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14101号
原告:北京航天拓扑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
法定代表人:孙明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勇,男,北京航天拓扑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平,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厦门时代银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水头新村**
法定代表人:魏鹏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辉,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航天拓扑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拓扑公司)与被告**、被告厦门时代银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时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秋平于2021年7月16日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航天拓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勇、魏新平,被告厦门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强、姚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拓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厦门时代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款人民币58.4万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之日(自2017年5月1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46436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6日,原告与美国规格工程服务公司(GREGGENGINEERINGSERVICES,LTD以下简称美国规格公司)签订《关于北京航天拓扑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订购美国规格公司在线仿真系统\培训系统软件的合同》,合同价款为794990美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美国规格公司又签订《关于北京航天拓扑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订购美国规格公司天然气离线管网模拟软件的合同》,合同价款为109075美元。被告**系美国规格公司中国地区总经理,上述合同的联系、协商、签订系由其促进完成。为完成对美国规格公司的付款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将一部分款项支付至厦门时代公司名下,再由被告**向美国规格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于是,在被告**的要求之下,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与厦门时代公司签订了《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8.4万元,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因此,原告与被告厦门时代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被告厦门时代公司也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后,并未向美国规格公司转付该款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该款。2018年8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赴西安与被告**沟通、协商,为此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会谈纪要》,在该会谈纪要中明确说明了原告与被告厦门时代公司签署合同的真实原因,以及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8日前向原告退还款项。该期限届满,二被告依然未退还该款项。原告的合同目的就是为了完成向美国规格公司付款的义务,被告收到款项之后,并没有向美国规格公司付款,导致原告需要向美国规格公司重新支付,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而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厦门时代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厦门时代公司签订《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为了完成其对美国规格公司的付款义务。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原告是应**的要求,为完成其对美国规格公司在《关于北京航天拓扑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订购美国规格工程公司在线仿真系统\培训系统的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而与厦门时代公司签订的《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原告与厦门时代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原告所支付的58.4万元,不是履行《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而是履行《关于北京航天拓扑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订购美国规格工程公司在线仿真系统\培训系统的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此,签订《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不是要真实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该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支付给厦门时代公司的58.4万元也不是支付该合同项下的款项,而是支付给**的款项,厦门时代公司是代**收取上述58.4万元的款项。之所以找厦门时代公司代收,是由于原告属于央企,其没有办法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只能找中间公司代开发票,作一份虚假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合同用于账务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厦门时代公司才签订了《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厦门时代公司才开具了发票给原告。二、厦门时代公司收到上述58.4万元在扣除相应的税金后,已全额支付给**,**未将该款支付给美国规格公司,应由**偿还本案诉争款项。厦门时代公司收到上述58.4万元在扣除相应的税金后,先将款项转给其法定代表人魏鹏飞,再由魏鹏飞将款项支付给了**,厦门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上述事实印证,原告支付给厦门时代公司的58.4万元不是支付《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项下的款项,而是支付给**的款项,厦门时代公司是代**收取上述58.4万元款项。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应是原告与**,即原告是债权人,**是债务人。原告根据**的指示付款后,**并没有将款项支付给美国规格公司,**应返还款项给原告,故**是债务人,厦门时代公司不是债务人。三、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厦门时代公司是受**委托代收款项,原告对此也明确知晓,如果厦门时代公司代收款项之后全额交给了**,厦门时代公司就不再负有返还款项的义务,因为厦门时代公司和原告除此之外无法律关系。故原告对厦门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1月1日,美国规格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作为美国规格公司的国内商务代理,处理美国规格公司在中国商务事宜。
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厦门时代公司签订《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原告委托厦门时代公司进行管网离线模拟软件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双方申明,双方都已理解并认可了本合同的所有内容,双方同意承担各自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忠实地履行本合同。第一条服务描述。服务描述包括:厦门时代公司在原告已建成的调度管理中心安装WinFlow、WinTran管网离线模拟软件,负责所安装软件的界面、功能、接口等开发调试,最终实现现有调度中心的管网离线模拟软件功能的应用和升级。第二条服务内容。包括WinFlow、WinTran软件的安装,开发,调试和集成。以及功能应用、使用维护、故障排查方面的培训咨询。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原告权利和义务:(1)原告在确认在服务范围内的系统出现问题需要维护时,应及时与厦门时代公司联系并说明问题情况,积极配合厦门时代公司维护人员使其尽快解决问题。(2)指定专门人员与厦门时代公司联络。(3)原告在厦门时代公司实施服务项目时给予相应的协助。(4)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2.厦门时代公司权利和义务:(1)保证调度管理中心管网离线模拟软件的正常运行,按合同规定为原告提供服务,并安排专门人员与原告联络。(2)原告需要大的改动,原告应同厦门时代公司另订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但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也不作为变更本合同的依据。第四条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1)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84000元,大写:伍拾捌万肆仟万元整。(2)原告在收到厦门时代公司开具的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厦门时代公司本合同所有款项。(3)费用明细WinFlow-02,1套,制造商为美国规格公司,WinTran-02,1套,制造商为美国规格公司,合计584000元人民币。2.合同期限:壹年。……第七条终止合同2.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或者终止合同的履行。下列情况下本合同终止:(1)合同所有条款执行完毕,后续合同与本合同无直接联系时。(2)任何一方在履行中发现或者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第八条违约责任2.厦门时代公司不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有权拒付相应的费用,并要求厦门时代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第十条合同生效及其他1.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暨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7年2月,厦门时代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58.4万元,项目名称为技术服务费。4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厦门时代公司支付款项58.4万元,摘要为货款。
2018年8月7日,王向勇、刘涛和**当面进行了沟通,沟通过程中,王向勇提到:“商总,给你表达的意思就是说现在目前所有的合同已经没有再去支付托马斯。”**提到:“但是我跟他说得很清楚,钱在我手里,航天拓扑什么都没有。……我拿了你钱,我就拿了,我没有不认……我有没有这么大的能力短短的10天之内能够拿到158.4万元,是个非常大的问号,你同意吗。如果你说商静我给你2个月的,行,我敢给你打这个保票。因为我就知道你们一定要拿到160万,我会有我自己的办法和方法,我去琢磨。”
同日,原告方人员刘涛、王向勇与商静签订《会谈纪要》一份,内容如下:时间:2018年8月7日,地,地点安,参会人员:原告副总经理刘涛、副总工程师王向勇、美国规格公司中国地区总经理商静,内容和共识如下:1.商静女士代表美国规格公司与原告洽谈相关合作,包括项目进展和付款计划。2.我公司在商静女士要求下于2015年7月15日与北京擎静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金额为650000元(陆拾伍万元整)的合同,于2017年3月10日与厦门时代公司签署了金额为584000元(伍拾捌万肆仟元整)的合同,于2017年3月10日与厦门时代公司签署了金额为600000元(陆拾万元整)的合同。这三笔钱,实则是有268072.7美元(按付款时的汇率支付人民币\美元)是给美国规格公司的付款。我公司应商静女士要求及合同约定将钱已经支付了北京擎静科技有限公司及厦门时代公司,但目前美国规格公司没有收到这部分付款。3.商静女士承诺:最迟不超过两个月(即2018年10月8日之前),将应付给美国规格公司的183.4万元人民币返还原告,以便将这部分款项支付给美国规格公司。原告提交的名片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显示,商静为规格工程公司中国地区总经理,美国规格公司现办事处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称**即为商静,厦门时代公司未予否认。
原告提交了其与美国规格公司2013年7月6日签订《关于订购美国规格工程公司在线仿真系统\培训系统软件的合同》,2016年7月13日签订《关于订购美国规格工程公司天然气离线管网模拟软件的合同》,两份合同中对方签字主体为“JenJoWang”,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794990美元和109075美元。原告还提交了针对上述合同的记账凭证和银行业务回单(打印时间2018年10月、11月),原告称上述款项系因二被告未及时转付款而原告重复向美国规格公司支付的款项。2018年10月,原告向尾号为0114的案外人账户购汇转账,金额分别为109075美元和158998美元,原告陈述收款方为美国规格公司指定账户。
为证明收款后已将款项交付**,厦门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厦门时代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魏鹏飞转账、魏鹏飞使用个人账户向**账户支付款项的付款回单,厦门时代公司称截至2017年9月12日,其总共收到原告转账1184000元,向魏鹏飞转账共计1053600元,魏鹏飞共向**转账1050152.5元,差额部分为扣除的企业所得税。
以上事实,有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发票、会谈纪要、商静(**)名片、美国规格公司宣传页、工商档案网络查询、录音证据、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会议纪要等证据,可知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厦门时代公司签订《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真实目的在于厦门时代公司受**指示收取原告应当付给美国规格公司的款项,而书面《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为实现指示收款目的而做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既不存在真实的合同项目,亦未进行实际履行。此种情况下,应当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无效。而作为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厦门时代公司受**指示收款,原告委托**向美国规格公司付款,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法律行为,应属合法有效。本质上,原告与**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即原告委托**将款项交付美国规格公司;**与厦门时代公司之间是委托收款关系,即**委托厦门时代公司进行收款,原告与厦门时代公司之间并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就厦门时代公司与**之间的委托收款关系而言,厦门时代公司作为受托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向**交付了涉案款项,且**在《会谈纪要》中亦签字认可,表明其收到相应款项。此种情况下,厦门时代公司受托收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厦门时代公司返还相应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与**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而言,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已经收到诉争款项,但其并未及时转付给美国规格公司,而因其未及时付款,原告另行向美国规格公司支付了款项。在2018年8月7日**在与原告方人员的谈话内容和其签署的《会谈纪要》中表明,其对于涉及厦门时代公司合同部分的款项同意偿还,因此,其应当按照所承诺的义务进行履行,即向原告偿还58.4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于**应当支付的利息标准,本院认为,其应当按照《会谈纪要》中的承诺,于2018年10月8日前将该部分款项予以归还,否则还应当以58.4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9日起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所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对利息计算标准,应当分段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航天拓扑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款项584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航天拓扑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以584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584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航天拓扑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秋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