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3016号 原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开城镇保胜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山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70.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81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以上共计16821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22年11月29日所作的穗增劳人仲案字(2022)3555号仲裁裁决书错误,理由如下: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仅仅是为了代发工资而签订的文件,原告没有要求被告上班,也没有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的实际聘用人是原告下面的承包人***,而非原告,仲裁委裁定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没有依据。2、仲裁委认定被告工资收入为9810.10元没有依据。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微信记录、银行流水并没有明示是被告在案涉项目的收入,不应作为认定被告收入的依据。 被告***辩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答辩人未及时为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应当承担工伤待遇赔偿。三、答辩人已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等证实月工资收入为9810.10元/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河山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21年6月1日(入场日期);以乙方完成标段(区域)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第二条甲方招用乙方在中驰车福维龙华南电商产业园项目标段工程芜湖河山班组砼工后台制作(具体工作内容)岗位计价模式。……四、工资待遇第六条乙方工资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计算(每月支付工资高出4500元,按照4500发放,其余根据考勤情况,在工人退场后60日内发放到工人的个人账户;低于4500的,按照实际工资发放):1.计时工资,乙方工资为每日290元(以线下考勤记录表为主,以实际门禁刷***情况为参考)。……”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河山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名并捺印,乙方***手写签名并捺印,***作为见证人/班组长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河山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仅是为了涉案项目的总包方发放工资而签订,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又查,2022年1月4日17时许,***在中驰车福—维龙华南电商产业园工地卸货平台3层用塑料薄膜包柱子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日,***被送往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1月25日,共22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个月,3个月后返院复诊;2.不适时随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2.左侧第7、8、9、10、11、12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腹壁挫伤。 2022年5月26日,***就受伤情况向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7月28日,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22]172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了***的用人单位为河山公司,工作岗位为砼工,事故时间为2022年1月4日以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等内容。2022年9月2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2022]13074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为此,***缴纳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2022年10月27日,***以河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25日护理费31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90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9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168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24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90元。2022年11月29日,仲裁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2]3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905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70.7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10.10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40.40元;五、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六、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七、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2年12月8日送达给河山公司,河山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调解未果后转为本案诉讼。 被告***为证明其在河山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并提出转账记录中2022年1月1日转账的810元、2021年12月20日转账的500元、2021年12月11日转账的500元、2021年11月30日转账的500元、2021年11月21日转账的5000元、2021年11月10日转账的1000元、2021年10月22日转账的3000元、2021年10月10日转账的500元、2021年10月2日转账的500元、2021年9月20日转账的6000元、2021年9月4日转账的500元、2021年9月1日转账的500元、2021年8月20日转账的5500元、2021年8月11日转账的1000元、2021年8月8日转账的500元、2021年8月1日转账的5500元、2021年7月21日转账的5500元、2021年7月11日转账的1000元、2021年7月1日转账的1000元、2021年6月21日转账的500元、2021年6月21日转账的5000元和2021年6月11日转账的1075元均为工资,上述工资由带班班长***发放;2022年1月26日转账的22786元为涉案项目完工后结算的最后一笔剩余工资,由带班组老板娘***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述工资的总和除以7个月,可以算出月平均工资为9810.10元。此外,被告***仍提供了***的微信首页信息。经核查,备注为“***”的微信号为×××,被告微信转账支付记录中转账对方微信号为×××。河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其公司员工,上述工资并非河山公司发放。 庭审中,原告河山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所支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仲裁认定的鉴定费和伙食补助费的金额无异议。 又查明,原告河山公司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原告处上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河山公司主张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由河山公司承建项目下分包人***雇请,***系***聘请的带班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鉴定费39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告***已提交劳动鉴定费发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新卫生院出、入院记录为凭,且原告河山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上述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49050元;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原告应按被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原告河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被告的工资报酬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已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其在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月期间7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810.14元[(81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0元+1000元+3000元+500元+500元+6000元+500元+500元+5500元+1000元+500元+5500元+55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5000元+1075元+22786元)÷7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共5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9050.70元(9810.14元×5个月)。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9050元予以确认,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70.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81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40.40元。本院认为,被告自停工留薪期满即2022年6月3日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发放被告期后的工资,结合被告已在仲裁申请时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以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0号):“明确待遇计发基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发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的规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9810.14元已高于2021年广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2024元/月)的60%,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中的本人工资应按9810.14元计算,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9240.56元(9810.14元×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9810.14元(9810.14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70.98元(9810.14元×7个月)。现被告***对仲裁裁决支持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4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10.1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70.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9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70.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81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2.《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