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921民初39号 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供电分局。 负责人:***,该分局局长。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供电分局、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供电分局,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6000元;2.依法判决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27520元(以8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暂算至2021年9月20日,月息2%,并截止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催要工资产生的住宿费790元、交通费1500元。总计115810元;4.依法判决第四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上述款项;5.依法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保全财产产生的保险费1000元和保全费1100元。事实和理由: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于2019年承包了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供电分局(以下简称“***供电分局”)建设的阿拉善盟阿左旗(贫困旗)2019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一部分4标段(****黄麻坑线)工程。2019年11月26日,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众森公司”)。被告陕西众森、***和***联系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活,口头约定从事高危作业,日工资400元,结算周期为15天,管吃管住。工程从2019年7月正式开工,2020年5月复工结束。施工期间,被告***和***制作了工资表,并于施工结束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明确欠付原告工资款86000元,承诺于2021年8月2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2%计息。但支付期限届至,被告陕西众森和被告***和***均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屡次催要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陕西众森和***、***联系原告为其干活,原告按照三被告的安排和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其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另外,被告***供电分局作为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但被告***供电分局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监督从而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其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限额内先行垫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作出公平、**的判决。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此外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第四、第五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上述款项。 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欠款为66000元,并非原告所诉的86000元。第二,该欠款的债务人是***、***,与其他被告无关,与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第三,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早在2021年3月12日结清,并经阿拉善盟诚成公证处**。第四,2021年5月21日,原告与***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多元化诉前调解中心调解,确认欠款标的为66000元,该欠款的还款义务人为***,还款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之前,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赔偿,双方均已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认可。由此可以明确该债务的标的为66000元,还款义务人为***。第五,2021年5月27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承诺,关于原告的请求及欠款由***本人负责偿还,与众森及其他公司、单位均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供电分局辩称,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本案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并未雇佣过原告***和***,与二原告并无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工程虽系答辩人发包,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与其订立雇佣关系的主体主张劳务费。二、原告主张答辩人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阿拉善盟阿左旗贫困旗(***地区)2019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四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将2019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四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本案被告***和***二人。原告***、***系***、***为完成工程所雇佣人员,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为劳务费,且二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1月26日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在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分公司建设的阿拉善盟阿左旗(贫困旗)2019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一部分4标段(****黄麻坑线)工程干活,口头约定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日工资400元,结算周期为15天,管吃管住。施工期间,被告***和被告***制作了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工资表,工资表上有被告***和被告***签字捺印。施工结束后被告***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工资款柒万伍仟元正¥(75000.00元)8月20日2021年8月20日前付清.欠款人:***欠款人:***身份证:152801197006××××电话133××××8565身份152823196403××××手机138××××3558”。另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施工承包费壹万壹仟元(11000)2019年阿拉善施工工资2021年8月20日前付清到期不付按2%计息.身份证152822196403××××欠款人:***.手机:138××××3558.代***.2021.5.17”。支付期限届至,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屡次催要均无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定性问题。劳务合同纠纷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根本区别在于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即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被告***、***雇佣原告***、***在案涉工程从事劳务活动,工程结束后上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故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 二、关于欠付原告工资主体问题。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及时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务费用。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应依法给付报酬。所欠具体数额已由工资统计表及欠条方式予以明确,被告***、***已将所欠***与***的工资以欠条方式载明,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与原告形成直接劳务关系的是被告***、***,故欠付原告***、***工资的主体应为被告***和被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是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并主张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资,但并未提交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委托手续等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分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供电分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欠付工资金额及利息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明确欠付工资数额为8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拖欠工资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不付按2%计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过高,本院酌情以欠付劳务工资86000元为基数,自双方约定日期即2021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住宿费、交通费、保险费、保全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因催要工资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以及因保全财产产生的保险费、保全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判决的风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工资款8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原告***、***负担337元,被告***、***负担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 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