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210民3700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泽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川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泽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泽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断裂损毁、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具体以鉴定机构评估金额为准),庭审中该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486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及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6日,原告承租芜湖三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置业)开发的位于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芜屯路芜湖市××市场(以下简称,花木大市场)14栋7号商铺,从事花木、***等零售、批发个体经营业务。由于当时花木大市场开业在即,市场绿化及景观美化尚待完善;三元置业得知原告拟采购部分***用于销售后,请求原告将部分***放置在花木大市场入口及市场内特定位置,用于市场景观美化。原告考虑到今后需长期与之合作,遂同意,之后便将其从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晚霞***市场采购的部分“晚霞红”***放置在市场入口两边等处。2020年11月5日,原告得悉自己放置在花木大市场门口的一块重约二十吨的“晚霞红”***因他方施工被挖机挖断、损毁,遂赶往现场并报警,但因现场无施工人员而处理未果。2021年1月7日上午,原告得知该***损毁现场有施工人员施工,便再次赶到现场并报警,湾沚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以属民事纠纷为由,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经调查,该施工项目为被告承接的“芜湖市湾沚区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自2020年8月份开始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野蛮粗暴施工,致使原告所有的一块“晚霞红”***断裂损毁,数块***被挖机损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约8万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曾与被告公司一名张姓负责人联系,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具状起诉,***公正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泽川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归其所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①花木大市场早已倒闭不在经营,原告提交的保证金收条也是2013年11月的,但至今已经八年之久,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花木大市场经营的事实;②原告自称该***由其采购,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采购合同,采购发票或者是采购的收据,也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所有权是原告的;③案涉***堆放的地点也并非原告租赁大市场的商铺位置,甚至说也不是花木大市场的经营范围。原告自述该***是由花木大市场要求堆放者入口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截止庭审,三元置业或者是花木大市场均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是属于原告所有,并要求其放在入口处。因此原告称案涉***系所有权归原告,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称案涉***由被告野蛮施工造成损坏,不能采信。①湾沚区农村饮用水巩固工程是政府招标工程,施工前有公示,花木大市场因为倒闭,门前杂物一直无人清理,并非被告未通知,如果***属原告所有,原告有义务在施工前搬离***;②该***堆放在公共路的区域,没有任何人管理,也不属于原告的承租范围,任何人、任何施工单位都可能接触,并且在工程施工过程当中,也并非只有被告一家施工单位,还有燃气公司等多家单位在此施工,没有证据证明该***的损坏是由被告方施工导致,并且被告在施工时并不存在损坏***,原告施工都是按规范安全施工,根本不存在故意损坏***的行为,并且***的损坏并不能排除存在第三人造成***损坏的情形。根据主管单位的要求,被告方在停工期间,发生损坏,更与被告方的施工没有任何的关系;③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他只是记载原告方报警所称的内容,并没有认定该***属于原告方所有,更没有认定该***的损坏是由被告施工导致。因此,该***的损坏与被告施工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④被告在进行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施工时,就已经在施工现场树立了公示牌,如果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为其所有,那么他在知道***附近有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就应当履行管理职责,因此该***的损坏,原告自身存在直接的管理过错责任。3.原告声称***价值8万元毫无事实根据,不能采信。①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交任何发票来证实***的购买价值,其所称的8万元完全单方虚构;②原告如果申请对***价值进行评估,那么也不表示***的所有权就是原告的以及***是因为被告施工造成的,原告仍负有举证证明其享有***所有权以及***损坏是被告施工造成的证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花木大市场是由三元置业开发,且位于芜湖市湾沚区××镇××屯××。***于2013年11月16日向三元置业支付了1万元保证金,三元置业财务部门出具了一份收据给***,收据上载明:交款人是***,收取是现金壹万元,收款事由为14-7号店铺保证金。次日即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芜湖花木大市场经营合同》,并“就乙方(指***)在甲方(指芜湖三元置业有限公司)市场经营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把芜湖花木大市场14栋7号商铺租赁给乙方进行相关产业经营活动。2.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03月01日止,共计:4个月。3.经营活范围:以小苗、绿化工程苗为限,种类为:**、樱花、无患子、**”,合同还载明了其他相应款项。2020年7月24日,泽川公司中标了“芜湖县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并在施工现场以公告牌形式进行了公示。该工程建设需经过芜屯路旁,需要经过花木大市场大门前。2020年11月5日8时43分和2021年1月7日10时24分,芜湖县湾沚派出所“接***报警称:在湾沚镇花木大市场门口一块景观大石头被施工方挖断,请来人处理,我单位赶到现场,看到花木大市场门口的一块***倒在地上摔成碎块,***旁边有施工单位挖的沟渠,因现场无施工人员,报警人寻求帮助,民警告知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而成诉。为此,***向本院申请对被损毁的一块重约20吨的“晚霞红”***(本案称:***)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鉴定(司法鉴定)。经鉴定,该一块***“在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肆万捌仟***整(¥486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另,证人**作证时称,自己原是三元置业和芜湖绿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负责花木大市场的招商和与地方政府的对接工作,***是其招商来的,***是***拉过来的,存放在花木大市场大门前20米处;对***的采购过程不清楚;自己于2015年退股,已不在公司工作了。证人**出庭作证时称,自己是开吊车,曾二次为***吊***,一次是从车子上卸下来,一次是因道路改造,向马路边移了一下(对此***庭审中认可因道路拓宽,石头向后移到现在的位置),大小有十几块,最大有十几吨,是不是***的我不知道。证人**作证时称,自己与***是老表关系,并开车去河南省去买的***,具体什么地方记不清了,大小有十二、三块,运回来后放在花木大市场。证人**作证时称,自己与***同是清水人,熟悉,因我住在花木大市场,***喊我照看,我看见了他(施工人员)施工的时侯,石头已经碎了,挖掘机在现场,有施工员,我就不让他施工,施工员报了警,施工单位是哪一家我不知道。
上述事实,有***向本院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泽川公司的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单、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解封裁定书》、芜湖三元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芜湖花木大市场租赁名单》、芜湖三元置业有限公司收据、芜湖市人民政府中标结果公示信息、“芜湖市湾沚区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民生工程项目公示牌”照片一张、
泽川公司施工现场照片四张、《出警记录》、***损毁前状况照片二张、***损毁后状况照片三张、鉴定报告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租赁合同、并由***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代理词,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的权属问题。
1.***诉称,涉案***“是其从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晚霞***市场采购的部分晚霞红***放置在市场入口两边”,***公司答辩时予以否认涉案***是其所有,并进行了辩解;
2.***与三元置业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其:“经营范围:以小苗、绿化工程苗为限,种类为:**、樱花、无患子、**”,并不包括***。***诉称,承租花木大市场14栋7号商铺,从事花木、***等零售、批发个体经营业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存放地也不在其承租的范围内,而是存放公共道路边。***诉称,三元置业请求其将部分***放置在花木大市场入口及市场内特定位置,用于市场景观美化,但未得到相关单位的证实;
3.证人**出庭作证称,自己是三元置业和芜湖绿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负责招商,***是其招商来的,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并称***是***拉过来的,存放在花木大市场大门前20米处,但对***的采购过程不清楚,自己也于2015年退股,已不在公司工作了。证人**出庭作证称:自己只负责将***从车卸下的,***是不是***买的不知道。即便与其有亲戚关系即老表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称,与***一道开车去买的,但具体在什么地方我也记不清了;与其有熟人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当***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其“你是否知道***是谁的?”**回答“是***喊我照看的”,也没有正面回答,说明其对该***来源、权属也不能确认。上述四名证人证言,难以确定涉案***属***所有;
4.芜湖县湾沚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只是对出警过程进行了描述,并告知报警人解决的途径,没有载明涉案***属***所有。
综上,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难以确认涉案***归***所有。
二、涉案***的损坏与泽川公司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1.***诉称,涉案***断裂损毁是泽川公司野蛮粗暴施工所致,***公司予以否认,并进行了辩解;
2.***所述和证人**的证言,涉案***在存放此处后,因公路拓宽,对该***进行了移动。说明***存在此处,除泽川公司施工外,还有其他单位在此处施工,但至泽川公司来施工时,该***是否完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提供了几张照片,但该照片均为***提供,何时拍照并不清楚,不能确认是泽川公司施工前的***状况;
3.与其有熟人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喊我照看,我看见了他(施工人员)施工的时侯石头已经碎了,挖掘机在现场,有施工员,我就不让他施工,施工员报了警,施工单位是哪一家我不知道。这只能说明涉案***是如何碎的**没有看见,涉案***受损是不是泽川公司所为**也不清楚;
4.芜湖县湾沚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只是对出警过程进行了描述,并告知报警人解决的途径,没有载明涉案***受损是泽川公司施工所为。
综上,根据***所举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涉案***受损是泽川公司施工所为,即无法确认涉案***的损坏与泽川公司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