集居民区内,大型车辆无法通过,且答辩人承租的场地存在不符合答辩人内部消防安监部门检查的要求,库房配置不符合存储物资的要求,继续承租案涉房屋无法满足答辩人对于仓库的需求,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故答辩人自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将原库房的库存物资,全部搬移到新租赁库房,并在2021年12月将此事宜告知了原告,2021年12月30日库房搬迁完毕后又通知原告来接收库房,出租方仍未到场。1月13日答辩人又将原告及其父亲叫至答辩人处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协商,通过继续协调此事,在协调中答辩人均表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就解除后的事宜进行协商处理。后答辩人于2022年1月2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书面的《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明确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综上,答辩人自2021年12月后便多次向原告表达解除《租赁协议》的意思表示,最后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送达《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故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提前30天通知,《租赁协议》至迟也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二、原告应向答辩人提供对应租赁费数额的税务发票。根据《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按乙方(被告)要求出具税务发票后,乙方在每年租期内按年度支付当年租赁费。故对于答辩人应支付的租赁费,原告需向答辩人提供对应的税务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阿拉善供电分公司签订《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物资仓库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出租方(甲方)***将面积为7000平米的场地租赁予承租方(乙方)阿拉善供电分公司作为物资仓库;二、租赁期暂定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23年乙方可提起解除合同;三、每年租金为壹拾捌万柒仟元整(187000.00元),租赁三年,租金总计伍拾陆万壹仟元整(561000.00),费用包含租赁费用及供水、供电、采暖、发票税额等各项费用。甲方按乙方要求出具税务发票后,乙方在每年租期内按年度支付当年租金,2023年乙方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租赁费用按实际租赁月份(15583.3元/月)实时结算;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负责提供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治安防范的大环境(防火、防盗、防鼠、防雨、防洪、社会治安等),负责库房、地面、门窗等设施的维护、维修,负责提供所需水源、电源、照明、采暖等库房设施,负责按照乙方的要求对仓库进行定期的通风;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仓库,提前终止本合同,需提前30天通知甲方,负责设备的运输和码放,提取货物时,需提前与甲方联系,按时支付仓库租金,乙方指定专人领取物资,不得随意派人或电话通知其他人员领取物资,如乙方随意派人或电话通知其他人员领取物资造成丢失或错领,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场地、钥匙交付给被告。合同履行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将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187000.00元支付给原告。自2021年12月开始,被告以承租原告的场地存在不符合其内部消防安监部门检查的要求、库房配置不符合存储物资的要求,库房被归属人自行围住,导致车辆无法进出,库房处于密集居民区内,大型车辆无法通过,继续承租案涉房屋无法满足被告对于仓库的需求,合同目的无法达到为由,将原库房的库存物资,全部搬移到新租赁库房。2022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仓储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未到期,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提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就解除后的事宜进行协商处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1月28日,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书面的《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告知原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自2022年2月28日解除,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收到该通知。2022年5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由被告支付租赁费。
另查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于2021年11月11日变更登记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及翻译内容、会议纪要、《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EMS邮寄、签收凭证、租赁库房现场照片、关于对物资处所属2座地区库消防设施检查情况的整改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物资仓库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租赁协议的解除时间;二、协议解除后租金损失。
一、租赁协议解除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具体到本案,被告阿拉善供电分公司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定继续承租案涉房屋,作为违约方在合同未完全陷入客观履行不能时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虽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但该份通知书并不能产生解除案涉协议的法律效力,阿拉善供电分公司在双方对解除租赁协议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将涉案房屋钥匙进行提存处理,故关于被告辩称的协议解除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在双方关于协议解除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租赁协议,故该起诉时间应为租赁协议的解除时间。
二、协议解除后房屋租金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租金损失,法院根据合同的解除时间,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协议履行期间(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8日)的租赁费70701.37元(187000元÷365天×138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分公司2021年2月11日签订的《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物资仓库租赁协议》于2022年5月18日解除;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0701.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679元,由被告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