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4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天拓扑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
法定代表人:孙明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勇,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北京航天拓扑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平,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擎,女,汉族,1968年3月3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时代银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水头新村**
法定代表人:魏鹏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辉,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航天拓扑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拓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擎、厦门时代银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时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的(2021)京0102民初141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天拓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勇、魏新平,被上诉人厦门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强、姚兴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商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航天拓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41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款项58.4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割裂了被上诉人厦门时代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直接关系,认定被上诉人厦门时代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商擎转付全部涉案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原审判决有失客观和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商擎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收款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厦门时代公司之间并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
1、虽然上诉人与厦门时代公司在签订《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之前确实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被上诉人厦门时代公司接受被上诉人商擎的指令与上诉人签订《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开具发票、提供收款帐户信息,实际收取了上诉人的款项,这些法律行为均是真实的、直接的发生在上诉人与厦门时代公司之间,如果这都不算是直接的法律关系,那么什么才算是真实的法律关系呢?因此,原审判决忽略这一基本事实,从而认定上诉人与厦门时代公司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
2、被上诉人厦门时代公司在涉案合同上加盖法人印章、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出具收款帐户并实际收取款项等行为,充分说明厦门时代公司是同意商擎以其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也充分说明厦门时代公司对隐藏在涉案合同之下的真实的法律关系不仅明知而且是认可的,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的规定,法人应当对其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负责,因此,即使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厦门时代公司也应当承担合同无效返还合同款项的法律后果。
3、从厦门时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与商擎之间并非是单纯的委托收款关系,厦门时代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根本亦不能证明已将涉案款项全部转付给商擎,反而可以证明其有获利的事实存在。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厦门时代公司将全部涉案款项转给商擎明显与事实与一审证据均不相符。首先,从转款凭证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其一证明厦门时代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魏鹏飞个人之间的转款关系,其二证明了魏鹏飞与商擎二人之间的转款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厦门时代公司向商擎的转款关系。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厦门时代公司亦明确认可其法定代表人魏鹏飞与商擎之间是存在其它资金拆借关系的,因此,原审判决将魏鹏飞与商擎之间个人转付的款项等同与本案的涉案款项明显与证据不符。其次,从转款金额来看,退一步讲,即使将魏鹏飞向商擎个人转款的行为认定与本案有关,但转款金额亦不相符,说明厦门时代公司有获利的行为存在。厦门时代公司共计收取上诉人合同款为118.4万元(其中与本案有关的为58.4万元),厦门时代公司与魏鹏飞之间转款金额为105.36万元,魏鹏飞与商擎之间转款金额105.11525万元,收款总额与转款总额之间相差13万元余元。即使扣除厦门时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点3%,扣除税款后的额差亦近10万余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厦门时代公司已将款项全额转给商擎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其三,关于税项、税率的问题。在一审中,厦门时代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转款金额、差额及扣税情况的补充说明》,在该份说明中,厦门时代公司提出本案58.4万元扣除10%企业所得税,未收取增值税及增值税附加及印花税,上诉人认为,厦门时代公司的这一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完全是为了拼凑向商擎的转款额而自行设定的税点。其一,众所周知增值税及增值税附加税为法定的税率,只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发票系统自动计收并扣税,而厦门时代公司公司却提出未扣除该项税款不符基本的纳税常识,更不符合税法的规定。其二,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是根据季度、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计收,一般来讲,应纳税所得额从税法上讲,是年度收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后的余额,并不是对单独一笔业务的计收。其三,如按厦门时代公司提出的扣除10%所得税后,余款已全额转付给商擎,则充分说明厦门时代公司有获利的行为,因为一审中厦门时代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税务机关实际缴纳了10%的税款,即没有实际缴纳,则说明其只是以扣税点为由实际从中获取利益。上诉人认为,厦门时代公司实际获取了利益,却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商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厦门时代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
航天拓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6日,航天拓扑公司与美国规格工程服务公司(GREGGENGINEERINGSERVICES,LTD以下简称美国规格公司)签订《关于北京航天拓扑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订购美国规格公司在线仿真系统\培训系统软件的合同》,合同价款为794990美元。2016年7月13日,航天拓扑公司与美国规格公司又签订《关于北京航天拓扑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订购美国规格公司天然气离线管网模拟软件的合同》,合同价款为109075美元。被上诉人商擎系美国规格公司中国地区总经理,上述合同的联系、协商、签订系由其促进完成。为完成对美国规格公司的付款义务,商擎要求航天拓扑公司将一部分款项支付至厦门时代公司名下,再由商擎向美国规格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于是,在商擎的要求之下,航天拓扑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与厦门时代公司签订了《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8.4万元,4月10日航天拓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笔款项。因此,航天拓扑公司与厦门时代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厦门时代公司也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二被上诉人收到航天拓扑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后,并未向美国规格公司转付该款项,为此航天拓扑公司多次找商擎协商,要求退还该款。2018年8月7日,航天拓扑公司工作人员赴西安与商擎沟通、协商,为此航天拓扑公司与商擎签署了《会谈纪要》,在该会谈纪要中明确说明了航天拓扑公司与厦门时代公司签署合同的真实原因,以及商擎承诺于2018年10月8日前向航天拓扑公司退还款项。该期限届满,二被上诉人依然未退还该款项。航天拓扑公司的合同目的就是为了完成向美国规格公司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收到款项之后,并没有向美国规格公司付款,导致航天拓扑公司需要向美国规格公司重新支付,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而要求解除合同。为此,航天拓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航天拓扑公司与厦门时代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2.判令商擎、厦门时代公司向航天拓扑公司退还合同款人民币58.4万元;3.判令商擎、厦门时代公司向航天拓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之日(自2017年5月1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46436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商擎、厦门时代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1日,美国规格公司向航天拓扑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航天拓扑公司作为美国规格公司的国内商务代理,处理美国规格公司在中国商务事宜。
2017年3月10日,航天拓扑公司与厦门时代公司签订《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航天拓扑公司委托厦门时代公司进行管网离线模拟软件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双方申明,双方都已理解并认可了本合同的所有内容,双方同意承担各自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忠实地履行本合同。第一条服务描述。服务描述包括:厦门时代公司在航天拓扑公司已建成的调度管理中心安装WinFlow、WinTran管网离线模拟软件,负责所安装软件的界面、功能、接口等开发调试,最终实现现有调度中心的管网离线模拟软件功能的应用和升级。第二条服务内容。包括WinFlow、WinTran软件的安装,开发,调试和集成。以及功能应用、使用维护、故障排查方面的培训咨询。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航天拓扑公司权利和义务:(1)航天拓扑公司在确认在服务范围内的系统出现问题需要维护时,应及时与厦门时代公司联系并说明问题情况,积极配合厦门时代公司维护人员使其尽快解决问题。(2)指定专门人员与厦门时代公司联络。(3)航天拓扑公司在厦门时代公司实施服务项目时给予相应的协助。(4)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2.厦门时代公司权利和义务:(1)保证调度管理中心管网离线模拟软件的正常运行,按合同规定为航天拓扑公司提供服务,并安排专门人员与航天拓扑公司联络。(2)航天拓扑公司需要大的改动,航天拓扑公司应同厦门时代公司另订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但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也不作为变更本合同的依据。第四条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1)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84000元,大写:伍拾捌万肆仟万元整。(2)航天拓扑公司在收到厦门时代公司开具的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厦门时代公司本合同所有款项。(3)费用明细WinFlow-02,1套,制造商为美国规格公司,WinTran-02,1套,制造商为美国规格公司,合计584000元人民币。2.合同期限:壹年。……第七条终止合同2.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或者终止合同的履行。下列情况下本合同终止:(1)合同所有条款执行完毕,后续合同与本合同无直接联系时。(2)任何一方在履行中发现或者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第八条违约责任2.厦门时代公司不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航天拓扑公司提供服务,航天拓扑公司有权拒付相应的费用,并要求厦门时代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第十条合同生效及其他1.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暨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7年2月,厦门时代公司向航天拓扑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58.4万元,项目名称为技术服务费。4月10日,航天拓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厦门时代公司支付款项58.4万元,摘要为货款。
2018年8月7日,王向勇、刘涛和商擎当面进行了沟通,沟通过程中,王向勇提到:“商总,给你表达的意思就是说现在目前所有的合同已经没有再去支付托马斯。”商擎提到:“但是我跟他说得很清楚,钱在我手里,航天拓扑什么都没有。……我拿了你钱,我就拿了,我没有不认……我有没有这么大的能力短短的10天之内能够拿到158.4万元,是个非常大的问号,你同意吗。如果你说商静我给你2个月的,行,我敢给你打这个保票。因为我就知道你们一定要拿到160万,我会有我自己的办法和方法,我去琢磨。”
同日,航天拓扑公司方人员刘涛、王向勇与商静签订《会谈纪要》一份,内容如下:时间:2018年8月7日,地,地点安,参会人员:航天拓扑公司副总经理刘涛、副总工程师王向勇、美国规格公司中国地区总经理商静,内容和共识如下:1.商静女士代表美国规格公司与航天拓扑公司洽谈相关合作,包括项目进展和付款计划。2.我公司在商静女士要求下于2015年7月15日与北京擎静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金额为650000元(陆拾伍万元整)的合同,于2017年3月10日与厦门时代公司签署了金额为584000元(伍拾捌万肆仟元整)的合同,于2017年3月10日与厦门时代公司签署了金额为600000元(陆拾万元整)的合同。这三笔钱,实则是有268072.7美元(按付款时的汇率支付人民币\美元)是给美国规格公司的付款。我公司应商静女士要求及合同约定将钱已经支付了北京擎静科技有限公司及厦门时代公司,但目前美国规格公司没有收到这部分付款。3.商静女士承诺:最迟不超过两个月(即2018年10月8日之前),将应付给美国规格公司的183.4万元人民币返还航天拓扑公司,以便将这部分款项支付给美国规格公司。航天拓扑公司提交的名片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显示,商静为规格工程公司中国地区总经理,美国规格公司现办事处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法定代表人为商擎。航天拓扑公司称商擎即为商静,厦门时代公司未予否认。
航天拓扑公司提交了其与美国规格公司2013年7月6日签订《关于订购美国规格工程公司在线仿真系统\培训系统软件的合同》,2016年7月13日签订《关于订购美国规格工程公司天然气离线管网模拟软件的合同》,两份合同中对方签字主体为“JenJoWang”,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794990美元和109075美元。航天拓扑公司还提交了针对上述合同的记账凭证和银行业务回单(打印时间2018年10月、11月),航天拓扑公司称上述款项系因商擎、厦门时代公司未及时转付款而航天拓扑公司重复向美国规格公司支付的款项。2018年10月,航天拓扑公司向尾号为0114的案外人账户购汇转账,金额分别为109075美元和158998美元,航天拓扑公司陈述收款方为美国规格公司指定账户。
为证明收款后已将款项交付商擎,厦门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厦门时代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魏鹏飞转账、魏鹏飞使用个人账户向商擎账户支付款项的付款回单,厦门时代公司称截至2017年9月12日,其总共收到航天拓扑公司转账1184000元,向魏鹏飞转账共计1053600元,魏鹏飞共向商擎转账1050152.5元,差额部分为扣除的企业所得税。
以上事实,有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发票、会谈纪要、商静(商擎)名片、美国规格公司宣传页、工商档案网络查询、录音证据、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会议纪要等证据,可知2017年3月10日航天拓扑公司与厦门时代公司签订《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真实目的在于厦门时代公司受商擎指示收取航天拓扑公司应当付给美国规格公司的款项,而书面《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为实现指示收款目的而做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既不存在真实的合同项目,亦未进行实际履行。此种情况下,应当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无效。而作为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厦门时代公司受商擎指示收款,航天拓扑公司委托商擎向美国规格公司付款,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法律行为,应属合法有效。本质上,航天拓扑公司与商擎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即航天拓扑公司委托商擎将款项交付美国规格公司;商擎与厦门时代公司之间是委托收款关系,即商擎委托厦门时代公司进行收款,航天拓扑公司与厦门时代公司之间并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就厦门时代公司与商擎之间的委托收款关系而言,厦门时代公司作为受托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向商擎交付了涉案款项,且商擎在《会谈纪要》中亦签字认可,表明其收到相应款项。此种情况下,厦门时代公司受托收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航天拓扑公司要求厦门时代公司返还相应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航天拓扑公司与商擎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而言,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商擎已经收到涉案款项,但其并未及时转付给美国规格公司,而因其未及时付款,航天拓扑公司另行向美国规格公司支付了款项。在2018年8月7日商擎在与航天拓扑公司人员的谈话内容和其签署的《会谈纪要》中表明,其对于涉及厦门时代公司合同部分的款项同意偿还,因此,其应当按照所承诺的义务进行履行,即向航天拓扑公司偿还58.4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于商擎应当支付的利息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其应当按照《会谈纪要》中的承诺,于2018年10月8日前将该部分款项予以归还,否则还应当以58.4万元为基数,向航天拓扑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9日起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航天拓扑公司所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对利息计算标准,应当分段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航天拓扑公司主张的超出原审法院认定范围的延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商擎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航天拓扑公司款项584000元;二、商擎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航天拓扑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以584000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十月九日起计算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584000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航天拓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所查明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厦门时代公司是否应就支付584000元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由查明事实可知,航天拓扑公司与美国规格公司签订有相关合同,其与厦门时代公司签订《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欲通过商擎向美国规格公司支付前述合同款,而厦门时代公司系受商擎指示收取该笔款项并将之转给商擎。由此可见,书面《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为实现指示收款目的而做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既不存在真实的合同项目,亦未实际履行。即,双方之间并未就《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所载内容(管网离线模拟软件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事宜)真正达成合意并建立与之对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之相对应地,航天拓扑公司向厦门时代公司付款的行为并非基于《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而发生,该行为仅是前述委托收取、给付款项链条上的一环。此种情况下,应当认为二者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无效。实际上,航天拓扑公司与商擎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而商擎与厦门时代公司之间是委托收款关系。现厦门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向商擎交付了涉案款项,且商擎在《会谈纪要》中亦签字认可。商擎在已经收到涉案款项后,未及时转付给美国规格公司,其占有该笔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应当按照《会谈纪要》中所承诺的偿还义务进行履行并支付利息。据此,在厦门时代公司受托收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航天拓扑公司要求其就支付584000元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10104元,由商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4元,由北京航天拓扑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晖
审 判 员 马兴芳
审 判 员 刘仁婧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仲阳
书 记 员 谢馨蕊