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滕民初字第4341号
原告滕州市智星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承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超,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滕州市。
被告山东新兴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安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阳,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长东,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州市智星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星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智星公司承揽了被告滕州市大同天下G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经数次催要,被告尚欠工程款262933.2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62933.22元并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滕州市大同天下G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大同天下G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建,总金额798000元,整个工程施工期限为40天,多层区域需在30天内完成,一期工程于2013年9月16日以前施工完成。付款方式为全部设备安装完毕,经综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30个工作日内,工程总额的90%用等价值的房屋抵付(在指定区域挑选,给予开盘价5%的让利);剩余工程款10%作为质保金,2年保质期满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同年7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2万元,2015年8月20日出具收据。工程完工后,山东省科学院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检测中心于2014年1月14日对该工程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经过现场检测,所检内容符合GB50348-2004《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及《山东新兴置业有限公司监控工程合同》的相关要求。并出具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检测报告1份。2015年3月16日,被告以大同天下(A区)桂香苑房产1处折抵下欠原告的工程款535066.7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2933.22元。经数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其关于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8月交付被告使用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则认可该工程已于2015年8月交付使用。被告亦未能提交尚有与下欠原告工程款183133.22元相应价值的房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滕州市大同天下G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检测报告、投标保证金收据、抵房专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出于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滕州市大同天下G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双方主体合格,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而系有效合同,为国家法律所保护。作为当事人的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施工后,该系统工程已于2014年1月14日经山东省科学院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检测中心检测符合相关要求。对于该工程的交付时间,原、被告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8月交付被告使用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自认该工程已于2015年8月交付使用,故本院对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8月交付被告使用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经综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30个工作日内,工程总额的90%用等价值的房屋抵付”一节,虽然该条款为有效,但由于被告已于2015年3月16日用房产1处折抵了工程款535066.78元;庭审中被告又未能提供尚有与下欠工程款183133.22元价值相应的房源,因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扣除质保金79800元的工程款183133.22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否则,如允许被告用超过下欠工程款183133.22元价值的房产折抵,由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差额部分的现金,这不仅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而且与公序良俗亦不相符合。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履行,投标保证金的功能已丧失,被告继续无偿占有该资金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2万元投标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支付工程款10%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尚未到来,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兴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滕州市智星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
二、被告山东新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原告滕州市智星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83133.22元;
三、驳回原告滕州市智星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山东新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成文
审判员 蒋继伟
审判员 李纪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