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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1民初5659号 原告:***,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挖机劳务费93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4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依法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对***拖欠的原告挖机劳务费9300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包了位于万州区××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被告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实际组织施工。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联系,雇请原告自带挖机提供土石方开挖及破碎作业,双方约定计费方式为挖土石方150元/小时,破土石方为230元/小时,挖机作业用时计算。原告完工退场后,被告某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前期的挖机劳务费。经原告与被告现场人员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劳务费9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最终方,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挖机劳务费。 某建设公司辩称,***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对于劳务款项只能由***给付。某建设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次,***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被告某建设公司中标了××项目后,将其承包的案涉部分工程交由被告***组织施工。 2023年6月***经朋友介绍与***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自带挖机为被告***提供土石方开挖及破碎工作。后原告***带挖机进场,2023年12月完工。2023年12月、2024年2月,应***要求,原告开具名为某建设公司的电子发票两张,共计93000元。 2023年12月31日,由项目现场人员陈某某、旷某、杨某某为原告出具《***80挖机用时清单》载明“万州区××项目,2023年8月15日至2023年12月27日,挖机挖土石方用时529小时×150.00元=79350.00元,挖机破石方用时59.6小时×230.00元=13708.00元。总合计93000.00元,大写玖万叁仟元整。”2024年1月2日,***在上述用时清单上备注“到十二月三十日止,挖机费用93000.00元整,属实。”后原告向***催要挖机劳务费,但是***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用时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提供挖机劳务,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提交的用时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双方建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的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挖机劳务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劳务费共计930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现原告主张由某建设公司对***欠付原告挖机劳务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劳务费93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