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友建设有限公司

4077江苏勇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9民初4077号 原告:江苏勇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MA1NNFFCX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吴模路14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64849960U,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东路A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生,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江苏勇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超公司)诉被告山东德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德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超期租金人民币155092元,以及迟延付款利息(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12日,计人民币491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拉森钢板桩支护》协议二份,被告分别将东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固体废弃物处置项目基坑支护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共计二个基坑),价格一次性包死,超过30天未拔出的,从超出后第一条开始计算超期租金,超过30天合同约定时间需另外收取租金,则在拔庄后15天内一次性结清并付清余款。现二个基坑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但被告仅仅支付了30天内的价款,对超期的租金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德友公司辩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分包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的约定了施工期限,原告没有如实陈述。被告不存在超期使用钢板。原告拖延工期不能计算在租赁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超出租金和迟延履行付款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德友公司与勇超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支护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德友公司将苏州东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固体废弃物处置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勇超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工业废物预处理及输送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合同价款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模式,确定合同价格为238286元(包含钢板桩30天租赁费、10%增值税发票价格),超出30天未拔出的,从超出后第1天开始计算超期租金:钢板桩0.3元/M/天,围檩支撑8元/吨。如超过30天合同约定时间需另外收取租金则在拔出桩后15天内一次性结清并付清余款。合同还就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勇超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进场开始。合同附件工程报价明确9米钢板桩为488根,围檩支撑为28.66吨刚。 2018年4月18日,德友公司与勇超公司又签订拉森钢板桩支护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德友公司将苏州东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固体废弃物处置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勇超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污泥预处理地坑拉森钢板桩支护工程,合同价款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模式,确定合同价格为552986元(包含钢板桩及围檩支撑等30天租赁费、10%增值税发票价格),超出30天未拔出的,从超出后第1天开始计算超期租金:12M拉森桩0.6元/M/天,18M拉森桩1元/M/天,围檩支撑8元/吨/天。如超过30天合同约定时间需另外收取租金则在拔出桩后15天内一次性结清并付清余款。合同还就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勇超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进场开始。合同附件报价明确12米拉森桩为78根,18米拉森桩为114根,围檩支撑为50.2吨,609管撑为21.6吨,围檩支撑与609管撑单价相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8年6月18日,工程项目组向勇超公司项目负责人电邮催促拔桩,称计划2018年6月16日拔桩。2018年6月19日工程例会显示,业主方就勇超公司拔桩事宜说明:施工单位和现场项目组提前一星期通知勇超6月16日开始拔桩,但勇超公司6月16日、17日把桩机没有进场施工,18日桩机进场后由于桩机原因无法施工。2018年6月20日,工程项目组向勇超公司项目负责人电邮催促废物处理车间拔桩。2018年7月2日,工程项目组再次向勇超公司项目负责人电邮催促拔桩,要求在2018年7月3日、4日拔除剩余拉森桩。 上述事实有拉森钢板桩支护分包协议、电子邮件、工程例会记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勇超公司与德友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施工工期,基坑围护包括钢板桩插、拔等工作,并与地基施工有关联,因此合同对支护桩材在基坑围护的使用期限的约定,并非施工工期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勇超公司进场时间,原告主张各项桩材进场适用时间在合同签订日后,被告德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桩材进场适用时间晚于原告主张时间,故本院确定双方于2018年4月17日合同中钢板桩进场使用自2018年4月17日开始,围檩支撑进场使用自2018年4月22日开始。2018年4月18日合同中12M拉森桩、18M拉森桩进场使用自2018年4月18日开始,围檩支撑、609管撑进场使用自2018年4月21日开始。对于结束时间,从项目组发给原告勇超公司电邮及工程例会可以证实,项目组已经提前一周通知原告勇超公司在2018年6月16日开始拔桩,因原告勇超公司原因拖延拔桩,考虑拔桩施工期限,本院确定原告勇超公司的所有桩材在本案所涉基坑围护工程使用期限于2018年6月18日到期,之后产生超期使用费用应当由原告勇超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主张2018年4月17日合同中钢板桩到期日为2018年6月8日,围檩支撑到期日为2018年5月28日,早于2018年6月18日,本院予以确认。至此该份合同9米钢板桩超期使用22天,按合同约定超期使用费为28987.2元(0.3*22*488*9),围檩支持超期使用6天,超期使用费为1604.96元(28.66*7*8)。2018年4月18日合同中12M拉森桩使用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共计62天,超期32天,按合同约定超期使用费为17971.2元(0.6*32*78*12),18M拉森桩超期使用费为65664元(1*32*114*18),围檩支撑使用自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6月18日,共计59天,超期29天,按合同约定超期使用费为11646.4元(8*29*50.2),双方在合同中对609管撑超期使用费未约定标准,但超期使用客观存在,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对围檩支撑与609管撑单价约定相同,对于609管撑超期使用标准本院按照围檩支撑标准计算,超期使用费为5011.2元(8*29*21.6*)。以上被告德友公司应付桩材超期使用费总额为130884.9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超期使用费在拔出桩后15天内一次性结清,双方均未提交原告勇超公司实际拔桩具体时间,本院按现有证据推定项目组最后限定原告勇超公司拔桩时间即2018年7月4日为实际拔桩完毕时间,故被告德友公司应当于2018年7月29日前支付超期使用费,逾期未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德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勇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桩材超期使用费130884.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30884.9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8。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山东德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原告江苏勇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