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博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芜湖庚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207民初1980号 原告:芜湖博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天门山街道香苑小区73#楼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2MA2WL8XG7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庚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长江北路240号合南社区居委会办公楼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328054950B。 法定代表人:***。 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开城镇保胜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60825581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烟台顺进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江街道南山佛光养生谷泳汶河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MU21B83。 法定代表人:***。 原告芜湖博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飞建筑公司)与被告芜湖庚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宇建设公司)、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山建设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二建公司)、被告烟台顺进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进南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山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庚宇建设公司、被告顺进南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1.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汇票金额50万元;2.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7日计算至汇票金额50万元清偿日止利息;3.共同负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8日,顺进南山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45672814720210208856180415,票据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7日)出票中国二建公司,中国二建公司背书转让河山建设公司,河山建设公司背书转让青岛鑫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久泰新公司),鑫久泰新公司背书转让庚宇建设公司,庚宇建设公司背书转让原告,由原告合法持有。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到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河山建设公司辩称,1.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对前手仅享有追索权,原告应先向顺进南山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被拒付后,才能向本公司行使追索权。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直接前手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对票据不享有权利。3.原告与庚宇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作关系,其应向庚宇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向本公司主张权利缺乏票据基础关系。4.原告票据被拒付后,未通知庚宇建设公司,也未通知本公司,径行起诉,应当承担本公司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 中国二建公司辩称,1.原告不应向本公司追索,应当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原告行使追索权,但未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原告向本公司行使追索权条件不成就。2.即使原告有权向本公司追索,但未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及本公司,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庚宇建设公司、顺进南山公司均既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8日,出票人暨承兑人顺进南山公司向收票人中国二建公司出具票据号码23084567281472021020885618041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尾号0415汇票),票据金额50万元;票面到期日2022年2月7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8日。2021年2月10日,中国二建公司背书转让河山建设公司;2021年2月20日,河山建设公司背书转让鑫久泰新公司;2021年2月24日,鑫久泰新公司背书转让庚宇建设公司;2021年6月18日,庚宇建设公司背书转让博飞建筑公司;2021年8月13日,博飞建筑公司背书转让安徽盛普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普特新材料公司);2021年8月26日,盛普特新材料公司背书转让博飞建筑公司;同日,博飞建筑公司背书转让安徽禾臣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臣新材料公司);2021年9月6日,禾臣新材料公司背书转让博飞建筑公司。2022年1月30日,博飞建筑公司申请提示付款,付款签收日2022年2月12日,付款标志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有博飞建筑公司提供的尾号0415汇票(提示付款申请、拒付及理由),博飞建筑公司与河山建设公司、中国二建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博飞建筑公司提供的,1.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2190号民事裁定书、(2022)鲁1302民初39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与待证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人河山建设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皖02民终242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3.《承担债务协议书》《执行和解》均系复印件,河山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承担债务协议书》只有安徽河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对该组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4.《劳务清包管理协议》,无签订日期,但未提供证明其履行义务的证据;博飞建筑公司称,双方结算后,庚宇建设公司以交付承兑汇票支付50万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5.《催告函》制作日期为2022年2月1日,而尾号0415汇票被拒付日为2022年2月12日,不具有客观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博飞建筑公司依据尾号0415汇票被拒付,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汇票金额50万元。 河山建设公司反驳博飞建筑公司应向顺进南山公司主张付款被拒付后,才能向其行使追索权。尾号0415汇票显示,博飞建筑公司申请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故,博飞建筑公司有权向河山建设公司行使追索权。本院对河山建设公司反驳意见,不予采纳。 河山建设公司反驳,博飞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对票据不享有权利。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基础关系无关。票据债务人仅对与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有权以基础事实抗辩。博飞建筑公司直接前手为禾臣新材料公司,而非河山建设公司。《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博飞建筑公司系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故,河山建设公司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河山建设公司反驳,博飞建筑公司与庚宇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作关系,其应当向庚宇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与河山建设公司无关,博飞建筑公司向河山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缺乏票据基础关系。前文已述,分别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其反驳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国二建公司反驳,博飞建筑公司未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不具有向其行使追索权的条件。《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持票人博飞建筑公司提供的尾号0415汇票显示,承兑人顺进南山公司拒绝签收,拒绝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博飞建筑公司申请提示付款符合上述规定,博飞建筑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顺进南山公司请求付款,尾号0415汇票显示的内容即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生成的电子数据证据,具有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的证明效力。中国二建公司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尾号0415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其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2022年1月30日,博飞建筑公司提示付款申请,2022年2月12日,被拒绝签收。《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故,博飞建筑公司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博飞建筑公司主张四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2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尾号0415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7日,《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博飞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起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但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国二建公司反驳,博飞建筑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未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中国二建公司未收到书面通知,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使博飞建筑公司未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也未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该反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故,本院支持博飞建筑公司的主张为,四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的利息(自2022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汇票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 河山建设公司反驳,博飞建筑公司在票据被拒付后,未通知庚宇建设公司,也未通知河山建设公司,径行起诉,应当承担河山建设公司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该反驳应为诉请,但其未提起诉讼,本案不宜审理。即使系反驳,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纳。 庚宇建设公司、顺进南山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庚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顺进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芜湖博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汇票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4元,由被告芜湖庚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顺进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