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分公司

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分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9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达来库布镇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雅布赖西路新世纪广场北侧。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营销部副部长。 上诉人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苏海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善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3)内292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华苏海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阿拉善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华苏海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3)内292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判决违反了证据规则及证据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关键焦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争议的变压器的违法建设产生以及实际产生的用电费用事项。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未参与产生电费以及违约使用费用的变压器的申建过程,而恰恰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9月26日的《工程竣工报告》证实涉案变压器的建设单位为蒙古国海关,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为额济纳农电公司(即被上诉人本身),且实际用电属于蒙古海关、蒙古海关生活区、运煤检查站、蒙古油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仅对高压供用电关系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而处罚决定以及本案定案的证据当时是被上诉人因为自己的过错无法弥补时,要求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签署的手续,以防被上诉人纪检的检查,是被上诉人工作需要办理的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才签署的合同和一系列的手续,上诉人在帮助被上诉人完善手续之后,被上诉人却持有上述的手续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却不将案件的事实过程以及实际情况调查清楚,还将上诉人提交的事实关键证据选择性忽略不予认定,而以被上诉人自己制作提交的处罚单就作出判决,从证据规则角度来说一审审理错误并作出认定。二、一审对谁建设、谁用电、收费依据的事实未审理清楚。上诉人在出资建设策那线时明确约定了双方负责维护的线路蒙古边检海关设立变压器的地点位于被上诉人负责维护的线路内,且涉案的变压器系被上诉人和蒙古海关共同建设,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原告、被告分管的供电设施,除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操作或更改。”被上诉人建设涉案的变压器并未及时通知到上诉人,才导致了后期的权属不清,那么在这种权属不清的变压器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规避自己公司的纪检监察需要,要求与上诉人签署合同补齐相应的规避被上诉人责任的手续,而这些手续恰恰成为了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胜诉的关键证据,这些证据完全是违背实际情况,不符合逻辑的证据。被上诉人当庭补充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报告书》等证据中清楚的载明建设单位为蒙古国海关,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为当时的额济纳农电公司,而且竣工时间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关于追补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基本容量电费的函》(2018年6月29日印发)中所述供电时间相符,证实了涉案变压器由当时的额济纳农电公司施工建设并接入使用,而这些建设的变压器,实际用电的主体是蒙古海关、蒙古海关生活区、运煤检查站、蒙古油库,也就是民用电,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费用的依据不清,变压器既不是上诉人建设,也不是用电人。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其不具备涉外作业资质,但2006年-2012年期间都曾派驻专业的电力工作人员驻蒙进行线路的运维工作,不具备涉外作业资质如何在不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与蒙古海关共同在境外架设并接通变压器,更何况仅核查是否有新建变压器根本不需要什么涉外作业资质。且《追补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基本容量电费的函》中变压器的接通时间与竣工时间相符,证明农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在蒙古国活动建设变压器。上诉人作为《高压供用电合同》所记载的高压供用电关系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初就与被上诉人明悉实际用电人,且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记载为“大工业用电”,甚至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私建变压器,向蒙古边检,海关等政府部门用电(民用电,与合同约定工业用电不符),导致了线路的增容和电费的产生,被上诉人在知悉用电人后向上诉人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存在明显的瑕疵,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蒙古国边检海关提供了相应的供电服务后转而向上诉人主张增容费用和窃电罚款,在2018年后多次更改合同,找上诉人补签合同,但合同对蒙古国实际用电的人没有约束,反而将责任确定到上诉人未实际用电人一方,被��诉人提供补签的制式合同不但没有实际解决问题反而成为了不公平的成文依据,对此上诉人请求法院重视事实真相,保护当事人权益。上诉人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中并没有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相关证据能充分证明损失的产生系被上诉人的建设活动产生,上诉人对供用电合同关系没有违约行为,对电费及违约金不予认可。再次,上诉人缴纳816430元罚款的行为,当时在口岸管委会领导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电力公司相关领导表示,被上诉人提出的816430元由上诉人垫缴后此事就算全部解决了,上诉人综合考量后,答应了垫付请求并支付了此款项。因当时是在管委会领导会客室进行,没有形成专门的会议纪要。上诉人从未认可对追补罚金一事,在付款时回执中也明确标注了垫付,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反对。一审法院以此认为上诉人认可部分罚金就是履行合同的内容纯属主观自己推断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阿拉善供电分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在2018年获悉上诉人私自增容情况后,已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至2023年3月10日期间多次向上诉人下达了《关于追补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公司马克那林苏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基本容量电费的函》《额济纳旗供电分局停(限)电通知书(编号2018-004)》《阿拉善电业局盗电、违约用电处理决定书(编号0002006)》《阿拉善电业局盗电、违约用电处理决定书(编号0002008)》《阿拉善电业局盗电、违约用电处理决定书(编号0002403)》《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编号1906536)》《阿拉善供电公司欠费催费通知书(编号2023001)》。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是供电合同中唯一的用电人,且不存在所谓的代收代缴情形,蒙古国境内的线路实际由上诉人进行管理,上诉人提交的财务凭证、发票等均以自己名义缴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第三方用电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与境内用电检查不同的是,被上诉人不具备涉外作业资质,无法前往蒙古国对变压器设备接入情况进行核查,被上诉人在2018年-2023年期间数次对上诉人私自增加设备容量的情形向其主张权利,上诉人均未提出过异议,且2018年10月25日已按被上诉人催缴通知支付了其中的816430元基本电费。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缴纳基本电费及容量电费是用电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不能缴纳部分变压器基本电费,应当全部缴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出示的6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和自治区发改委电价政策文件,可证明双方已建立供电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办理”。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除应拆除私增设备外,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私增设备容量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欠缴的基本电费1145130元及违约使用电费1044240元。 阿拉善供电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基本电费11451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使用电费10442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约定供电方为额济纳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用电地址为蒙古国古尔班特斯县,用电性质为大工业、非居民。被告有1个受电点,供电容量为6300千伏·安,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供电设施维护分界点分别设在策克35kV变电站外352出线的第一基杆。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由原告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由被告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原告、被告分管的供电设施,除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操作或更改。在被告受电装置内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及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由被告维护管理,并负责保护监视其正常运行。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原告、被告应做好各自分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于每月28日按实际发行电费,直接向原告交付电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电义务。此后,双方陆续签订了5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2018年5月,原告现场核查发现蒙古海关、蒙古海关生活区、运煤检查站、蒙古油库变四个站点违约增加变压器产生基本电费348080元,依据合同约定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的规定,被告需承担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1044240元。此外,被告欠缴蒙古边检站、脑音苏木、那林苏海站用变基本电费1613480元,以上合计基本电费为1961560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关于追补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基本容量电费的函》,主张蒙古边检站、脑音苏木、那林苏海站、运煤检查站、蒙古海关、生活区的基本容量电费。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阿拉善电业局客户窃电、违约用电处理决定书》,向被告主张基本电费。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额济纳供电分局(限)电通知书》,向被告主张基本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被告公司员工***签字。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发《阿拉善电业局客户窃电、违约用电处理决定书》,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电费816430元,剩余基本电费1145130元及违约使用电费104424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电,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给付原告电费。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执行两部制电价(电度电价+基本电价),用电性质为大工业、非居民用电。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除应拆除私增容设备外,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私增设备容量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本案中,蒙古国境内的线路由被告进行管理,原告不具备涉外作业资质,无法前往蒙古国对变压器设备接入情况进行核查,根据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保证按照用电设备容量使用,未经准许不得私自增加用电设备容量。原告发现蒙古国境内线路私自增加设备容量后,从2018年至2023年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且2018年10月25日被告已按催缴通知支付了其中的816430元基本电费,故对被告提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已全面履行供电义务,被告私自增加用电容量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就私自增加设备用电容量部分向原告支付基本电费、违约使用电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分公司支付基本电费1145130元;二、由被告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分公司支付违约使用电费1044240元。案件受理费12157元,由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57元。被告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分公司诉讼费12157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三组新证据,证据一、2023年10月16日策克口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实际为代收代缴蒙古国海关等单位的电费,对该费用被上诉人在2018年提出主张,经策克口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由上诉人垫付816430元,就此事得以解决,后内蒙古电力公司不认可协调事宜,并提起诉讼,拟证明双方争议经策克口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予以协调解决;证据二、工程验收、竣工报告书,证明案涉变压器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被上诉人自行增加变压器,向上诉人主张容量电费无依据;证据三、内蒙古西部电网销售电价表,证明除大工业用电外,不收取容量电费,其收取容量电费无依据。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非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政府机关出具证明,需由制作人或负责人签字,该证明签字人既不是制作人也不是策克口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不符合证据形式。且策克口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不是供电合同一方当事人,本就对该事宜未形成任何协议或会议纪要,无权对电费缴费事宜作出评价,2018年10月25日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来帐)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电费816430元的用途为:“付合资公司7月前电费”,从未表述为其所谓的代缴代收;对证据二变压器工程由谁施工与用电人支付电量电费以及基本电费并无关联,无论是由谁完成工程,均不能免除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支付基本电费、违约使用电费;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未出示全部文件,其真实性无法查证,根据自治区电业管理局(88)内电用字32号文件应缴纳基本电费,根据《供电营业规则》100条,应缴纳违约使用电费,不能以现在的电价套用过去电价。 被上诉人针对工程验收、竣工报告书提交反驳证据,蒙古国海关35KV配变工程项目概算书、银行进账单、银行出具的凭证证实,该工程为在蒙古国海关安装S9型100KVA\35KV\0.4KV变压器一台,施工单位为额济纳农电公司安利分公司,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向额济纳农电公司安利分公司支付15万元,该工程总预算为17万元,而非被上诉人承建,证明上诉人主导建设的该项目。 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反映合资公司作为用电主体已向上诉人缴纳电费的事实,而上诉人主张的电费为蒙古国边检等单位容量电费。 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诉人证据一,因被上诉人不认可电费事宜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7月前电费816430元是在2018年10月25日,而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23年10月16日,且无证据印证上诉人向蒙古国海关等单位代收代缴电费和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经查,该工程验收报告显示,工程内容为安装S9-100变压器一台架设35KV线路工程,施工单位为额济纳旗农电公司安利分公司;工程对应的工程项目概算书显示,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总预算17万元、预付15万元,农行进账单及银行凭证显示,收款人为额济纳旗农电公司安利分公司,付款人为中蒙合资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公司(***),说明该工程付款人为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结合其他证据被上诉人与蒙古国海关无供电关系,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无异议,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策克口岸至蒙古国那林苏海特35千伏输变电工程属跨国送电工程,该工程于2005年12月27日一次性试投运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电价及电费结算有所不同外其它内容大致相同的编号为ED11001、ED1100003、ED16411009、111019634865、111011673080、111011997505的六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同时《高压供用电合同》效力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规定、规章的规定办理。如遇国家地方政府法律、政策调整修改时,则按规定修改、补充合同有关条款。合同到期后,双方若无异议时,合同继续有效,并办理合同延续手续。在修改、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上述合同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约定,(1)甲方按照有管理权的电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乙方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2)乙方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计算。合同乙方违约责任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均按《供电营业规则》相关规定处理。《电费结算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如有增容或减容情况时,须提前5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以甲方批准的时间为准”。双方签订的前三份编号为ED11001、ED1100003、ED16411009的合同电费电价构成及结算约定,变压器容量为6300千伏·安。其中,第一份合同乙方电费构成:大工业用电收费标准以表计实抄电量为准,电价为0.42/KW·h;非居民收费标准为20000KW·h/月,电价为0.726元/KW·h,基本电费按容量6300KVA/月收取;力率调整收费标准为0.90。第二份合同乙方电费构成(电价如有调整,以发改委最新电价批文为准):1.大工业电度电费以抄见电量为准×0.472元/千瓦时;2.非居民用电电费20000KW·h/月×0.571元/千瓦时计算;3.基本电费按容量6300KVA/月×19元计算,力率调整电费执行标准0.90,总电费1+2+3+4。第三份合同乙方电费构成,大工业用电执行两部制电价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电度电价执行内蒙古西部电网销售电价表中大工业10KV-35KV及以下电度电价。非居民照明用电,执行内蒙古西部电网销售电价表非居民照明10KV-35KV及以下电度电价,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计算,变压器容量为6300千伏·安,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标准为0.9。用电方未按电价分类分别配电时,供电方难以装表计量的非居民照明电量,约定按每月20000千瓦时计算。电费计算方式:1.大工业电费(抄见电量-20000)大工业电价(10-35KV),2.非居民照明2000KV×非居民照明电价(10-35KV),3.基本电费月使用容量×19元/KVA/月,3.力调1、2、3参与力调,功率因数0.90,总电费1+2+3+4。第四份编号为111019634865合同增加了受电设备容量,用电容量约定:根据用电方的申请,供电方认定用电方共有一个受电点,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13110千伏·安,其中受电点变压器9台共计13110千伏·安(6300KVA+3150KVA+2500KVA+500KVA+160KVA+250KVA+50KVA+100KVA×2台),原有的容量6300千伏·安一台变压器基础上增加8台变压器,分别为:3150KVA变压器一台和2500KVA变压器一台(签订合同时办理了正常增容手续,并缴纳了基本电费),蒙古国运煤检查站500KVA变压器一台、蒙古国海关160KVA变压器一台、蒙古国海关生活区250KVA变压器一台、蒙古国边检站100KVA变压器一台、蒙古国脑音苏木100KVA变压器一台和那林苏海站用变变压器50KVA一台,上述六台变压器,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现场检查时发现私增,双方并将上述六台变压器纳入到本次合同约定当中(合同签订前的基本电费均未缴纳)并办理了正常增容手续,合同签订之后基本电费予以正常缴纳。该合同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约定,执行内蒙古西部电网销售电价表中大工业/35-110千伏以下电度电价,对非居民照明用电,执行内蒙古西部电网销售电价表中一般工商业/35-110千伏以下电度电价,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计算,变压器容量为13110千伏·安。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标准为0.9,用电方未按电价分类分别配电时,供电方难以装表计量的非居民照明电量,按每月20000千瓦时计算。第五份编号为111011673080的合同用电容量约定:根据用电方的申请,供电方认定用电方共有一个受电点。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12610千伏·安。其中受电点变压器8台共计12610千伏·安(6300KVA+3150KVA+2500KVA+160KVA+250KVA+50KVA+100KVA×2台)。该合同除上诉人对蒙古国运煤检查站500KVA变压器一台办理减容手续外,其他变压器数量及容量未发生变化。该合同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约定,执行内蒙古西部电网销售电价表中大工业/35-110千伏以下电度电价,非居民照明用电,执行内蒙古西部电网销售电价表中一般工商业/35-110千伏以下电度电价,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计算,变压器容量为12610千伏·安,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标准为0.9,用电方未按电价分类分别配电时,供电方难以装表计量的非居民照明电量,按每月20000千瓦时计算。第六份编号为111011997505的合同用电容量约定:根据用电方的申请,供电方认定用电方共有一个受电点,受电设备总容量为13240千伏·安,受电点变压器9台共计13240千伏·安(6300KVA+3150KVA+2500KVA+630KVA+160KVA+250KVA+50KVA+100KVA×2台)。该合同增加蒙古国油库变100KVA一台变压器,于是双方将该一台变压器纳入合同约定,同时经被上诉人核查发现蒙古国脑音苏木100KVA变压器一台容量实际为630KVA。该合同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约定,执行内蒙古西部电网销售电价表中工商业及其它(两部制大工业)/35-110千伏以下电度电价,非居民照明用电,执行内蒙古西部电网销售电价表中工商业及其它(单一制)/35-110千伏以下电度电价,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计算,变压器容量为13240千伏·安,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标准为0.9。用电方未按电价分类分别配电时,供电方难以装表计量的非居民照明电量,按每月20000千瓦时计算。综上,上述六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电费电价构成,除电度电费有所不同外,基本电费计算方式为均为19元/KVA/月。 再查明,上诉人提交的业务回单、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承兑汇票、收条、发票等缴费账目显示,电费付款人为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公司,电费收款人为额济纳农电有限责任公司或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公司。2018年5月被上诉人对境外用电核查发现上诉人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范围内私增变压器,容量基本电费截至2018年7月未缴纳,经核算其中蒙古国边检站100KVA变压器一台基本电费为224200元;蒙古国海关160KVA变压器一台和蒙古国海关生活区250KVA变压器一台基本电费为171380元;蒙古国运煤检查站500KVA变压器一台基本电费为114000元;蒙古国脑音苏木100KVA变压器一台基本电费为171000元;那林苏海特变电站变压器50KVA变压器一台基本电费为135850元,欠缴基本电费合计为816430元。2020年4月,经被上诉人再次核算,蒙古国海关、蒙古国海关生活区、运煤检查站、蒙古油库变变压器欠缴基本电费348080元,蒙古国边检站、蒙古国脑音苏木、那林苏海站用变欠缴基本电费1613480,合计1961560元。经被上诉人催交,2018年10月25日上诉人通过兴业银行向被上诉人汇款816430元,兴业银行回单“用途显示:付合资公司7月前电费”。现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及《供电营业规则》请求上诉人支付基本电费1145130元(1961560元-816430元);蒙古国海关、蒙古国海关生活区、运煤检查站、蒙古油库变用电产生的违约使用电费1044240元(348080元×3)。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给付基本电费1145130元和违约使用电费104424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六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用电分类为大工业和非居民,上诉人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两部制电价由电度电价和基本电价两部构成,电度电价是指按用户电度数计算的电价,基本电价是指按用户用电容量计算的电价。执行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内含照明、临时用电及其它执行单一电价制的用电,在计算基本电费时均不扣减容量或需量。案涉六份合同电费构成及结算方式均以文字或表格形式予以明确,上诉人用电费用由大工业用电、非居民用电、基本电费和力率调整电费构成,其中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计算,电费电价,依据发改委当时的最新电价为标准,案涉合同约定每阶段的电度电费结算有所不同外,基本电费计算方式均未发生变化,均以月容量×19元/KVA/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前三份编号为ED11001、ED1100003、ED16411009的合同双方约定的变压器容量为6300千伏·安,案涉第四份编号为111019634865的合同,变压器总容量增加至13110千伏·安,除3150和2500千伏·安变压器办理正常增容外,其余六台均在上诉人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范围内私增容量,分别为蒙古国运煤检查站500KVA变压器一台、蒙古国海关160KVA变压器一台、蒙古国海关生活区250KVA变压器一台、蒙古国边检站100KVA变压器一台、蒙古国脑音苏木100KVA变压器一台和那林苏海站用变变压器50KVA一台,该六台变压器纳入合同约定前未按规定办理增容手续和缴纳基本电费;案涉第五份编号为111011673080的合同中上诉人对蒙古国运煤检查站500KVA变压器一台办理了减容手续,变压器总容量减少至12610千伏·安;第六份编号为111011997505的合同在上诉人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范围内私自增容蒙古国脑音苏木63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变压器总容量增加至13240千伏·安,该私增容量变压器基本电费纳入合同之前未进行缴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策克口岸35KV变电站3521隔离开关352段路器3526隔离开关至出线第一个连接螺丝建100mmc处,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于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用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方、用电方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后三份合同中,对境外增减变压器数量以及容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纳入到后三次的合同中,但纳入合同前私增变压器基本电费尚未缴纳,上述境外私增变压器系《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并对应蒙古国海关、蒙古国海关生活区、蒙古国运煤检查站、蒙古油库变及蒙古边检站、脑音苏木、那林苏海特用变,均在上诉人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变压器数量以及容量的增加均在上诉人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管理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因第三方即境外单位用电而免除支付电费一方的义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电费。关于庆华苏海特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用电主体,《工程竣工报告》中变压器建设单位为蒙古国海关,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为被上诉人阿拉善供电分公司,实际用电人为蒙古国海关等单位,与上诉人无关,《高压供用电合同》是上诉人为了配合被上诉人以防纪检检查而签订的问题。该工程系在蒙古国海关安装S9型100KVA\35KV\0.4KV变压器工程,并非案涉全部变压器增容工程,仅为安装蒙古国边检站变压器一台,由上诉人主导建设,该变压器虽建设投运,但未办理正常增容手续,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与支付电费并无关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蒙古国海关建立供电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六份高压供电合同均系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无其它证据印证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以防纪检检查而签订,上述事实有在案业务回单、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承兑汇票、收条、发票等缴费账目予以证实,且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供电关系以后上诉人均以用电人名义缴纳电费,每当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私增案涉变压器容量后双方将私增的变压器纳入合同约定中,约定后的电费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在被上诉人主张案涉电费时上诉人员工***在用电处理决定书及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工作人员***亦表示和认可上诉人公司私增变压器容量,但其公司效益不好暂时无法缴纳电费,从未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提出异议。经被上诉人催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部分电费816430元,《高压供用电合同》及在案证据均相互印证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人为上诉人,上诉人应在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电费缴费责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庆华苏海特公司上诉主张其出资建设策克口岸至蒙古国那林苏海特35千伏输变电工程时双方已明确,蒙古国海关设立的变压器在上诉人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范围内,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的案涉变压器产生的电费均系居民用电,而不是非居民用电,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无依据的问题。经查,案涉六份合同均以文字或表格形式约定了电费构成,电费结算依据两部制电价,执行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内含照明、临时用电及其它执行单一电价制的用电,在计算基本电费时均不扣减容量或需量,合同中约定的非居民用电包含照明,约定的计算方式为:非居民照明电费以20000KW·h×非居民照明电价(10-35KV),居民电费是指城乡居民家庭住宅,以及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的生活用电产生的电费。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的费用系电费构成分类中的变压器容量电费,并非用电分类中的大工业和非居民电费。上诉人主张案涉变压器设立在蒙古国海关,属于被上诉人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范围内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庆华苏海特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境外作业,但在蒙古国海关架设变压器,其无法履行合同检查义务不符合常理,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电类型为“大工业”用电,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增蒙古国海关边检变压器容量供电索要电费,不应交付电费的问题。被上诉人2018年接到举报获悉上诉人存在私增变压器容量后,遂出境前往策克口岸至蒙古国那林苏海特35千伏输变电专线现场核查发现上诉人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范围内私增案涉变压器,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电费合情合理,上诉人所称双方约定的用电类型为“大工业”用电,根据合同及相关证据已查明双方用电分类均为“大工业”和“非居民”用电,上诉人应缴纳的电费包括大工业、非居民、基本电费以及力率调整电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私增蒙古国海关边检变压器上诉人不知情的主张,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告、配变工程项目概算书、进账单以及银行凭证相互印证该工程系在蒙古国海关安装S9型100KVA\35KV\0.4KV变压器一台工程,系案涉变压器中的一台,该变压器一台的工程款由上诉人结算支付于施工单位,上诉人知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庆华苏海特公司上诉主张已交付的816430元电费行为是在阿拉善盟策克口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达成协议之后支付,双方对此事达成共识已了结,且在付款回执中标注为垫付。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所谓的“付款回执中标注为垫付”实质为垫付合资公司的电费,起初上诉人因在蒙古国经营煤炭生意成立合资公司即上诉人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资50%建设策克口岸至蒙古国那林苏海特35千伏输变电工程解决蒙古国那林苏海特矿及周边地区电力供应,上诉人以合资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以合资公司名义缴纳电费并不相矛盾,兴业银行汇入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上诉人入账凭相互印证付合资公司7月前电费,但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交的816430元电费为上诉人替境外用电单位向被上诉人代收代缴。关于上诉人庭审中提出合资公司蒙方执行经理***致电额济纳旗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函,上诉人称致电函内容为:“自2019年11月6日起合资公司由蒙方100%控股,再通过内蒙古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基本电费有风险,蒙方将直接支付基本电费给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分公司,至此我公司已从合资公司撤资,并将所有的电路及电力设备转让给合资公司蒙方,我公司不再负有代收代缴”,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电费的问题,经查,上述致电函全文内容与上诉人所述并不一致,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亦不能证明或印证案涉境外用电单位电费由上诉人代收代缴,根据该函的内容不能排除上诉人与蒙方电费缴费另有约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庭审主张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基本电费无依据的问题。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基本电费收费依据及计算方式,另外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历次签订合同电费收费依据,上诉人无异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供电,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给付电费。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除应拆除私增容设备外,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私增设备容量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基本电费按照变压器容量计算,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基本电费1145130元,违约使用电费1044240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4.9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路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电话:0483-833**** 诉服热线:0483-12368 ? ? ? ? ? ? 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阿盟中院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